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孫有佃即侑新企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孫有佃即侑新企業社 孫清城 丁心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9,630元,及如附 表編號1「利息計算期間」欄、「利率」欄、「違約金計算 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孫有佃即侑新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29,848元,及如附表 編號2「利息計算期間」欄、「利率」欄、「違約金計算期 間及利率」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6,939元,其中1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孫有佃即侑新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劉佩真,並當庭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孫有佃即侑新企業社邀同被告孫清城、丁心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復被告孫有佃即侑新企業社又於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 期間及利率。詎被告孫有佃即侑新企業社皆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借款期間 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1 108年9月30日至113年9月30日 400萬元(尚餘1,379,630元)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2年3月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收;另逾期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收。 2 109年5月29日至114年5月29日 50萬元(尚餘229,848元)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75% 自112年3月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收;另逾期6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