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林煥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煥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38號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民國) (新臺幣) 001 東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治雄、王鄭秋玉、王寶淳 84年7月31日 85年7月3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臺灣省 合作金庫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 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