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林福來、李美玲即佑崧工程行、吳鴻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福來 債 務 人 李美玲即佑崧工程行 債 務 人 吳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02,183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按年息2.8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0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0.268%計算之違約金,與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 年4月7日止,按年息0.28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按年息0.3805%計算之違約金,及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61%計算之違約金;㈡919,700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按年息2.8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80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 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0.268%計算之違約金,與自113 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按年息0.2805%計算之違約 金,暨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按年息0.380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61%計算之違約金;㈢3,0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3.0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0.3075%計算之違約金,與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按年息0.3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按 年息0.4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84%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