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翠珠、蘇沛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吳翠珠 住○○○○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蔣沂瑾 被 告 蘇沛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7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蔣建宏於民國84年間結婚,迄今仍為配偶關係。於111年8月16日凌晨約莫2-3時,原告代為接聽蔣建宏之 手機並表明係蔣建宏之配偶,被告卻回答「他才是我老公,我們已經在一起三年了,他一個禮拜去嘉義找我4-5天」, 原告始知悉蔣建宏在外有其他不當往來之異性存在。復於同年00月間,原告在臉書看見蔣建宏與被告合照,照片中二人舉止親暱,向蔣建宏詢問後其答以「那多久以前的事了,怎樣?」,顯然可證實確實有此事,然而常情下,一般友人合照並不可能會有牽手之行為存在,此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又於112年4月4日,原告再度明確告知被告,原告為蔣建宏 之配偶,並要求兩人分手,惟被告仍執意與蔣建宏來往。同年月30日,兩造有如譯文所示之對話,被告對於其與蔣建宏間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均有坦承,更有甚者,被告除自承明知蔣建宏為有配偶之人,仍稱呼其為老公、情人,更與其同住、發生性關係等,且多次不斷對於原告叫囂,稱原告不離婚、死佔著、守活寡等云云,其行為已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此外,同年5月6日,被告亦於簡訊中,再次稱蔣建宏為其老公。綜上,觀諸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自陳一周會找蔣建宏4-5天、並有長期同住 、發生性關係、去過多處汽車旅館、稱呼蔣建宏為老公等行為外,且被告與蔣建宏間交往已長達4年,期間原告完全遭 蒙鼓裡,渾然不知,而經原告向被告嚴詞表示不要再繼續往來時,被告竟繼續向原告叫囂,聲稱係原告不願離婚等云云,而對於其行為亦坦承不諱,全然毫無悔意,堪認被告此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告因被告上開逾矩行為而導致婚姻破裂,家庭關係難以圓滿,精神壓力加諸之痛苦甚鉅,且更因此加劇本身廣泛性焦慮症及持續性憂鬱症之病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的三份錄音檔及譯文,為原告未經得被告同意,逕 自所為且非連續之錄音,被告否認得為證據。 ㈡被告承認有與蔣建宏同居、一起睡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原告與蔣建宏於84年間結婚,於92年6月30日離婚,復於92 年12月28日再次為結婚登記,夫妻二人之關係已可窺破綻存在,而蔣建宏方為其婚姻關係是否維持,所應與原告共同負責之人。此外,蔣建宏亦有當他們的面,說如果沒有被告,也會有其他人,所以蔣建宏是慣性。縱認被告因給予蔣建宏精神慰藉,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難謂已屬重大。且蔣建宏還沒有跟被告在一起的時候,原告就有精神病史,尚難證明有精神疾病之加劇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與蔣建宏於84年間結婚,92年6月離婚,復於92年12月再 婚,迄今仍為配偶關係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中院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蔣建宏交往等事實,業據提出臉書截圖照片、錄音譯文及簡訊截圖為證(見中院卷第、25至2731至53、103至109頁),再參以被告亦自承有與蔣建宏同居共寢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於原告與蔣建宏婚姻關係期間,已與蔣建宏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互動交往行為。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錄音及譯文未得被告同意,逕自所為且非連續之錄音,否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錄音係經被告同意,惟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該錄音及譯文,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事前未經被告同意,但其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應更值維護,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說明,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並無違比例原則,自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蔣建宏夫妻二人關係不睦,感情已有破綻等語,惟按婚姻係人與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 意旨可參)。是縱原告與蔣建宏之婚姻已生破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㈥據上,被告於原告與蔣建宏婚姻關係期間,與蔣建宏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互動交往行為,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㈦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與蔣建宏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見中院卷第94、99頁);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經營沛林農產行(見中院卷第139頁),及兩造 所得暨名下財產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並參以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手段、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 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與原告因此而就醫(見中院卷第113頁)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中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