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士釗、陳嘉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張士釗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事實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一)陳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以嘉義聞人陳盈助親戚、姪子、孫 子等名號自居,再以暱稱「陳盈助」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向張士釗、陳昱廷、林俊銘、翁士欽與莊新國等5人,佯稱透過其投資ADA虛擬貨幣或投資博盈公司事業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張士釗、陳昱廷、林俊銘、翁士欽與莊新國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匯 款至陳嘉豪指定帳戶或直接將現金交給陳嘉豪。 (二)案經張士釗、陳昱廷、林俊銘、翁士欽、莊新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就損害數額計算如附表一。 三、為此,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依法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懇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援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陳嘉豪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是屬於侵權行為,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程序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此有 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載明可參。又查,被告陳 嘉豪已於112年9月1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查,被告陳嘉豪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的書狀或證據資料作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陳盈助」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一人分飾多個角色,向原告佯稱透過其投資ADA虛擬貨幣或投資博盈公司事業可獲取 高額利潤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或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致原告遭受財產上的損害。又查,原告張士釗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遭受損害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7,170,000元。 本件被告陳嘉豪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張士釗財產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張士釗,致使原告張士釗遭受7,170,000元的財產損害,被告陳嘉豪自應對於原告張士釗 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四、綜據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7,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張士釗 109年5月19日13:25 40萬 張恩若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5日10:41 15萬 109年8月24日12:19 20萬 109年9月2日11:06 10萬 109年9月23日 10萬 陳嘉豪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 2萬 109年12月28日 20萬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張士釗 109年3月底 16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麥當勞」 350萬 109年5月4日 20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釣蝦場」 150萬 109年5月10日15時 嘉義市○區○○○街00號 100萬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面交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9年5月19日13時25分許 400,000元 匯款至訴外人張恩若中華郵政帳號 2 109年5月25日10時41分許 150,000元 3 109年8月24日12時19分許 200,000元 4 109年9月2日11時6分許 100,000元 5 109年9月23日某時許 100,000元 匯款至被告陳嘉豪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6 109年11月9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7 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 200,000元 8 109年3月底某時許 3,500,000元 面交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麥當勞」 9 109年5月4日20時許 1,500,000元 面交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劉厝釣蝦場」 10 109年5月10日15時許 1,000,000元 面交地點:嘉義市○區○○○街00號 合計 7,1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