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0號
- 原告
- 王紹宇
- 被告
- 禾谷企業社即邱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113年(即西元2024年)1月27開始在被告邱家宏那裡上班,他開的飲料店花好月圓後來因為經營不善,生意越來越不好,最後在飲料店上班的二個月薪水並未給予。於民國113年(即西元2024年)8月1日前去市政府社會處申訴調解,被告邱家宏人也未到。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政府113年8月13日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乙、被告方面被告禾谷企業社即邱家宏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主旨係在於迅速快捷有效率處理小額訴訟事件,故應准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以快速解決小額訴訟事件,始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之本質。因之,實務上多數認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參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二、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113年8月13日府社勞字第11315159062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投保明細表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已於113年8月29日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資料或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於113年3月1日在被告所經營之禾谷企業社投保,於113年6月7日退保。原告在禾谷企業社的飲料店上班的最後二個月薪水,被告並未給予原告。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8,800元,二個月薪水合計共57,600元;原告請求56,000元,是在於原告所得請求數額之範圍內。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據僱傭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個月之薪資,合計總共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本院命被告應為給付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也可以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