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美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33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為被告,嗣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為此原告乃變更被告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是上開變更之訴經本院准許後,原訴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5日承攬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中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再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委由訴外人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承攬施作,為此育瑪公司乃以其本人及主次承包商、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富貿公司於施作鋼板樁工程時,因施工不慎致鄰近建築基地發生塌陷事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三、按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合意管轄時,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適用。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該保險契約復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此觀保險契約條款即明,依上開說明,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兩造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糾紛 ,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