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葉愛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愛嬿 葉武讚 彭武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430萬元暨其所衍 生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於反訴原告以1,433,333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43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下稱葉愛嬿等3人)起訴主張: 被告(下稱朱祐宗)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經大雅房屋有限公司居間,向葉愛嬿等3人購買坐落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共2,250萬元,朱祐宗於簽約當日給付 第一款期430萬元,其餘價金則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時 程給付。惟朱祐宗嗣未依約給付,葉愛嬿等3人遂於111年12月6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朱祐宗催告限期於文到15日內給付,逾期不理,即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朱祐宗於111年12月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仍未依催告意旨給付價金,原告解約之通知已生效力,系爭契約已解除。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朱祐宗已給付之買賣價金430萬元自得充作 違約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朱祐宗應給付葉愛嬿等3人430萬元,及自11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朱祐宗之答辯: 葉愛嬿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說明書)第4、7、44項所詢「4基地有無界址糾紛情形? 」、「7基地有無被他人佔用情形?」、「44其他重要事項 」均勾選「否」,然兩造於111年11月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測量,朱祐宗始知悉系爭土地現況遭台電電塔(下稱系爭電塔)占用,葉愛嬿等3人未誠實告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 塔,且未依約排除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情事,故朱祐宗委託蔡琇媛律師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祐媛字第0000000號律師 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葉愛嬿等3人解除系爭契約,自 屬適法。退步言,縱認葉愛嬿等3人之請求有理,其主張沒 收朱祐宗已給付之430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爰請求法 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㈠、葉愛嬿等 3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9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並無關於高壓電塔之記載;系爭說明書僅有記載基地有出租、建物倉庫有租約之情形,「其他重要事項」並未記載「地面高壓電塔」。朱祐宗於111年9月29日給付第一期款430萬元,並將410萬元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20萬元則當場交付予葉愛嬿等3人收受,並於同日以ATM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內。系爭電塔為原告之父葉紹彩於61年5 月22日同意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以台電公司需用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目前仍在有效期間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二、五,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堪信為真實。 ㈡、葉愛嬿等3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朱祐宗之給付遲延而 經葉愛嬿等3人解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 朱祐宗給付違約金430萬元等語。朱祐宗則以葉愛嬿等3人曾於系爭說明書第4、7、44項勾選「否」,顯刻意隱匿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塔,朱祐宗已以系爭律師函向葉愛嬿等3人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系爭律師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朱祐宗再以112年3月6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葉愛嬿等3人以朱祐宗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朱祐宗給付違約金430萬元,是否有 據?應否予以酌減? ㈢、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是葉愛嬿等3人主張朱祐宗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自應由葉愛嬿等3人負舉證責任。 2、葉愛嬿等3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朱祐 宗,下同)於簽訂本約確實已親至買賣標的物所在地詳細檢視,並明確了解現在之使用狀況並可意接受,且系爭電塔自系爭土地之進出道路彌陀路即可看見,葉愛嬿等3人根本無 法隱瞞,葉愛嬿等3人並已於系爭說明書第1項所詢表明有出租之情形,足認已表示有系爭電塔存在,朱祐宗於簽約前查詢過相關資料,且有親至現場看地,卻推諉不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塔,拒絕履約,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云云。惟查: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雖有「甲方於簽訂本約前確實已親至買賣標的物所在地詳細檢視,並明確了解現在之使用狀況並同意接受。」之記載(本院卷第57頁),惟朱祐宗於簽約之前並未前往系爭土地觀看土地現況,業據證人蔡美娟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5頁),葉愛嬿等3人指朱祐宗依上開約定已知悉系爭電塔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⑵、另系爭土地上除坐落系爭電塔外,尚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號附9、附9旁之建物,惟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4項、第6項僅分別載明「4、本案土地上有未保存建物 (門牌:嘉義市○○路00號附9、嘉市○○路00號附9旁)稅籍過 戶予買方」、「6、本案土地上倉庫部分出租,租期未屆, 權利義務結案時點交予買方…」等語(本院卷第24頁),且系爭說明書亦於第1項基地有無出租或出借情形?勾選「有 」、「出租」,並記載「月租1萬合約至116年6月」,並無 任何關於系爭電塔之資訊,有系爭契約及系爭說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4、30頁),顯見系爭說明書第1項之「出租」係 指系爭土地之未保存建物,而非系爭電塔,葉愛嬿等3人主 張已於系爭說明書第1項表明系爭土地有系爭電塔存在,自 不足採。 ⑶、系爭說明書係由證人蔡美娟、林宸遠逐一詢問葉愛嬿後代為勾選,備註部分則係證人蔡美娟詢問葉愛嬿後書寫等情,亦經證人蔡美娟、林宸遠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7、274、275 頁)。是葉愛嬿於簽立系爭說明書時已知悉系爭說明書所載之內容,自已知悉系爭說明書上並未記載任何關於系爭電塔之情事,如其確有告知系爭土地有存在系爭電塔之事實,何以未要求證人蔡美娟、林宸遠將上開事實記載於系爭說明書上?葉愛嬿等3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 ⑷、證人蔡美娟證稱:伊第一次跟葉愛嬿去現場時,有看到系爭電塔;伊有問葉愛嬿系爭電塔是否坐落系爭土地或台電用地上,葉愛嬿是表示系爭電塔在台電用地上,且葉愛嬿等3人 並未出示本院卷第191、193頁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公司會製作產權資料,依內政部規定要標示300公尺內的嫌惡設施, 伊有告訴朱祐宗有高壓電塔,但高壓電塔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等語(本院卷第266、269、270頁)。再參以證人林宸遠 事後所陳報之土地不動產說明書,於鄰近重要設施參考圖暨位置略圖上,雖有標示系爭電塔(即編號A),惟略圖上無 從看出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16頁),堪認證人 蔡美娟所稱標示系爭電塔係標示系爭土地附近之嫌惡設施等語,應可採信,自無從以上開資料即認定朱祐宗知悉系爭電塔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外,葉愛嬿等3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渠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有告知證人蔡美娟、林宸遠系爭土地存在系爭電塔之情事,朱祐宗抗辯其於簽約時並不知悉上情,堪可採信。 3、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三期款⑴之約定,本件朱祐宗就第三 期款(完稅款)金額470萬元之繳款時間為稅單核發後5日內(本院卷第19頁)。葉愛嬿等3人雖主張朱祐宗於鑑界後通 知代書王世雲停止申請相關稅單之核發,中斷辦理過戶手續云云,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標的物如需鑑界,乙方(指葉愛嬿等3人,下同)應於簽約後申請鑑界,如發現 標的物有被人占用或其地上物,乙方應負責排除,…,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停止繳稅及產生移轉登記作業,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第21頁)。而證人即辦理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王世雲證稱:仲介林宸遠告知伊系爭土地申請鑑界後土地上有電塔,伊請仲介林宸遠協調處理,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停止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0至213頁)。堪認本件葉愛嬿等3人未告知系爭土地 存有系爭電塔,於鑑界時朱祐宗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塔而產生爭議,王世雲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停止辦理後續事宜,而未申請核發稅單,葉愛嬿等3人主張係朱 祐宗要求證人王世雲中止辦理後續事宜云云,自不足採。因此,本件既係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有系爭電塔占用,葉愛嬿等3人及朱祐宗雙方未達成協議,證人王世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停止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作業,而未申請 核發稅單,自不可歸責於朱祐宗。則朱祐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所定給付第三期款之期限(即稅單核發後5日內)自屬尚未屆至,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存在,葉愛嬿等3人主張 朱祐宗未給付完稅款及尾款有違約情事,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契約、沒收朱祐宗已支付之價金4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葉愛嬿等3人以朱祐宗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朱祐宗給付違約金430萬元 ,為無理由。 貳、反訴方面: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反訴合法: 1、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 。 2、經查,葉愛嬿等3人起訴主張朱祐宗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款(完 稅款)及第四期款(尾款)而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沒收朱祐宗已支付之價金4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朱祐宗則主張未給付第三期款(完稅款)及第四期款(尾款)之原因為葉愛嬿等3人刻意隱 匿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塔占用,且未依約排除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等情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第3 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核朱祐宗所提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即葉愛嬿等3人有無隱匿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塔占用)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朱祐宗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朱祐宗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合法: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故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 2、朱祐宗提起本件反訴時原以葉愛嬿等3人刻意隱匿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電塔占用,且未依約排除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的不為給付情事,嗣又逕以系爭存證信函擅自主張解除契約,自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之違約情事,爰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葉愛嬿等3人返還已給付之價 金4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30萬元。並聲明:「㈠、葉愛嬿等3人應同意朱祐宗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410萬元暨其所衍生之 利息。㈡、葉愛嬿等3人應給付朱祐宗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嗣主張葉愛嬿等3人無法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權 利無缺之系爭土地,亦未負責排除系爭電塔占用並交付,所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主張葉愛嬿等3人刻意隱匿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塔占用,以消極不告 知之詐欺方式,致朱祐宗陷於錯誤,而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經 付之價金。而就訴之聲明㈠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277條第 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民法第92條、第179條。復變更聲明為:「㈠、葉愛嬿等3人應同意朱祐宗向僑馥公司領 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430萬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㈡、葉 愛嬿等3人應給付朱祐宗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 後聲明,本院卷第343至344、366頁)。 4、就變更後聲明部分葉愛嬿等3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變更追加。訴之聲明㈠請求權基礎追加部分,係基於同一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核其與原訴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本院認因不甚礙葉愛嬿等3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 許朱祐宗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實體方面: ㈠、朱祐宗主張: 葉愛嬿等3人刻意隱匿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塔占用,且未依 約排除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的不為給付情事,嗣又逕以系爭存證信函擅自主張解除契約,自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之違約情事。葉愛嬿等3人無法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權利無缺之系爭土地,亦未負責排除系爭電塔 占用並交付,所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另葉愛嬿等3人刻意隱匿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塔占用,以此詐 術致朱祐宗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故系爭律師函、民事答辯㈡暨反訴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反訴 準備㈡狀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效力或未成立,葉愛嬿等3人即應返還受領之價金430萬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30萬元。縱認不能解除契約,原告得請求返還 受領之價金430萬元。爰依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民法第25 9條第2款、⑵民法第27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擇一請求,並為先位請求,另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為 備位請求,聲明如變更後聲明㈠所示。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3項之約定,聲明如變更後聲明㈡所示。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㈠、㈡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葉愛嬿等3人則辯以: 葉愛嬿等3人對於現況並無任何隱瞞,朱祐宗既依系爭契約 第1條第2項之約定,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瞭解且同意接受,則葉愛嬿等3人依特定物之買賣,待清償期屆至即可以現狀 交付之,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朱祐宗有先依約付款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而後葉愛嬿等3人才有移轉登記及 交付之義務,朱祐宗主張朱祐宗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或第8條第3項之違約或不完全給付等,均無所憑據。又本件系爭土地並無界址糾紛,系爭電塔係台電公司租用,並非無權占用,且葉愛嬿等3人已於系爭說明書第1項表明基地有出租情事,並無故意欺騙朱祐宗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朱祐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法院之判斷: 1、同意領取系爭履保專戶款項部分: ⑴、先位請求⑴: 朱祐宗主張葉愛嬿等3人有違約情事,已依系爭律師函解除 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葉愛嬿等3人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並無理由 : 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朱祐 宗系爭律師函寄送至葉愛嬿等3人於系爭契約中所留存之地 地址(即嘉義市○區○○路00巷0號)予葉愛嬿等3人,並由告 葉愛嬿之女張毓珉簽收,有系爭契約、系爭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25、103至107、110頁),依上開說明, 已生送達之效力。 ②、惟系爭律師函係以葉愛嬿等3人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第3項之情事,有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葉愛嬿等3人返還已支付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05頁)。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 乙方保證標的物產標清楚,無他人主張所有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等權利糾紛或一物數賣之情事。第3項則約定 :…如發現標的物有被人占用或其他地上物,乙方應負責排除…。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給給付甲方等語(本院卷第21、22頁),僅有約定解除契約時甲方應返還已支配之價金及支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任何關於得解除契約之約定,朱祐宗自無從援引上開契約條款解除契約,是朱祐宗以系爭律師函據以解除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 ③、朱祐宗主張以系爭律師函解除契約既不生解約之效力,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葉愛嬿等3人應同意其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430萬元暨其衍生之利息,自屬無據。 ⑵、先位請求⑵: 朱祐宗主張葉愛嬿等3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 葉愛嬿等3人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亦無理由: A、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而以不動產為標的買賣契約之給付,出賣人之給付完成,係以交付不動產且移轉登記完成時為準。本件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並未交付朱祐宗,亦未移轉登記予朱祐宗,是以,本件買賣標的尚未交付,自無朱祐宗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之適用。 B、本件葉愛嬿等3人既無不完全給付,朱祐宗主張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葉 愛嬿等3人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款項,自無理由。 ⑶、備位請求: 朱祐宗主張葉愛嬿等3人隱匿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塔占用, 以此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愛嬿等3人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款項,為有理由: A、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使單純之緘默,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亦屬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朱祐宗主張葉愛嬿等3人隱匿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電塔存在,係對朱祐宗為消極隱匿之詐欺行為,致伊做出承諾意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葉愛嬿等3人所否認,朱祐宗主張是 否有據,分述如下。 B、葉愛嬿等3人雖抗辯渠等告知仲介林宸遠、蔡美娟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電塔存在,係林宸遠、蔡美娟未告知朱祐宗云云,惟葉愛嬿等3人未舉證證明渠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有告知系 爭土地存在系爭電塔情事,業經論述如前壹、三、㈢、2所述 。另縱認葉愛嬿等3人有將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塔之事實告 知證人林宸遠、蔡美娟,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蔡美娟、林宸遠有將上情轉告朱祐宗。按民法第92條固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惟民法第224條前段亦規定「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證人即仲介人員林宸遠、蔡美娟就系爭契約乃葉愛嬿等3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故證人林宸遠、蔡美娟並非民法第92條但書規定之第三人,證人林宸遠、蔡美娟故為隱匿之消極詐欺行為即應視同為葉愛嬿等3人之詐欺行為,縱葉愛嬿等3人不知證人林宸遠、蔡美娟未將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塔之事實告知朱祐宗,朱祐宗仍得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 C、按買賣契約之締約表意人若因相對人實施詐欺陷於錯誤而訂約,表意人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因被詐欺 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相對人返還因訂立買賣契約而受領之價金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上有坐落系 爭電塔之情形,此關乎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衡情倘葉愛嬿等3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初,即充分告知朱祐宗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電塔之事實,則朱祐宗於買受前自得自行評估而決定是否買受及價格之高低,是此有關交易標的物品質之資訊對朱祐宗而言,自屬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葉愛嬿等3人即有告 知義務,葉愛嬿等3人既隱匿上開交易之重要資訊,則朱祐 宗在未充分掌握交易資訊之前,即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實乃葉愛嬿等3人蓄意隱匿上開重要交易資訊所致。換 言之,朱祐宗之所以為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乃受葉愛嬿等3人不告知上開交易重要資訊之不作為詐術所誤導。 D、葉愛嬿等3人既有前述之詐欺情事,使朱祐宗陷於錯誤,而與 之締結系爭契約。又本件朱祐宗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以民事反訴準備㈡狀之送達向葉愛嬿等3人撤銷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葉愛嬿等3人(不爭執事項六,本院卷第368頁),自已生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葉愛嬿等3人再保有此項給付利益,即屬不 當得利,故朱祐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葉愛 嬿等3人將已受領並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430萬元暨所生利息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30萬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給給付甲方等語,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第22頁)。而系爭契約既未解除,則朱祐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葉愛嬿等3人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430萬元,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葉愛嬿等3人本訴以朱祐宗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朱祐宗給付違約金4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朱祐宗反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愛嬿等3 人同意朱祐宗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430萬 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葉愛嬿等3人本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朱祐宗、葉愛嬿等3人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朱祐宗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朱祐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二、反訴部分:朱祐宗違約金之請求雖敗訴 ,但因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反訴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規定,由葉愛嬿等3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