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冠德即德盛科技企業社、李盈霖之全體繼承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李冠德即德盛科技企業社 相 對 人 李盈霖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5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因無法自行取得李盈霖之年籍資料,是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聲請法院發函向戶政機關調取李盈霖之除戶謄本與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查明相對人之姓名與地址,以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之應表明事項。 二、詎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命聲明異議人補正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應表明事 項,亦未依職權調查李盈霖之全體繼承人是否位於原法院管轄範圍內,即逕以無法確認債務人年籍資料及管轄權之有無為由,將聲明異議人之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有相對人即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民國105年9月修訂11版第1652頁同此見解)。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規定之能力,未將當事人能力排除在外,且當事人能力欠缺非一概無法補正,並審酌非訟或訴訟經濟與當事人便利,支付命令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死亡者,若得補正,自應依前開規定命當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時,始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但不得未命補正而逕予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判;月旦法學教室第35期第14頁起黃國昌著當事人之確定與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補正,月旦法學教室第35期第14頁起均同此見解)。查: 一、聲明異議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李盈霖之全體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原法院發函向戶政機關調取李盈霖之除戶謄本與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查明相對人之姓名與地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原法院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聲請異議人既係對債務人李盈霖之全體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依前開說明,若得補正,自應依前開規定命當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時,始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而前開情形尚非不得命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補正債務人李盈霖之除戶謄本與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補正前開欠缺,然原裁定未命補正而逕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實有未當,聲明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再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