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林福來、李美玲即佑崧工程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福來 相 對 人 李美玲即佑崧工程行 吳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准予返還。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 定,於113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40萬元(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金後,聲 請113年度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 請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前述擔保金等語。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前述情形,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 民事裁定影本、113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彥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