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鄭家涵、陳建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鄭家涵 (住居所保密) 代 理 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部分已於民國113 年6 月6 日達成調解,對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3 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甲○○各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玖仟叁佰 柒拾伍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3 月12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91號),其中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部分,兩造已於113 年6 月6 日經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並同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理。是以,本院僅就離婚後,關於命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審理,並應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先為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達成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調解,惟就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所需的扶養費數額有所爭執, 迄未能達成共識,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 年3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甲○○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375 元,並交 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爭執。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未成年子女丙○○、乙○○、甲○○目前隨聲 請人同住在嘉義縣新港鄉,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嘉義縣111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8,750 元、該年度嘉義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07 萬7,735 元。又聲請人目前服務於盈森工程行,月薪約為2 萬7,626 元,擁有汽車乙部、投資20筆,財產總額為1 萬9,500 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57-69頁、第75頁,下稱調解卷)附卷可稽。而 相對人於111 年度有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70年次,年約42歲 ,正值中壯年,亦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顯然具備獲取113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 萬7,470 元之能力。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應與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每月生活所需各以1 萬8,750 元計為 公允,再審酌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之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認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甲○○9,375 元扶養費為適當。從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 年3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9,375 元,應屬 有據。 五、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成立調解離婚及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應自113 年3 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用各9,375元,並由聲 請人代為受領。又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