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恢復權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魏良宇、依斯楚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張御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魏良宇 被 告 依斯楚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御瑩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權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經營管理之「亂2 Online」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玩家。原告在系爭遊戲前身「亂 Online」時期即為資 深玩家,原告於民國95年間所使用之遊戲帳號名稱分別為「wlywle520」、「wlywle600」、「range2u600」,前開帳號在00年00月間曾遭盜用,斯時向官方反應(原證3,95年戲 遭盜相關歷程,見本院卷第頁59至86),官方服務態度不佳。嗣前開遊戲幾經易主,現由被告管理,原告所使用之遊戲帳號在去年即000年00月間遭被告以「使用外掛」為由停權 ,原告為支持系爭遊戲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證2 ,遊戲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經原告以電話聯繫官方、撥打客服、提出消費爭議等均無效果。然原告因被告之誤鎖,除金錢與時間損失外,亦致原告身心情緒嚴重耗弱、無法入眠,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之帳號不應以形式認定,而應實質認定;不論為朋友之讓與或借用,原告理應有主張或代為主張之權利。況官網中有修改會員資料之付費服務,若帳號應對應原告之身分證,始得主張權益,原告亦可當庭修改姓名資料。且系爭「wlywle520」,原告早已付費修改個人資料,被告卻 未查證。 (二)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如被告所提被證2服務契約(本院卷 第141至148頁)所載內容無誤,有時被告亦會於官方網路有一些規則;但被告就其遊戲帳號停權部分,違反比例原則。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恢復原告遊戲帳號之權利。(二)若被告堅持不予解鎖,應賠償遊戲花費之損失10萬元。(三)給付精神及時間損失費50萬元。(四)被告應解決win10、win11閃退問題,並提供穩定不卡頓之遊戲品質。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遊戲帳號「wlywle600」、「range2u600」、「wlywle520」之使用人姓名分別為「黃淑君」、「楊孟涵 」、「黃佳瑜」,其中「wlywle600」、「range2u600」帳 號狀態確係停權中(被證1,網服中心停權紀錄資料截圖, 本院卷第139頁)。惟前開帳號之使用人均非原告,原告主 張前開帳號為其所有,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訴訟。 二、縱認「wlywle520」、「wlywle600」、「range2u600」遊戲帳號為原告所有,然系爭「wlywle600」、「range2u600」 遊戲帳號均因使用外掛程式,違反被告公司遊戲管理規章而遭停權。系爭「wlywle520」帳號,則未遭停權。 (一)各會員在「創建會員帳號」及「遊戲帳號開通」時須遵守被告之遊戲服務契約(被證2,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本院 卷第141至147頁;包含遊戲規章與GM管理規章),始得參與遊戲(被證4,創建會員資料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55頁);系爭「wlywle600」、「range2u600」遊戲帳號既 為會員且參與遊戲,足見同意遵守系爭服務契約規定。且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第1項明定「遊戲管理規則GM管理規章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又被告公告在網路上之遊戲規章第23點規定,凡不論是否破壞遊戲程式,只要破壞遊戲內平衡性,均係未經允許之外掛程式,若有意或試圖使用任何不當程式,而直接或間接影響遊戲進行之公平性時,被告於必要時可無限期停止該會員帳號之使用權(被證3,遊 戲規則,本院卷第149頁),另於公告之GM管理規章亦規 定,玩家使用加速器及外掛程式將受永久停權懲處(被證3,管理規章,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wlywle600」、「range2u600」遊戲 帳號,均係因使用外掛程式而遭被告停權(見被證1), 其中「range2u600」更自承有使用外掛程式(被證5,客服中心線上回報內容,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前開帳號確係因違反被告公告之系爭服務契約而遭停權,被告所為核屬適當管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wlywle520」帳號業經其通過付費服務 修改個人資料,符合當事人適格云云。然此同時可證明原告過去未使用自己身分證件註冊或用其他人個資手法取得會員資格或遊戲帳號之事實;況為避免糾紛,修改會員資料須經遊戲服務渠道提出前手、後手個人身分證件查驗通過始能修改(被證6,被告官方網站上問題回覆,本院卷 第219至221頁),更可證明被告依公告内容及約章處理並無任何違失。 (四)況如原告所主張系爭「wlywle520」帳號業經修改為原告 名下,則原告往後依契約及規章以前開帳號遊戲即可,更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解鎖有責任、不恢復遊戲帳號權利應賠償、閃退或頓卡遊戲品質問題等;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失責任。 三、原告所主張「遊戲GM線上查緝測試無回應」,其與「使用外掛程式」為不同違規態樣,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又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遊戲品質不佳、卡頓或閃退等情況,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此可能為其個人設備或其他設備或網路供應者之原因關係,被告並無責任。 四、對原告所提消費爭議申訴資料、嘉義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 函、消費爭議處理程序、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之文書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真正。否認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112年10月18日開會通知單、 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消費爭議救濟程序、8591寶物交易網摘錄、官方儲值中心購點紀錄、匯款交易紀錄、數位挖寶網網頁節影本等為文書(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內容之真正,另對前開第29至第37頁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主張系爭「wlywle520」、「wlywle600」、「range2u600」遊戲帳號均為原告所有,而為系爭請求;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即不論本院依審判之結果認定前開帳號為何人所有,依前開說明,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契約所載明之當事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當事人與否,就該契約所生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當事人名義起訴,始有該契約所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著 有規定。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wlywle600」、「range2u600」帳號之使 用人姓名分別為黃淑君、楊孟涵,前開「wlywle600」、 「range2u600」遊戲帳號,均係因使用外掛程式而遭被告停權,與該「range2u600」更自承有使用外掛程式,前開帳號確係因違反被告公告之系爭服務契約而遭停權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網服中心停權紀錄資料截圖(見本院卷第139頁)、系爭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創 建會員資料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55頁)、遊戲規則( 見本院卷第149頁)、管理規章(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客服中心線上回報內容(見本院卷第157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係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前開停權處置,並未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是原告基於被告違約所為之系爭請求,自均屬無據。況被告所抗辯系爭遊戲帳號「wlywle600」、「range2u600」之使用人姓名原分 別為「黃淑君」、「楊孟涵」,亦為原告所不爭,則不論其等與原告之關係為何,依前開說明,「黃淑君」、「楊孟涵」始有系爭契約所生請求權可言,原告之系爭請求,亦屬無據。 (二)至系爭「wlywle520」帳號縱經修改為原告,然被告抗辯 系爭「wlywle520」帳號未遭停權,既為原告所不爭,亦 堪信為真實。而系爭「wlywle520」帳號於修改為原告之 前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契約當事人對被告有系爭請求權存在、且業將該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之系爭請求已屬無據。至系爭「wlywle520」 帳號於修改為原告之後,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本於契約而為系爭請求,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遊戲帳號之權利;若被告堅持不予解鎖,應賠償遊戲花費之損失10萬元;被告應給付精神及時間損失費50萬元;被告應解決win10、win11閃退問題,並提供穩定不卡頓之遊戲品質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