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信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黃信豪 上列上訴人就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徐詩苹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為上訴權人之證據,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3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徐詩苹、被告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上訴人為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當事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訴狀中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提起上訴,請補正本件為上訴權人之證據。另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及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