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松輝、劉胤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林松輝 被 告 劉胤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98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100,由原告負擔12/10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就三川小吃店原為合夥關係,其中原告股份10%, 被 告股份90%。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以105萬元買入原告所剩餘10%股份,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0月10日給付頭期款20萬元,其餘尾款約定以每月15日前支付5萬元至結清為止。詎料被告未履行上開協議,且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9月22日間,基於侵占故意,被告收取三川小吃店1,815,979元之營業款項後,未予支付廠商貨款及 分潤之用,而據為己有。並以三川小吃店名義偽簽支票,並盜蓋三川小吃店與原告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位,且在支票背書欄位偽造原告簽名,以該支票作為向第三人借款之擔保,致原告負擔保責任支付80萬元予執票人蘇育賢。原告不堪廠商與債權人求償壓力,且為維護三川小吃店與原告個人信用,而先行墊付、償還上開款項,而造成原告財產上、精神上痛苦。 (二)因上開爭議,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就⑴三川小吃店合夥費用、債務分擔⑵三川小吃店股份(經營權)買賣款項(即10 9年9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⑶被告偽造原告簽名,並將之作 為向第三人借款之擔保之侵權行為,由被告支付3,520,982 元。但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致原告二度打擊,受有精神痛苦。 (三)原告依和解契約、民法第227-1條準用第195條之規定,先位主張被告應履行和解契約給付原告3,520,982元、並賠償非 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損失479,018元,合計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若認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1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合夥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就原告合 夥事務所支付之費用,按其出資額比例,償還1,679,082元 。再依據系爭協議書,給付購買合夥股份之尾款105萬元。 並賠償因偽簽支票致原告擔負背書責任所支付之80萬元,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70,918元,合計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先、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3,520,982元: 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臺北地檢署被告之通緝書、協議書、面額105萬元本票、Line對話截圖為證(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342號卷第17-65頁)。而依Line對話紀錄 所示,原告表示:「..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為3,520,982 元..」,被告表示:「正確,謝謝你的整理」(同上卷第27 、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據上可證,兩造確有就被告積欠原告3,520,982元達成意 思合致。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7條)。原告主張兩造已就被告應支付之金額3,520,982 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兩造就被告積欠原告3,520,982元達成意思合致,故依上開法規所示,兩造就被告 積欠原告3,520,098元已達成和解,可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原 告3,520,982元。 (二)原告先、備位不可請求精神損失479,018元: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1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 2、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就⑴三川小吃店合夥費用、債務分擔⑵三川小吃店股份(經營權)買賣款項(即1 09年9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⑶被告偽造原告簽名,並將之 作為向第三人借款之擔保之侵權行為,由被告支付3,520,982元」(本院卷第13頁)。是兩造就上開爭執事實於和解後, 依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 償之金額。 3、被告雖未證明已履行賠償和解之金額,但被告此一債務不履行,並非侵害原告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法益,且非對原告經濟上信用評價之侵害,故原告依此請求精神賠償479,018元,為無理由。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2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342號卷第75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 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自111年12月3日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0,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無所據,不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