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郭乃瑜律師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等3人之生父,然自聲請人等有記憶以來,相 對人除有外遇、吸毒、賭博等惡習而未有固定工作,終日遊手好閒,並對於聲請人之生活漠不關心,於聲請人等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外。更是幾乎每天對聲請人母親沈OO及聲請人等拳打腳踢,沈OO多次因遭相對人毆打致重傷而入院治療,並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相對人亦多次就自身之家庭暴力、賭博之行為自書悔過書,卻未改變,於82年間與沈OO離婚,約定聲請人3人由沈OO監護扶養。 ㈡、由於相對人抗辯於82年間與沈OO離婚後仍與聲請人等同住云云,故就聲請人成長概況說明如下: 1、聲請人等自出生至84年2月7日間,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 ○○00號(相對人父母家): ⑴、聲請人3人出生後均係居住於板橋,僅係因斯時之板橋住家向 他人承租,因此戶籍放在嘉義老家。 ⑵、母親沈OO曾為遠離相對人而於80年間攜聲請人等逃回雲林娘家,斯時聲請人等本以為能夠徹底逃離相對人之魔掌,未料不過短短一週,相對人立刻追到雲林,以訴外人沈OO父母之安危要挾,強迫沈OO及聲請人等搬回板橋。 ⑶、再次回到板橋租屋處後,相對人仍未收斂其暴力行為,更曾經拿刀朝訴外人沈OO往死裡刺,所幸並未刺中要害。沈OO之身心狀況已無法再承受相對人之折磨,方於82年5月5日簽字離婚,並約定由訴外人沈OO擔任聲請人等之監護權人並於台北另外租屋生活約1年。未料相對人竟仍三不五時地找上門 騷擾,更曾至聲請人等之就讀學校外堵聲請人,逼迫聲請人帶伊到新租屋處。相對人於訴外人沈OO及聲請人3人之新租 屋處大吵大鬧要錢,最嚴重的一次甚至將沈OO及聲請人等租屋處大門硬生生踹壞後強行闖入。 ⑷、訴外人沈OO雖深知相對人僅係為利用聲請人3人作為籌碼以控 制訴外人沈OO,然為避免聲請人之生活一再遭受相對人之不定期嚴重騷擾,百般無奈之下僅能將聲請人等送至相對人之嘉義老家生活;惟相對人於83年即入獄服刑,是相對人將聲請人3人丟給其於嘉義之父母照顧,由訴外人沈OO定期拿生 活費予相對人父母。 ⑸、嘉義祖父母之住家環境老舊且位居深山,聲請人每天均須用木頭燒水才有熱水可用,天天自己手洗衣服,因嘉義祖父母不待見聲請人,雖然訴外人沈OO每次都會提供充足的生活費給嘉義祖父母,聲請人3人仍無法過上正常生活。斯時就讀 位於深山中之金獅國小(現已廢校),然因嘉義之祖父母不願意接送,聲請人每天清晨5、6點即須起床,自己慢慢地走大約將近1小時的山路方能到校上課,放學之回家路亦係如 此。此段期間之註冊費、學雜費等亦係訴外人沈OO全額負擔。 2、84年2月8日至87年7月1日間,戶籍位於台中縣○○鎮○○街00巷0 0號: ⑴、相對人於83年底出獄後,為了以聲請人等做為籌碼繼續控制沈OO,不顧聲請人才剛習慣嘉義環境,於84年間強制把聲請人帶到台中,並將戶籍遷移至其兄長陳OO之台中住家。然相對人仍未改吸毒、賭博之習性,並與菜市場認識的女子開始交往、渠等更時常一起吸毒。相對人無正職工作,僅係以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聲請人等仍係依靠沈OO定期提供之生活費方得以過活,日常生活及三餐更係由年幼之聲請人自行處理。於此期間内,相對人仍不時對聲請人施以毆打等身體上不法侵害,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更曾因在外打架鬧事而導致對方家屬找上門尋仇。相對人更時常對年幼之聲請人丙○○做出騷擾行為,以戲謔口吻要求聲請人丙○○說出所穿 著之内褲顏色,更經常擅自觸摸聲請人丙○○肩膀,造成年幼 之聲請人丙○○心生恐懼。更造成聲請人丙○○至今仍對成年生 理男性有反射性之排斥心態。 ⑵、聲請人3人於台中居住期間,曾分別就讀清水國小、清水國中 、嘉陽高中,然無論係學雜費或註冊費,係由沈OO開學前會面時偷偷交給聲請人3人。而在手機尚未普及的當時,訴外 人沈OO亦於每次會面時購買額度充足的電話卡給聲請人,讓聲請人在學校午休或中堂下課時間能與伊通話。 ⑶、87年間,訴外人沈OO無法再忍受每次會面時聲請人3人皆因相 對人之虐待而愈發憔悴,遂鼓起勇氣向相對人表示欲帶著聲請人等離開,然當下相對人竟惱羞成怒,不斷以掃把及皮帶毆打聲請人3人,故技重施地打算再次以暴力行為逼迫聲請 人及訴外人沈OO屈服,聲請人乙○○更因此當場昏厥在地。之 後總算成功逃離相對人之魔掌,並搬至現今之板橋住家。 3、87年7月2日至今,戶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 5。自此之後聲請人3人即未與相對人有任何接觸,相對人亦未曾探望或給過任何生活費用,聲請人等全係仰賴訴外人沈OO含辛茹苦、獨自工作之收入方得以長大成人。然而訴外人沈OO卻因此積勞成疾,加上過去遭受相對人家暴所造成之各式舊疾,不幸於52歲時即離開人世。 ㈢、相對人不僅長期對聲請人3人及沈OO實施嚴重之精神及身體上 不法侵害,更無正當理由而未對聲請人等盡其扶養義務,已同時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兩款事由且情節極為重大。相對人無視聲請人年幼需要父親之關懷支持,致聲請人等於成長過程中未享受過父愛之溫暖,更造成聲請人等至今仍不時因夢到過去遭相對人暴力對待之經驗而夜不成眠,甚至只要聽到門鈴聲即會立刻聯想到相對人上門騷擾之不堪回憶。如今收受嘉義縣社會局之函文,聲請人等被迫重新揭開過去之傷疤、再次面對以往種種與相對人有關之噩夢,惟相對人之行為至今仍在聲請人等心中留下極大之恐懼。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予以否認。當初是沈OO先離家,離婚後還把聲請人等帶回相對人父母家,丟給相對人的父母扶養。後來聲請人等上國中,也跟著相對人一起搬到台中清水居住,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親,相對人與沈OO結婚後育有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0月0日生 )、甲○○(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與沈OO於82年5月5日 離婚,並約定由沈OO任聲請人3人之親權人等情。聲請人等 之戶籍於出生後至84年2月7日間,設於「嘉義縣○○鄉○○村○○ ○00號(相對人父母家)」;84年2月8日至87年7月1日間,設於「台中縣○○鎮○○街00巷00號(陳OO即相對人之兄戶內) 」;87年7月2日至今,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5」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調字卷第37、43-45頁)。 ㈡、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 致安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41萬元,有相對人之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家調字卷第119-212頁 )。相對人目前已由嘉義縣社會局安置入住嘉義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且觀察其開庭時之身體狀況並不可能再工作獲得收入,相對人也表示那是112年間在臺中港 工作時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相對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有嘉義縣社會局113年5月10日嘉縣 社婦女字第1130020554號函、113年11月21日嘉縣社救助字0000000000號函(見家調字卷第47頁、本院卷)可佐。依上 開事證可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等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 對人則有受聲請人等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且在和母親沈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離婚後均有嚴重家暴行為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等母親沈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沈OO有嚴重家庭暴力行為乙節,業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7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華欣醫院78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78年9月1日調解書、相對人書立之悔過書3張(均提及不再賭博,甚至記載「若被太太知道(賭博)無條件離婚」等語)為證(見家調字卷第49至59頁)。再由上開華欣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沈OO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身體多處瘀傷…下陰撞傷及紅腫,子宮內壓痛」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沈OO受有多處瘀傷、挫傷等傷勢,均可見相對人毆打沈OO時出手之猛烈,非僅僅夫妻間口角爭執之拉扯而已。聲請人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參照上開診斷證明之日期為73年4月23日可知,相對人在沈OO懷孕時仍施以暴力,讓沈OO受有「左腳背撞擊後合併腫痛及皮下瘀血。頭枕部撞擊後合併腫痛及壓痛。右耳擦傷合併出血。右膝部挫傷合併痛及輕度下瘀血。前頸之下側,右背部及腹部均有擦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害,且相對人是對沈OO之頭、頸等可能致死部位施以毆打。以上為聲請人仍保有證據者,當時聲請人年幼,迄今相隔40年,仍能留存上開證據已屬不易,參酌上開診斷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書狀中詳述之成長過程可知,其等年幼時母親沈OO遭相對人嚴重家暴,聲請人等亦遭相對人家暴及相對人沈迷賭博之情節均屬真實。 2、再由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與沈OO於82年5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見家調字卷第61頁)記載:「五、雙方所生長女…即日起歸女方扶養及監護。六、女方監護及扶養三年,三年後歸男方扶養及監護,如男方棄權,繼續由女方監護扶養」等語。並參照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聲請人等於82年5月5日父母離婚後約定由母親監護,直至聲請人成年為止,上開約定並未改變可知:若相對人確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況,豈可能不在離婚後3年即85年間依離婚協議書要求變更關於子女監護之約定?是以,聲請人等抗辯相對人只是想要藉由與聲請人同住以箝制沈OO之情節為真。 3、再者,相對人雖否認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抗辯離婚後沈OO顧沒幾天就將聲請人等丟回嘉義老家給相對人父母云云;然經本院詢問相對人:聲請人成長成中就讀之學校?相對人卻無法詳細說明,僅知道概要。再者,聲請人主張87年間母親沈OO終於帶其等遷居板橋現住址,並與相對人切斷聯繫乙節,相對人不否認已數十年未見到聲請人等。如果當初(82、83年間,聲請人丙○○已年滿11歲)是沈OO將聲請人等丟給相 對人父母照顧,相對人出獄後更接續照顧年幼的聲請人等,聲請人丙○○當時之年齡已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豈可能父女 至親卻如此長時間未聯繫?又相對人抗辯:當初離婚是擔心小孩沒有人照顧,才無條件離婚,約定由沈OO任監護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實則依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知,相對人係於83年4月12日方入監,與離婚之82年5月5日尚有將近一年之差距,可見相對人所述不實。 4、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之主張,表示離婚後仍照顧聲請人等,毆打沈OO是離婚前,且沒有那麼嚴重云云;與上開證據及診斷證明書顯示沈OO受傷嚴重完全不符。又相對人於調查時本院提示112年所得資料時稱:在臺中港那邊工作了32年,受傷 才回到嘉義雙福保安養中心云云。如相對人穩定工作數十年為真,何以如今落到社會局發函聲請人出面討論照顧計畫之窘境?參考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前案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從100年至106年間,因毒品案件入出監4次,可見相對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以上更足以推 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等年幼時因沈迷賭博等種種惡習,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為真實。相對人本案之抗辯,應係時過境遷,欲輕描淡寫當初家庭暴力及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 ㈣、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負有對其等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在與沈OO結婚後沈迷賭博,因此3度簽立悔過書予沈OO,且對沈OO有嚴重家庭 暴力行為,已如上述。於82年5月5日年與沈OO離婚時,聲請人分別僅11歲、9歲、8歲,仍須父母的養育照顧,也約定由沈OO負責扶養聲請人等。相對人主張自己也有扶養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且無證據可以證明為真實。另相對人坦承自87年迄今數十年未與聲請人等聯繫。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沈OO故意為毆打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暴力情節嚴重,危及聲請人等之生命安全、心理健康,其情節顯屬重大,若由聲請人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㈤、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應認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從而,並無再如聲請狀所主張,於主文第1項加載「自113年5月10日起」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