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佳曉、陳品旭、吳權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品旭 債 務 人 吳權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184,1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經查,柏辰家電社之組織型態為「獨資」,其負責人已變更為「李娜」,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柏辰家電社既已變更負責人為李娜,係為另一權利主體,而李娜與本件借款無涉,是債權人對柏辰家電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