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沃姵妤、沃林惠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沃姵妤 相 對 人 沃林惠芬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簽署都市更新重建文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該建物及土地)為辦理重 建後續相關事宜,因相對人識字有限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致無法簽署都市更新重建相關文件。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沃裕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該建物及土地重建後續相關事宜,以確保該重建業務推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必要,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適用,否則即不得適用前述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可確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1條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及其權限之規定,固可準用於非訟事件,而得於非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非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權限,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之結果,既僅得代理為一切 「非訟行為」(但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不得為之),不包括代理為實體(處分)行為等,故非訟特別代理人自不可能因法院之選任裁定,而取得代理當事人為實體(處分)行為之權限。又簽署文件不僅係一種意思之表示,且屬實體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非屬程序上之訴訟或非訟行為。因此,非訟特別代理人自不得代理當事人簽署文件之實體行為。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及識字有限,致無法簽署前述都市更新重建相關文件,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富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件、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依前揭說明,非訟特別代理人不得代理相對人本人為前述簽署文件之實體行為。再者,聲請人前經本院通知限期陳報本件欲依前述規定提起何種民事訴訟,而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收受送達,亦迄未據陳報等情,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㈡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辨識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就身心障礙者得為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於民法已有特別規定,應無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審酌前 述各情,聲請人以簽署前述都市更新重建相關文件為由,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與前述規定不符,應予駁回。三、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