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敏、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丞 被 告 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銘禧 居雲林縣○○鎮○○里○○000○00號 被 告 簡金葉 住臺北巿大安區龍生里0鄰和平東路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6,2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357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3357計付,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6714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46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之請求為「暨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0.3357%計付,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6714%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暨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0.3357%計付,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6714%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之變更,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久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詳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簽立借款契約書,並邀同被告陳銘禧、簡金葉為連帶保證人,貸款期限自109年10月8日至114年10月8日止,利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自首次動用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1.4%計收,自110年7月1日 (誤繕為「6月31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773%計收,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 並得加收違約金,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詎料,被告久詳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最後一次繳息日為112年9月21日,年利率為3.357%(計算式:1.584%+1.773%),原告為維債權,雖多次向被告久詳公司進行催索,然均未獲善意回應,迄今積欠本金4,306,2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 契約書第8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 無須事先通知,主張全部到期。是被告久詳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陳銘禧、簡金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4,46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