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士豪、林碧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陳士豪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林碧蓮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7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23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23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擔任億鴻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從事廣告看板業之訴外人何東隆為朋友關係。因何東隆擬分別將設置於嘉義縣○○鄉○道○號南向260.3公里處旁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 業道路)及嘉義縣民溪路(下稱民溪路)上之T霸廣告看板 吊掛後載運至臺中廢五金行過磅,遂聯絡巨揚起重行負責人即訴外人劉嘉三、禾富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即原告,約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分別負責執行吊掛作業,並委由訴外人陳俊守負責切割T霸。 ㈡何東隆於111年2月10日因故無法到場監工,遂以1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委請被告於當日前往現場監督T霸吊掛、搬運工程進行、支付起重行司機工資、協助陪同將T霸 運送至臺中過磅並拿取廢五金費用。巨揚起重行當日指派訴外人郭俊宇擔任吊板車司機、訴外人陳世崇擔任吊板車助手,一同駕駛吊板車前往系爭產業道路吊掛該處之T霸,原告 則依其與何東隆談定內容,另外駕車將位於民溪路之2根T霸運送至臺中,然因原告駕駛車輛(以下稱甲車)無法順利吊運民溪路較長之T霸,遂與何東隆商議僅將民溪路較短之T霸(以下稱A管),載運至系爭產業道路,再交由郭俊宇、陳 世崇駕駛之吊板車(以下稱乙車)連同系爭產業道路上T霸 一併載運至臺中過磅。 ㈢嗣原告駕駛甲車載運A管抵達系爭產業道路後,原告即操作甲 車,將A管吊運至乙車板臺上,待原告將A管固定在乙車安放完畢後,郭俊宇遂開始操作乙車吊桿,由陳世崇協助並指揮將陳俊守切割完成之T霸(下稱B管),吊掛至乙車板臺上後,因B管側邊切割廣告看板處,突出超過板臺寬度,需將超 出之B管側邊旋轉角度,使B管不至超出板臺,陳世崇遂調整B管兩端掛勾,並站在A管處面向B管,指揮郭俊宇操作旋轉 已平放於乙車之B管角度。 ㈣原告將A管安放並固定至乙車板臺後,原已完成與何東隆約定 之工作內容,欲向被告索取5,000元工資離去之際,適陳世 崇、郭俊宇正要操作調整B管角度,被告見B管雖已放置於乙車板臺上,但未鬆開掛勾,明知吊掛作業尚未全部完成,原應注意為防止機械、設備引起危害而採取諸如先確認可否派人進入乙車板臺清除泥土,或要求暫停移動吊掛物等必要措施,且其具備一般智識又有廣告看板工程相關經驗,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避免乙車駛上高速公路後,板臺上泥土掉落而受罰,要求斯時向其請款之原告先將乙車板臺上泥土清除乾淨,貿然指揮具有操作起重機專業,對於吊掛作業未完成前,不得靠近吊掛物知之甚詳,卻同樣因急於取得報酬而疏未注意之原告清除B管下方板臺上泥土 ,原告為盡快拿取工資離開,遂承被告之命在B管吊掛作業 並未全部完成時,爬上乙車板臺後方清除泥土,於此同時,陳世崇仍繼續指揮郭俊宇操作旋轉B管角度,B管因而壓砸原告右手手指,致原告受有右食指及中指壓砸傷併部分截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工作收入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失等損害共計164萬2,371元,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萬1,248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111 年5月8日止,期間共計88天,均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獨資設立禾富起重工程行,110年全年營業所得為323萬6,406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為26萬9,701元,是原告因本事故而需休養之上開期間内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為79萬1,123元(計 算式:26萬9,701÷30x88=79萬1,123元)。若無從以禾富起 重工程行之營業所得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亦應以原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載的所得61萬444元為基準計算之。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卻因本件事故致右食指及中指截指,除承受身體、治療過程之苦痛外,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診斷原告之右食指及中指長度永久性縮短,無法配合右手大拇指進行完整抓握,致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大受影響,且事發後被告不聞不問,毫無賠償原告之誠意。職此,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允當。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要求原告至起重機上清除泥土之行為,與原告右手食指及中指受有傷害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右食指及中指受有傷害之結果,係因陳世崇未詳觀現場環境等一切客觀情狀下,冒然指揮郭俊宇旋轉及放下T型廣 告看板所致,此結果與被告要求原告至起重機上清除泥土彼此間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客觀上自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萬1,248元並不爭執。 ⒉工作收入損失79萬1,123元部分: 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有79萬1,123元之確定訂單收入,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失。 ⑵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本文、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規定,獨 資商號之營收不等同商號負責人之個人收入,需獨資商號辦理結算申報後,以營利所得之方式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是原告僅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但未提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書,並無法逕以其營業所得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回函,禾富起重工程行111年 度銷售額總計522萬6,414元,較110年度銷售額425萬5,700 元增加97萬714元,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 。縱以原告受傷之相近月份111年1月至6月來看,該期間營 業額為199萬6,700元,亦較110年1月至6月營業額191萬7,000元增加7萬9,700元,益徵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未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據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所述:「我目前不需要復健,我右手食指、中指可以彎曲,但沒辦法彎到底,也可以做平常的抓握,只是比較沒力氣,我也可以拿筆、拿筷子,改變姿勢還是可以。對我的工作多少有影響,我們是用電子遙控器,但還是可以操作。我有去醫院評估可否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但他們還要走流程。我現在還在原本的地方上班,也是做一樣的工作。」等語,足見原告之傷勢經過練習仍可以使用右手進行日常活動以及原本工作,故本件傷害僅減低衰弱原告右手原來之機能,並無產生重大傷害。 ⑵被告僅國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已成家,目 前無業、無財產,僅靠打零工及在廟裡當志工,有憂鬱、失眠之身心狀況等情,原告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㈢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自應就其損害過失比 例分擔責任: 原告為具有專業證照且有相當經驗之從業人員,而本件事故主因係原告罔顧其所受之專業訓練,為即早取得報酬,貿然闖入起重機施作區域,而造成本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實乃本件肇事之主因,應負本件80%以上之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215頁): ㈠原告經營禾富起重工程行受何東隆委託,前往民溪路載運A管 ,當日因何東隆未能親自到場監督,轉而委託被告到場監督吊掛T霸並將之載運至臺中過磅販售給廢五金回收業者,且 代為支付工資給執行吊掛業務之原告、在系爭產業道路執行吊掛作業之巨揚起重行人員郭俊宇、陳世崇,原告自民溪路載運A管前往系爭產業道路,將A管放置於郭俊宇駕駛之吊板車上後,已完成該次作業並向被告索討工資,郭俊宇、陳世崇則仍在調整吊車板臺上B管角度尚未完成全部吊掛程序, 被告指示清除吊板車上泥土,原告聞言爬上板臺清除泥土時,右手指遭B管壓傷,受有右食指及中指壓砸傷併部分截指 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1,248元。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的日數為88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原告是否亦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損失為何?㈢若被告有過失, 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以下析述之: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但原告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 ⒈原告於事發當日將A管安放並固定至乙車板臺後,原已完成與 何東隆約定之工作內容,欲向被告索取5,000元工資離去之 際,適陳世崇、郭俊宇正要操作調整B管角度,被告見B管雖已放置於乙車板臺上,但未鬆開掛勾,明知吊掛作業尚未全部完成,原應注意為防止機械、設備引起危害而採取諸如先確認可否派人進入乙車板臺清除泥土,或要求暫停移動吊掛物等必要措施,且其具備一般智識又有廣告看板工程相關經驗,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避免乙車駛上高速公路後,板臺上泥土掉落而受罰,要求斯時向其請款之原告先將乙車板臺上泥土清除乾淨,貿然指揮具有操作起重機專業,對於吊掛作業未完成前,不得靠近吊掛物知之甚詳,卻同樣因急於取得報酬而疏未注意之原告清除B管下方 板臺上泥土,原告為盡快拿取工資離開,遂承被告之命在B 管吊掛作業並未全部完成時,爬上乙車板臺後方清除泥土,於此同時,陳世崇仍繼續指揮郭俊宇操作旋轉B管角度,B管因而壓砸原告右手手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號過失致重傷害、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4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電子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24號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而告確定,此亦有臺南高分院上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本院卷49至77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要求原告至起重機上清除泥土之行為,與原告右手食指及中指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在陳士崇、郭俊宇仍持續進行乙車吊掛B管之作業過程中,指示原告將乙 車板臺上泥土清除乾淨,原告才會在乙車之吊掛作業尚未結束前,爬上乙車板臺後方清除泥土,進而遭B管砸傷。從此 歷程來看,自已具備條件關係,亦即,若無被告之指示,原告將不會爬上當時仍具有危險性之乙車板臺後方並因而受傷。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操作起重機吊掛重物並擺放在指定地點之過程中,只要尚未操作完畢,周遭一定範圍內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稍有不慎,即恐因吊舉物未確實固定、角度尚待調整等因素而墜落、滑脫,壓砸一定範圍內之物品、人員致財損人傷之結果。本件原告依指示在吊掛作業仍在進行之過程中,爬上乙車板臺後方清除泥士,顯已進入上揭所稱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之範圍內,而原告最後也係因遭吊舉物(即B管)砸傷,是如前揭說明,原告受傷之結果,自屬 通常可能發生之情形,實難謂被告指示原告清理泥土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不具相當性。 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之「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諸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勞 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3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何東隆雖為本件吊掛A、B管作業工作之實際雇主,但因其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被告擔任何東隆代理人,在何東隆未能因應現場狀況即時下達指令之情形下,被告自有權限對於執行吊掛A、B管作業之在場承包商或廠商指派人員指示執行細節或注意事項,以補充何東隆指示之不足或代其下達指令,是被告顯為何東隆之代理人,對現場執行吊掛工程之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揆諸前揭說明,自具雇主地位,而應負職業衛生安全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法律上既已課予被告應使原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則當陳世崇仍在指揮郭俊宇調整B管角度 ,吊掛作業尚未完成前,被告在要求原告爬上乙車板臺時,本應要求陳世崇、郭俊宇暫停作業,以防止風險之發生,此本係被告落實上開注意義務之具體作為之一,此時,縱使如被告所辯,本件事故尚有第三人陳世崇之行為介入其中,仍不得主張第三人之行為可中斷因果關係,否則將架空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之內涵,恐非事理之平。從而,被告辯稱其要求原告至起重機上清除泥土之行為,與原告右手食指及中指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已因第三人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⒊兩造就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⑴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我做吊掛業務這行大概7、8年,吊車作業過程中,禁止有人進入吊運路線範圍。我去清土的時候,應該是吊掛結束,我看到他們鉤子有拆掉,但我沒有注意前面掛勾有沒有拆掉。我看管子放在板車上,鉤子拆掉之後,被告走到前面去。通常業主叫我們做東西,她會走到前面跟駕駛說後面有人在工作。正常來講是這樣,她走到前面去到底講什麼,我也不知道。我是從乙車板臺後面車牌那邊爬上去,我上去板臺後有站起來,但還是看不到管子上面,以身高來說,我身高較矮,管子很高。我看不到陳世崇在哪裡,管子擋住,我想說被告走到前面去,應該會跟陳世崇他們告知,我也沒有注意他們在幹麻。我沒辦法很肯定他們作業完成,如果是疏失這一點我沒意見等語(本院刑事一審卷一221、227至228、232、235頁)。原告既為有相當經驗之 相關從業人員,對於不應於吊掛作業進行中,侵入吊掛作業場域乙情,有清楚認知。原告在未確認被告已轉知正在操作乙車之陳世崇、郭俊宇暫停作業程序,即為盡速拿取報酬收工,而侵入乙車板臺上,因而遭正在移動之B管壓傷,其對 於其所受傷勢,亦同有過失。 ⑵本院審酌被告在案發當日既為何東隆之代理人,代替何東隆在現場指揮相關人員完成指定之工作,卻疏未注意應讓陳世崇、郭俊宇暫停吊掛作業,再讓原告上乙車板臺清理泥土,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本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然而,據證人何東隆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之前都是從事關於廣告方面之類的工作,她都做粗工之類的工作,她不懂得如何去調度工作,就是外行沒辦法去調度人員及車輛等語(本院刑事一審卷二17至18頁),顯見被告在本件中雖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但畢竟只是臨時受何東隆之託前往現場處理本件吊掛作業,專業性較為不足;反之,原告既為有相當經驗之相關從業人員,與一般不熟悉相關作業程序之臨時工、資淺從業人員相比,對於吊掛現場之危險場域、程度,自較為知悉並具有較強之危險預防能力,而負有較重之對己義務,卻為盡速拿取報酬收工,有所輕忽,未先確實確認吊掛作業是否已經結束,而貿然侵入乙車板臺上,致生本件憾事。基此,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4萬9,220元: 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為禾富起重工程行(獨資)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佐(本院附民卷23頁) ,故其並非一般受薪階級,而係獨資行號,故無從以每月固定薪資數額來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到庭陳稱沒有僱用員工,88天不能工作的期間,會跟客戶說因為受傷無法去,請客戶再請其他吊車工程行,所以會推掉原有的訂單或無法再接新的訂單等語(本院卷47頁、215頁)。本院審 酌原告既係獨資行號,且未僱用員工,則倘原告無法工作,自無從完成客戶委託之工作,將失去原有訂單及取得新訂單之機會,此情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上開所述應屬可採。又原告不能工作之終日為111年5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21 頁之中榮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則從禾富起重工程行於111年下半年之銷售額來看(本院卷171至173頁),原告下半 年仍持續經營該獨資事業,甚至比其於110年同期之銷售額 要高(本院附民卷31至35頁),顯見原告確有固定之營業收入,則原告主張其有固定工作,卻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88天,而受有這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等語,自屬可採。⒊原告雖無法具體提出不能工作的期間,究竟失去哪些原有訂單及喪失哪些原本可取得之新訂單,然本院審酌原告既係獨自經營禾富起重工程行,實難期待其如具有相當規模、制度之公司一樣,能鉅細靡遺的將受傷期間之客觀情狀一一記錄下來,故在無客觀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其所受之損害額為何,即屬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惟依現存證據,應認原告已證明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認為原告既已經營禾富起重工程行數年,則尚非不得以原告過往經營禾富起重工程行之年度所得做為計算損害之依據,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闡門資料所示,原告於109年度、110年度因經營禾富起重工程行之年度所得分別為63萬6,892元、61萬444元(本院不公開卷3頁、5頁),足見該兩年之年度所得差距不大,則原告陳稱得以110 年之年度所得61萬444元做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本 院卷214頁),即屬有據。準此,先以上開年度所得換算原 告每月平均所得,再以每月30日計算,得出每日平均所得後,復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日數共計88天(見不爭執事項㈢)計算,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共計14萬9,220元(計算式:61萬444元÷12個月÷每月30日×88天=14萬9,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雖以禾富起重工程行於111年之銷售額高於110年度之銷售額,而辯稱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觀諸禾富起重工程行於110年7月至12月之銷售額共計233萬8,700元,111年7月至12月之銷售額則共計322萬9,714元,此有禾富起重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紙附卷可考(本 院附民卷31至35頁、本院卷171至173頁),足見111年下半 年度之營業額較110年下半年度銷售額成長幅度近4成,可知原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業績本呈成長之態勢,自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於該88日無法工作之期間,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共計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縱使如被告所述,原告之傷勢經過練習仍可以使用右手進行日常活動以及原本工作,並未嚴重減損原告右手之機能,然而,本院斟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右手之食指及中指,現已有部分手指截肢,而無法回復原有之功能之事實,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10800141號函在卷可憑(偵31卷85頁),又依原告之右手掌照片觀之,中指已缺指甲之部位,而略短於無名指,食指雖未如中指嚴重,但仍可明顯看出有斷指(本院刑事一審卷一276至277頁),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在少了右手食指、中指部分指頭之情形下,衡情對於原告正常生活及工作,甚至社交生活都會造成不小影響,精神痛苦非輕。再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不公開卷)之經濟能力、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兩名子女均成年、目前在廟裡當志工或打打零工(本院卷216頁)等情 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請求80萬元),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具有過失,且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0萬4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共 計5萬1,24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9,22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70萬468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相抵計算後應為35萬234元(計算式:70萬468元×50%=35萬234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主張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234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未發現之訴訟費用應計算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