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巫滿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巫滿童 林元凱 林元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尚霖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娟 利害關係人 泰嵿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尚霖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98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9857號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承租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承租土 地)之目的為興建廠房,且確實出資並委由建築師規劃設計,為實際出資人及起造人,此有土地租賃契約、嘉義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112600900號建造執造可參,足見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標的)確實為債務人所有。另債務人為承租人,且租賃目的為興建廠房,又在租賃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從形式外觀上亦為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 ㈡、利害關係人泰嵿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嵿霖公司)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鈞院聲明異議,然泰嵿霖公司並未指出鈞院於執行過程、執行方法或者其他程序事項有何侵害其之情形,與本條規範意旨尚有不符。又泰嵿霖公司於112年10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時並未提出其與債務人間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遲至同年11月21日方提出,且系爭合約繕本未送達異議人,導致異議人無法表示意見。況泰嵿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國雄與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儷娟為配偶關係,於鈞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9號損害賠償案件中,陳 國雄為債務人之訴訟代理人,由此可見雙方法定代理人熟識,且關係緊密,則泰嵿霖公司提出之系爭合約是否為真正或該合約簽約日期為何,亦有可疑之處。原裁定認為從上開系爭合約可知,系爭標的確非債務人所有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異議人從未收到系爭合約繕本,導致無法陳述意見,程序上應有違誤,且就形式觀之,債務人可認定為系爭標的實際所有權人,泰嵿霖公司實體上是否為所有權人或泰嵿霖公司與債務人另外之民事糾紛,應另行尋求司法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原裁定認定自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有其形式調查權,僅無實體確定力而已,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分別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0年度嘉院民公瑜字308、30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財產,主張系爭標的為債務人所有而聲請執行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認系爭標的非債務人所有,故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標的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98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租賃土地之目的為興建廠房,又在承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且為實際出資人及起造人,從形式外觀上為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標的係為興建中之鋼柱結構物,顯不能供人居住使用,即未能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尚非屬於建築物,仍應認為動產,自難逕以債務人為起造人即認系爭標的形式上為債務人所有。又泰嵿霖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標的係債務人委託其 於承租土地上興建廠房而訂購,而債務人並未支付款項,故系爭標的為其所有,並於112年11月21日提出其與債務人間 之系爭合約為證。觀諸泰嵿霖公司確實為建設公司,而系爭標的僅認為動產,已如前述,且係由泰嵿霖公司訂購及占有,並依據系爭合約第拾伍條約定:「於甲方(即債務人)完成驗收,並將總工程款如數支付予乙方(即泰嵿霖公司)前,乙方施作完成之廠房,及相關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甲方絕無異議。」,足以推認系爭標的於形式上非為債務人所有。 ㈢、異議人又指稱泰嵿霖公司提出聲明異議時未提出系爭合約,之後提出時亦未送達異議人,況泰嵿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國雄與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儷娟為配偶關係,系爭合約是否為真正及簽約日期,亦非無疑云云,然查泰嵿霖公司與債務人為不同之法人格,姑不論泰嵿霖公司及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夫妻關係,尚難逕自認定系爭合約非為真正。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認定系爭標的為債務人所有之證據資料,執行法院自無從認定系爭標的為債務人所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相關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系爭標的非屬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主張對系爭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