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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馮保郎

原告
永炘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鳳
被告
永傑嘉年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閎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王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因被告公司之帳務由大股東傑城歡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仲銘控制,而於會議中以股數之優勢,強制通過被告公司各項決算表冊及公司解散等之決議,並做成112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案由

一、二及討論事項之決議,但開會通知書於112年6月8日寄發,不符合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之20日。

(二)因股東姜繼元任職於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代理被告公司帳務之會計師不願意提供401報表、娛樂稅、營業稅等資料。且被告公司提供之暫結損益表與比較損益表,差距甚大,故姜繼元已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會議期間,原告公司於臨時動議提出異議,原告公司及姜繼元要求查閱被告公司帳冊,均被拒絕。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案由一、二及討論事項之決議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該次股東會議,雖遲誤1日而不足20日,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實親自出席,並於會議中均逐一參與議案表決,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反對意見,且被告公司發行股份1,428,500股,而原告公司所持股份約僅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76%,再加計所能合法代理之3%表決權股份總數是14.76%,相較於決議同意之表決權股數1,028,800股(代表股份總數72%),確實並不會對決議造成任何影響。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之股東,其股數為168,000股。

2、被告公司於112年6月9日寄發112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議通知書,原告有出席該日股東會議,該日股東會議做成112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案由一、二及討論事項之決議。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之股東,其股數為168,000股。又被告公司於112年6月8日寄發112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議通知書,原告有出席該日股東會議,該日股東會議做成112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案由一、二及討論事項之決議。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事錄、開會通知書、股東名冊簽到簿、公司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15-45、73頁)。

2、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同法第189條);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同法第189-1條);而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即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經查:

⑴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於112年6月8日寄發112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議通知書,其寄發之始日不算,從寄發翌日即112年6月9日,算至112年6月28日開會日之前1日,期間共有19日,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之規定。

⑵但112年6月28日之股東會全部股東均有到場,此有會議會議出席簽到簿可證(本院卷第29頁)。依此可證,被告公司於寄發股東開會通知書雖不足1日,但並不影響全部股東出席該次股東會議之權利。

⑶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428,500股,原告之股數為168,000股,僅占被告公司全部股份為11.76%,且該次之股東會議,其所有議案同意之決議,均經由出席股東表決權1,028,800股同意,385,855股反對(註明,依公司法定177條第2項之規定,一人同時受兩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超過3%時,超過部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以上有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5-17頁)。是該次會議同意決議之股數,占全部公司股份72%,遠遠超過不同意之股數。故被告公司於寄發股東開會通知書雖不足1日,亦不會對會議決議之結果造成任何影響。

⑷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例)。查,112年6月28日之股東會全部股東均有到場,但出席股東對召集之程序或其決議之方法,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以該條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

⑸原告以:「姜繼元任職於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代理被告公司帳務之會計師不願意提供401報表、娛樂稅、營業稅等資料。而由股東姜繼元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6月20日嘉院傑民112司字第4號補正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原告前開之聲請事件,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可證股東姜繼元確有向法院聲請選派被告公司之檢查人。惟查:

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第24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第25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

②被告公司雖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但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在未完成清算前,其法人仍未消滅,故被告公司雖經決議解散,仍不影響姜繼元向法院聲請選派被告公司之檢查人。

3、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寄發股東開會通知書雖不足1日,但不影響全部股東出席該次股東會議之權利,亦不會對會議決議之結果造成任何影響。故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又股東會議期間,原告並未對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提出異議,依法原告亦不得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從而原告以被告公司寄發股東開會通知書,距股東會議不足20日,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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