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雖前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60號核發在案,然已於000年0月間期滿失效。000年0月間被告無故離開兩造共同居所,迄原告提出本案請求前,均未曾返家,時間長達2年。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請託○○里里長李○○尋訪 被告,探詢是否有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仍遭被告拒絕,顯見被告實無就雙方紛爭與原告進行溝通討論之意欲。被告於兩造間離婚前案(109年度婚字第171號)事件審理時,固到庭堅決表示維繫婚姻家庭之意願,是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惟實際上被告持續離家出走,躲避原告。 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原告多次將訊息收回,然從該對話紀錄益證兩造間對話多為原告一人唱獨腳戲。被告於本件起訴、調解未到後,於113年2月17日突然返家,惟仍與原告分房居住、各自獨立生活。被告所提出被證3、被證7之訊息紀錄,均係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所傳訊。被告所提被證4 、被證5照片,則係112、113年農曆大年初二,女兒帶孫子 回○○○○住處時,被告自行返回○○○○探視女兒與孫子,女兒與 孫子停留約2小時許即離去,被告隨即亦離開未多作停留。 ㈢、原告必須注射皮下針劑已久,被告卻於113年2月17日在突然返家後,藉口打掃翻找物品,始發現被告置於家中之皮下注射針劑。益證被告因多年未於○○○○住處共同居住,對原告漠 不關心,完全不清楚原告身體健康情形。觀諸被證8被告與 鄰居蔡○○間對話亦可知,自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回 家頻率非常低,且每次回去馬上就離開。對話中鄰居蔡○○數 次詢問原告是否在家,被告均不確定原告去向,甚至被告還要詢問鄰居原告之現況,並請鄰居看顧原告,可證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才會對原告狀況一無所知。 ㈣、被告於113年2月17日返家後無故於清晨欲進原告房間翻找物品,令原告無法獲得完整休息,精神瀕於崩潰。被告前已無視兩造間之婚姻,長達數年未返家,放任被告一人獨自生活,卻於本案審理後始進行上開行為,實為臨訟置辯。原告雖曾因貪杯犯錯,但已受到司法懲罰;惟被告於保護令屆滿後,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履行夫妻間之義務。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 准離婚。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109年度婚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後,原告未再上訴,被告本以為原告已改變心意願意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惟原告不久即舊態復萌,經常在外喝酒深夜不歸。被告為了原告身體健康好言相勸,原告不聽規勸竟於109年12月23日在兩造住處對被告稱:「你回來我就開始喝了拉,… 為了這個家就是這樣而已,看何時要回去你家,我跟你回去,講清楚,說明白,我對你,對你們母子只有仇恨,已經沒有親情了,聽清楚。」等語,復於110年8月6日15時許,在 兩造住處,再於酒後強制將被告拖行,並持菜刀對被告恫稱:「要死一起死」、「救什麼命,我有給妳怎樣嗎」、「要死一起死。走,要死一起死。要死一起死啦!你驚三小?」等語,原告因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223號、110年度偵字第779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遭受原告多次家庭暴力,卻仍盡力迴護原告,不僅未對原告提出任何刑事傷害告訴,並在檢察官偵訊時(110年度偵字第1223號)稱「同意對被告緩起訴處分,只要被告能戒 酒,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足徵被告對原告呵護關心倍至,深恐原告因違反保護令而需入監服刑,被告想維持婚姻及給小孩一個完整家庭的用心可見一般。 ㈢、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60號保護令之期間為二年,亦即至111 年8月底始期滿,原告在保護令期間仍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被告倘向聲請延長保護令,應會獲准,但被告並未聲請延長,無非係想維繫兩造婚姻,原告卻稱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為製造被告未返家同居之證據,央請鄰居簽立證明書,被告曾私下向鄰居詢問得知該證明書係鄰居禁不起原告之請求始配合簽名。況在保護令期間,被告依法尚得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惟被告仍往返在○○娘家及嘉義兩造住處,想 給原告暫時冷靜的空間,避免原告再有家暴不理智行為,被告並非未返回兩造嘉義住處居住。被告本因娘家父母需幫忙照料偶爾會回○○娘家,現娘家父母身體狀況已好轉,被告不 需要再回娘家幫忙。被告目前已居住在兩造共同住處,被告每日均會關心原告身體狀況及打理住家,被告絕無不返家同居之事實,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用心經營應無可歸責之原因。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屢屢對周遭親友散播原告對家庭不忠、與他人有染等不實資訊,又報警陳稱遭原告家暴,使原告官司纏身外,更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散布給原告事業的合作廠商等,致原告身、心處於高度壓抑。原告已不堪同居之虐待,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應可認為真實。復未見原告敘明及舉證具有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所定事由,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原告雖得提起本件裁判離婚之訴,然就於109年11月17日即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事實已不得再行主張,僅得就同年月18日以後發生之事實提出主張,應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75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婚後居住在嘉義市○○○○,前共同經營隆泰行(廚具設備店),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㈡、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被告無故離開兩造共同居所,迄原告提出本案請求前均未曾返家,直至113年2月17日突然返家乙節;被告則抗辯原告在保護令存續期間仍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暫時離開○○○○住處,只因○○娘家父母需幫忙照料,期間兩 地均有居住,現娘家父母身體狀況好轉,已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居住等情。經查: 1、被告前因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 3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迄000年0月00日間期滿失 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保護令存續期間之109年12月23日在兩造○○○○住處原告對被告稱:「你回來 我就開始喝了拉,…為了這個家就是這樣而已,看何時要回去你家,我跟你回去,講清楚,說明白,我對你,對你們母子只有仇恨,已經沒有親情了,聽清楚」等語;復於110年8月6日15時許,於酒後在住處強制將被告拖行,並持菜刀對 被告恫稱:「要死一起死」、「救什麼命,我有給妳怎樣嗎」、「要死一起死。走,要死一起死。要死一起死啦!你驚三小?」等語,確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3號、110年度偵字第7792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並有錄音檔案在上開案卷內)。是以,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原告仍持續有暴力行為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若因原告之暴力行為,暫時無法與其共同生活,當屬可以理解。 2、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家後,原告陸續傳送訊息與被告,雖也有收回訊息之情形,但被告持續處於「已讀不回」狀態,有兩造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第67至73頁)。被告離家後111年1月24日原告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去何處?同年月29日詢問被告是否一起回鄉下過年?同年4月2日詢問(清明)是否一起去大仙寺拜阿公阿嬤?又陸續於端午、中元、112年端午詢問是否一起前往祭拜祖先?被 告均無任何回應。被告僅與111年12月19日「原文轉傳」他 人請原告前往修復熱水器之訊息。自111年1月24日一直到112年11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間,僅原告偶爾傳送訊息,被告幾乎未與回應,兩造間互動非常冷淡。 3、被告既然可以提出與原告間的(部分)對話紀錄,可見並無刪除對話紀錄的狀況。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是否有你傳送LINE訊息之紀錄?」被告答稱:「我沒有,我都是原告跟我說沒有履行同居義務,我有回說我父親事情處理好,我自己在讀書,事情告一段落,我就會回家。被告還會送保養品、紀念品給我,他都是我回○○○○住處, 被告直接拿給我,我並未一直住○○。被告給我的保養品我還 捨不得吃還留著」等語。然從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未曾想要告知原告住在○○是要照顧年邁父母、事情告一 段落會回去,而是持續對原告傳送的訊息不予回應。僅於離開一年半後之112年6月19日才表達了:「我真的很怕你,一直等你有辦法控制自己的情緒…」等語。又被告於112年12月 24日傳送將補體素寄放鄰居教會(見本院卷第79頁)之訊息,顯然是在知悉原告提出本案訴訟後刻意為之,若被告持續有在○○○○生活,大可將補體素放在屋內,何需委託鄰居轉交 。 4、被告雖提出其與蔡○○間之對話欲證明仍持續關心原告云云。 然則依對話紀錄可見(見卷本院卷第109至135),被告雖有偶爾返家也與鄰居有聯繫,但蔡○○提到「下次您回來,可以 按電鈴,歡迎進來坐坐聊聊喔」,很顯然被告僅偶爾回到○○ ○○住處。又鄰居幫忙原告代收包裹,被告回稱「應該是去旅 遊吧?」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居住在○○○○,否則豈會不確定原 告去向?被告如果有居住該處,何需由鄰居代收包裹?被告於113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87頁)傳送:「為什麼會有皮下注射針劑,你身體到底怎麼了、「早上回家打掃,休息時無意間發現的,別嚇我!」等語,雖看似是在關心原告,實則原告表明已施打皮下注射針劑一段時間。被告上開關心的訊息,反而可見兩造先前互動冷漠,因此被告完全不瞭解原告的健康狀況。 5、兩造雖育有3名成年子女,但於兩造間民事案件中前往作證者一直是乙○○。乙○○曾於上開保護令案件中109年7月7日調查時到庭作證,於前案離婚訴訟中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本案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乙○○亦到庭證稱:「108年後我調回高雄,到111年之間我差不多2週回家一次,111年12月份我在準備○○研究所資料,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回家,也都有陪同被告回去。(111年12月迄今是否每週都有回家?)是的。但是我工作性質關係,我都是六日回家,每個月會陪同我母親回家1至2次。(多久沒有看到原告?)我每次回去都沒有看到,因為他都出去玩,原告說被告沒有回去,但是我的疑問是,到底是原告自己不在家,還是原告沒有回家。(今日提出請假表待證事實為何?)我所有公假都是為了讀書請的,我會先從高雄工作地點回到○○○○拿書再去研究所上課。(所謂陪同母親回家,所指何意?)從之前保護令案件,應該可以看出原告幾乎致被告於死地,我母親釋出很多善意,平日我母親如果回家也會LINE給我,我就會跟母親一起回○○○○,不然我在八德路也有買房子。(你回○○○○是否沒有過夜?)大約2、3個小時。」等語。然即便證人乙○○所述每月在嘉義與被告見面約2次乙節屬實,何以一直沒有遇見居住在該地的原告?究竟是證人停留時間太短,還是刻意避開原告在家時?證人乙○○身為兒子無法認同原告對被告的家暴行為,為一般人所可以理解,也表達了:「我是認為若想要離婚,即便發生家暴,而且拒絕修復,還是可以提出離婚,這樣不公平」之想法。證人乙○○顯然是站在支持被告不願離婚之立場作證,其證詞並無法證明111年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是○○、嘉義兩地輪流居住,或兩造間仍有正常具夫妻情誼之互動。 6、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陳○○即兩造共同認識之客人、朋友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你是否之前兩年很少看到被告出現在○○○○店面?)是的。(你大概平均多久過去○○○○店面?)有時候每天,有時候兩天一次。(為何這麼頻繁去找原告?)我是從事水電工,我缺料會去廚具行拿,他們會幫我叫料。(你是否記得從何時開始沒有看到被告?)差不多110年11月、12月左右。(你有無詢問原告為何被告不在?)沒有。(為何沒有詢問?)我心裡覺得他們感情有問題所以不好意思問」等語,可見被告多數時間沒有在○○○○生活。此外更有里長證明記載:「○○里里民丙○○先生與甲○○女士為夫妻關係,甲○○女士自民國109年6月7日離開雙方居住地○○○街00號),只斷斷續續回來幾次;又在民國111年1月21離開,至今未曾回來共同生活。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1日在嘉義市八德路全家便商店,請○○里里長調解婚姻問題,甲○○女士表示無意願回來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直到113年2月17日被告返回○○○○為止,在此之前2年多的時間,僅偶爾返回該處。 7、原告在保護令期間內仍有家暴行為,被告因為恐懼而搬離,本屬可以理解。但被告既然仍有意維持夫妻情感,則在原告詢問是否回家、是否回鄉下過年、端午清明是否祭祖時應給予適當回應,而非在原告提出本案訴訟後才突然搬回。由此可見,被告想要維持的只是婚姻的形式。而想要維持婚姻形式的原因很多,其中甚至包含財產、信仰、價值觀、不願讓對方如願等等。在原告有多次暴力行為後,被告也搬離住處達2年時間(僅偶爾返家),長時間來被告幾乎未與原告互 動,無非是以漠視方式表達了對原告的不滿或厭惡。夫妻情感必須靠雙方意願才可能維繫,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從案件112年11月6日繫屬至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不曾改變離婚想法;縱然被告持續表達希望維繫婚姻,但感情並非片面。原告為施暴之一方,被告本非不得暫時避居他處;但被告居住娘家期間,與原告幾乎零互動,時間長達2年之久。無論原告 出於任何理由欲離開婚姻,縱然被告已經返家,被告之舉動已無法再撼動原告之感情分毫。兩造均將屆退休年齡、子女也已成年,不復存在共同的家庭目標。原告斷然拒絕為兩造的關係進行任何努力,以自身想法即離婚為訴求,欲達到目的;被告聲稱不願離婚,實則也只是欲維持婚姻的形式,而非真有可能修復夫妻情感。兩造婚姻已走到盡頭,非單方努力可以挽回,此為被告必須接受之現況。 ㈣、本院審酌在兩造前案離婚訴訟後,原告仍有暴力行為,接著被告離家,幾乎切斷與原告間的聯繫達2年;原告對被告早 已喪失愛惜之情,兩造近來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雖未必僅限於男女之情,也可能是互相關懷的親屬情誼,然而此等情誼都是在雙方相知相惜上產生,單純一方的不捨、期待,無法作為維繫婚姻的感情基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㈤、本院雖然認為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依前所述,原告顯然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被告可歸責程度輕微;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