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坤鈞、甲○○、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坤鈞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甲○○(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乙○○(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植鈺蘋(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植鈺蘋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徐正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41,185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正一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甲○○(徐正一之長女)、乙○○(徐正一之次女 )、植鈺蘋(徐正一之配偶)。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本件被告徐正一部分,應由繼承人甲○○、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訴訟,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 1日送達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因此,本件應該由甲○○ 、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被告徐正一部分之訴訟。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徐正一為豐勝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12年1月間起,以豐勝工程行名義向宬鼎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路○段00號 )承攬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公墓前方道路(即嘉107 線)之路面刨除及柏油鋪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負責工 程施作及維護工地現場安全,並指派員工賴文新在場指揮交通。徐正一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本案工程時,原應注意路面經刨除後,造成路面下陷數公分,且形成長條不規則深坑,而有高低落差及顛簸不平,不足以供車輛適當安全通行,應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刨除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一側之路面後,未設置拒馬、交通錐、交維車、紐澤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以阻隔車輛通行,亦未確實要求賴文新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適原告張坤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賴文新攔停後復同意放行,並引導其駛入該路面刨除之路段,原告張坤鈞即因道路高低落差及路面顛簸不平,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徐正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129號起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受理。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費用: ⑴醫療費用:69,176元 引用大林慈濟醫院回覆的自費同意書的附表。大林慈濟醫院自費同意書清單、醫療費用明細,總計是69,176元。【註: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訴狀原本記載請求醫療費用67,977 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69,176元】。 ⑵必要費用: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支出)2,009元 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在民雄照安藥局,購買醫療用品,支出費用1,299元。另於112年4月29日在上述藥局再購買醫療用 品,支出費用710元。以上金額合計2,009元【詳本院112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19頁】。 2、看護費用:420,000元 原告因被告徐正一之行為而於治療中,需專人照護六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24日起出院需要他人的協助,每日以2,000元計算,從112年4月14 日到112年10月13日止六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合計180天的看護費用,應為360,000元。另外,原告必須看護的時間,從 原先起訴狀所載的6個月,再增加2個月,總共為8個月(詳 本院卷第41頁,證物四)。故原先起訴狀所載的6個月全日 看護;應再增加兩個月的半日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 合計60天的看護費用為60,000元。以上看護費用總共為420,000元【註: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訴狀,原記載請求看護費用360,000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請求420,000元】。 3、精神慰撫金:945,305元 被告徐正一自案發後未曾表達任何的歉意,且犯後卸飾犯行態度不佳,又推諉責任,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之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而且被告徐正一於事故發生後,事隔甚久,不聞不問,從未具悔改及賠償之誠意,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945,305元【註: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訴狀原本是記載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嗣後,原告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945,305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植鈺蘋、甲○○、乙○○(即徐正一之繼承人) 應給付原告1,43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69,176元,就大林慈濟提供的自費清單,被告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所支出的醫療費用為69,176元也不爭執,同意給付。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2,009元也不爭執,同意給付。 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被告對於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的標準,沒有意見。被告也同意原告看護的期間為八個月,前六個月是全日看護,後兩個月是半日看護。就看護的起訖時間,被告也同意原告的主張。四、本件交通意外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懇請鈞院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但望鈞院能詳加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原告因徐正一(註:已於113年6月1日死亡)為豐勝 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12年1月間起,以豐勝工程行名義向宬鼎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號)承攬嘉 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公墓前方道路(即嘉107線)之路 面刨除及柏油鋪設工程,負責工程施作及維護工地現場安全,並指派員工賴文新在場指揮交通。徐正一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本案工程時,原應注意路面經刨除後,造成路面下陷數公分,且形成長條不規則深坑,而有高低落差及顛簸不平,不足以供車輛適當安全通行,應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而疏未注意,於刨除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一側路面後,未設置拒馬、交通錐、交維車、紐澤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以阻隔車輛通行,亦未確實要求賴文新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適原告張坤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賴文新攔停後復同意放行,並引導駛入該路面刨除之路段,原告張坤鈞即因道路高低落差及路面顛簸不平,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查上情 業經徐正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賴文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1129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徐正一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查,徐正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徐正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徐正一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於113年6月1日死亡,被告 甲○○、乙○○、植鈺蘋三人為徐正一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本件應該由甲○○、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被告徐正 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經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查,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被告甲○○、乙○○、植鈺蘋三人應僅就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 承受徐正一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176元:核准69,176元 ①原告引用大林醫院回覆的自費同意書的附表,大林慈濟醫院自費同意書清單、醫療費用明細,總計69,176元。 ②經查,原告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69,17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6月21日函所檢附之張坤鈞病情說明及醫療費用明細、自費同意書清單等資料可佐。又查,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176元,就大林慈濟所提供的自費同意書清單,被告不爭執;而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為本件車禍支出的醫療費用為69,176元也不爭執,同意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醫療費用69,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必要費用2,009元:核准2,009元 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支出)2,009元。 ②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部分不爭執,也表示同 意給付。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增加生活上支出的必要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之部分,也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核准420,000元 ⑴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徐正一之行為而於治療中需專人照護六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主張伊自112年4月14日住院起需要他人的協助,每日以2,000元計算,從112年4月14日 到112年10月13日止六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合計180天的看護費用,應為360,000元。另外,應再增加兩個月的半日看護 ,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60天的看護費用,應為60,000 元。以上合計,看護費用總共420,000元【計算式:(6×30×2000)+(2×30×1000)=420,000】。 ⑵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的標準,沒有意見。而且,被告也同意原告主張看護的期間為8個月,前6個月是全日看護、後面2個月是半日看護。另外,就原告的 看護起訖時間,被告也同意原告的主張。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45,305元:核准250,00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徐正一自案發後未曾表達任何歉意,而且犯後卸飾犯行態度不佳,又推諉責任,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之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且被告徐正一於事故發生後,事隔甚久,不聞不問,從未具悔改及賠償之誠意,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945,305元。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金額是否相當,則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⑶經查,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狀況與經濟狀況【註:因以上是屬個人資料,故不公開】,並審酌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該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69,176元;⑵增加生活上支出的必要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⑶ 看護費42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以上合計,總共741,185元。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的部分。經查,被告辯稱員工雖然放行原告通行,但原告也是要減速慢行,原告因為沒有減速慢行,所以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提出原告與有過失的具體證據,也沒有提出原告是因為沒有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車禍的確實證據資料。本件因路面有不規則深坑、有高低落差及顛簸不平,顯不足以供車輛安全通行,本應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然因未設置拒馬、交通錐、交維車、紐澤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以阻隔車輛通行,亦未確實要求員工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非係因為原告沒有減速慢行而發生車禍,故本件難認為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事實存在。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植鈺蘋三人於繼承徐正一之財產範圍 內,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9,17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的必要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看護費用42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總共74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的規定內容,核與本案的事實無關,此部分訴訟標的係屬於贅引法條,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