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和泰豐田物料運搬股份有限公司、黃志誠、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吳明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和泰豐田物料運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觀諸兩造簽訂之「明錩物流揀貨AGV設備建置服務承攬合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爭議處理第3項定約定「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 乙雙方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AGV分揀設備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並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21頁),足認兩 造間就因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