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同勇、曾育章即群宇商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李同勇 被 告 曾育章即群宇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育章即群宇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5,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查,原告於起訴狀之案由欄雖然記載「事由:為聲請損害債權命令事」;並於請求標的及數量記載「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查,因原告在書狀上面另載明「損害債權起訴」,故本件應以「起訴」計算原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1,987元。但是,如果原告的真正意思是要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告暫時尚無須繳納上述裁判費31,987元,但原告應於五日內以書狀撤回本件「起訴」,並向本院另具狀載明是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同時繳納聲請支付命令的裁判費500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