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柏諺、余紫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黃柏諺 住○○市○里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余紫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6萬7,268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7萬7,268元及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初成立合夥,以每人2分之1之出資比例共同經營「文湯武醬嘉義仁愛店」(營業登 記名稱為「品喬商行」),惟於111年10月3日結束營業。嗣經原告清算後,合夥債務還剩餘由原告負擔之銀行貸款共計138萬元,因合夥剩餘財產不足以支付此款項,依民法第681條、280條規定及雙方約定之出資比例,被告應負擔69萬元 ,扣除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2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 之8,732元、4,000元,共計1萬2,732元後,尚餘67萬7,268 元,爰依民法第678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上開因合夥 事務所負擔之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2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跟原告雖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但並未跟原告成立合夥,只是在原告經營的店內擔任員工而已。被告跟原告分手後,因原告一直說沒有錢,所以才心軟幫助原告,但沒有承諾要幫忙原告多少錢,只是在有辦法的時候,依原告的請求而前後給付原告1萬2,732元,後來被告本身的狀況也不佳,所以就沒有再幫忙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5日在嘉義市成立「品喬商行」,並經營「文湯武醬嘉義仁愛店」,嗣於同年10月3日結束營業, 之後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2月10日匯8,732元、4,000元給原告之事實,有卷附之「文湯武醬(嘉義仁愛店 )」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 份、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31頁、39頁、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品喬商行」是其跟被告合夥經營之事業,並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應負擔之款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事實,乃被告是否確有跟原告互約出資以合夥經營「品喬商行」?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就被告有無跟被告合 夥經營事業此一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依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顯示,「品喬商行」之負責人為原告、組織類型為「獨資」(見本院卷第57頁),乃對外表明「品喬商行」是由原告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從形式上來看,此已與原告所為之主張有所歧異。況且,原告亦陳稱未曾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品喬商行」之「總出資額」138萬元,均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貸款等語(本院卷第73頁、113頁),是尚 難認兩造間有何合夥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原告另主張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不會白紙黑字寫合夥契約,但從被告曾給付原告8,732元、4,000元,以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來看,可以知道被告事後確實有給付合夥分擔的費用,從這些間接證據亦可推論雙方有合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0、112至113頁)。然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文件以觀(本院卷第17頁、23頁、25頁),原告從111年6月起便開始支付仲信公司、兆豐銀行之本金、利息,惟兩造均稱在111年11月前,原告從未向被告索討上開費用之 一半(本院卷第112頁),則兩造是否確有約定共同分擔上 開費用,已非無疑。是以,縱使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匯給 原告的8,732元,確係原告於當期應繳付仲信公司、兆豐銀 行之本金、利息總額之一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以及於112年2月10日所匯之4,000元也如原告所述係要繳付兆豐銀行利息之一半(本院卷第110頁;惟原告 未能提出足以支持此說詞之客觀證據),可否僅憑此二筆款項,即遽認被告確有分擔原告因設立「品喬商行」所負擔之「全部」債務之主觀意思,尚屬有疑。而被告就此辯稱:我跟原告分手後還是把他當朋友,他說有壓力,一直跟我說他沒錢,我會心軟不捨,我才幫忙他,依他說的金額匯錢,後來我自己狀況也不是很好,就沒有再幫忙他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110至111頁、113頁),實難認與常情有明顯相 違,尚屬可採。至於被告在LINE中雖曾傳送「下個月的」、「多少」、「看多少我先給啊」(未顯示日期)、「我錢可以分次給你嗎」(111年12月20日)、「我知道了,我會慢 慢跟你,最近手頭不好,我會慢慢給你」、「你的帳號我記得」(112年1月13日)等文字給原告(本院卷第17頁、35頁、39頁),但從這些內容,至多只能認為被告確於上開日期曾答應要給原告金錢,並無法得出被告已承諾日後均會持續支付原告款項之結論,尚難基此認定被告確有要分擔「品喬商行」「全部」債務一半之主觀意思,進而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有跟原告共同出資以經營「品喬商行」。 ⒋原告供稱除提出上揭證據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故原告主張其跟被告間具有合夥關係云云,自屬舉證不足,難以採信為真。 四、綜合上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跟被告共同出資以經營合夥事業之事實,則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7,268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