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徐正宜、國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林國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吉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徐正宜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國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俊 訴訟代理人 賴彥伶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廖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其配偶林政堂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被告訂購旅遊行程,前往澎湖遊玩,詎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歡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於旅途中隨時注意旅客之安全,致林政堂於用完餐後,行經港邊散步時,意外落水死亡,原告身為林政堂之配偶,受有極大精神痛苦,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而本件原告居住於嘉義縣,依兩造間 簽訂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簽約地點未記載時,應以原告住所地為簽約地,故認嘉義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原告雖稱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簽訂地點,並主張依兩造間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明定原告住所為簽約地云云,惟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均辯稱本件原告是本於民法第194條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本於兩造間消費爭議而向被告求償,故不能依兩造間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將原告住所地法院視為本件管轄法院等語。經查: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目 的在於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此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管轄權之基本原則,故除非有符合相關特別管轄權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權之歸屬。 ㈡原告雖爭執曾與被告簽訂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1份(本院卷第 29-31頁),並主張依該契約第3頁有關簽約地點之約定,應以甲方(原告)住所地為簽約地云云。惟本件原告乃依民法第194條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配偶林政堂於旅遊行程中死亡之精神慰撫金,並非主張原告本人基於旅遊契約所生之權利,故原告尚不得執其與被告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主張其住所為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簽約地);次查,原告自承僅其與被告簽訂前述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林政堂並未與被告簽署同樣的書面契約,則林政堂自不得援兩造所訂契約關於簽約地之約定至明,故原告主張應以其住所地(嘉義縣水上鄉)作為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並認本件有消保法第47條所定特別管轄存在,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㈢原告另稱其配偶林政堂有在東森旅遊購買證明上署名,且購買證明第2頁備註欄第2點載明「報名後,觀光局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即生效力」,主張縱使林政堂沒有簽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仍然發生契約效力云云。經查,林政堂之姓名雖出現於東森旅遊購買證明上,惟從購買證明之字跡以觀,報名表上原告與林政堂之姓名字跡相同,應係原告代替林政堂向東森旅遊訂購旅遊行程並回傳報名表,並非林政堂本人親自為之,且購買證明之注意事項第2點復載明「每團最低 出團人數為20人…每團名額有限,以繳付報名資料之順序為主,本公司有保有接單、調整出發日、付款方式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由是可知,前述購買證明僅係原告 代替林政堂向被告或東森旅遊發出要約,然被告或東森旅遊仍然保留是否接單(承諾)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該購買證明即屬林政堂與被告簽訂國內旅遊契約之證明云云,尚屬無據;況關於旅遊契約之締結,民法未設特別規定,自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在一般情形下,旅客基於旅遊營業人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旅遊目錄或說明書而獲得有關旅遊之資訊,此僅屬要約之誘引,待旅客於瀏覽前述廣告或文宣而向旅遊營業人為訂購時,始屬要約之發出,尚須經旅遊營業人之承諾,雙方始能正式成立旅遊契約,故原告徒以其配偶林政堂有在東森旅遊購買證明上署名,逕認亦可援引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中關於「簽約地點之約定」,難認有據。 ㈣末查,本件原告乃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配偶 林政堂於旅遊途中死亡之精神慰撫金,並非主張原告本人基於旅遊契約所生之權利,而林政堂曾署名之東森旅遊購買證明僅係要約之發出,並非正式契約,均如前述,故前述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或購買證明均不得援為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證明,此外,原告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林政堂與被告曾以本院轄內地點作為其旅遊契約之簽約地點(消費關係發生地),則原告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自屬無據,難予採信。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 ,而林政堂購買之旅遊行程則為澎湖縣,林政堂發生死亡結果地點亦在澎湖縣,本院並無管轄權,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本件有消保法第47條所定特別管轄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