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勝輝、施凱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勝輝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施凱文應給付原告張勝輝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凱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勝輝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施凱文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施凱文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張勝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7,04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案之事實: (一)查,兩造為商務上認識之友人,於000年00月間,緣被告向 原告表示其作生意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原告基於幫助商場上晚輩之情誼,乃同意於110年12月6日借款560萬元整予 被告,當日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本金560萬元, 借款利息為每月2.22%,並約定利息以每季即3個月給付一次之方式為之,並於110年12月6日借款當日預扣首季即首3個 月之利息372,960元(計算式:5,600,000元×2.22%月息×8個 月=812,960元),原告並於簽約同日自原告玉山銀行左營分 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5,227,04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6月6日清償本金560萬元,被告如有逾期,則須按逾期日數另給付年息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二)惟查,原告依約匯出系爭借款後,被告迄今竟僅曾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匯入18,000元,此有玉山網路銀行112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112年11月7日有 一筆備註「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之18,000元款項匯入原告玉山帳戶中之電子郵件可稽。 (三)詎料,被告其後竟對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拖欠多時,其間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17日開立總金額共578萬元之本票共8紙作為擔保予原告,然實際情形,除以上18,000元之一部利息償還外,其餘一切款項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原告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上理由: (一)按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如雙方已約定特定清償日,借用人即債務人即應於清償日屆至前為清償,合先敘明。 (二)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及借款交付等節。 (三)再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四)復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 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五)又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黃O0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加計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26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系爭契約約定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39頁),係以違約逾期天數與日俱增作為違約金計算基 準,目的乃係為確保債務人得於借款期限屆滿前清償債務,其內容並無以債權人因債務人為約受有損害為計算違約金之前提,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無誤,是就此部分,自無庸原告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遵期清償債務受有損害始得作為請求違約金之前提。…系爭契約於約定違約金同時,併已約定遲延利息,即原告除本金計付利息外,於給付遲延時,尚須計付遲延利息,該部分與違約金同有拘束債務人按期清償之目的,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尚約定由被告提供瑞安段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由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故原告於被告未遵期還款,即有利息、遲延利息、物保、本票作為確保債權人即原告得向債務人取償及促使債務人儘速還款之保障;且其中遲延利息為年息1%,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換算後即為年息36%,顯已高於遲延利息36倍,併以 違約金之年息比例計算,於債務人遲延給付3年後,其違約 金總額即已超過本金總額,觀諸一般銀行貸放款利率顯未達上開年息36%之高額程度,是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0%為允當 。又系爭契約係於111年2月7日始屆清償期,被告亦無期前 斷然拒絕清償之情形,自應以111年2月8日即屆期後被告仍 未清償作為計付違約金之起算目」,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比例10%甚為合理,且違約金之法律性質與本金計付利息不同,兩者債權人均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之。 (六)末按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七)查,兩造之約定均載明於系爭契約書如【原證1】所示,而 依上開實務見解,兩造間實際之借款本金即為原告依【原證2】匯出之系爭借款即5,227,040元,足證兩造間存在5,227,040元本金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已屆兩造於系爭契約書 第3條約定之清償期111年6月6日。 (八)次查,兩造約定借款後被告即須於按時給付原告利息,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22(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26.64(計算式:每月2.22%×12個月=年息26.64%),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自系爭契約書簽訂且 原告匯出系爭借款後翌日起即自110年12月7日起至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為止之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而被告迄今僅匯款償還18,000元,依民法第323係之規定,此18,000元應先抵充 利息,而系爭借款之每日利息應為2,291元(計算式:5,227,040元×百分之16年息÷365日≒229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換言之,被告僅清償約8日之利息(計算式:18,000元÷2,291元=8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此8 日外之利息,即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九)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並約定如被告逾期清償時, 另須以系爭借款本金年息百分之10之比例,按逾期日數給付原告違約金,而本案已屆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清償期111年6月6日,則原告應得以111年6月7日即屆期後被告仍未清 償作為計付違約金之起算日,原告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請求。 (十)總上,原告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以民法第478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及第3、4條之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在玉山銀行匯款給被告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網路銀行每日帳務訊息通知及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施凱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為否認或爭執之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施凱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原告請求一造辯論,並對被告113年10月7日請假申請單及電話內容,向本院說明被告都沒有跟原告方面聯絡要怎麼還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經有安排調解,被告也都沒有來過,也沒有請假。因為被告確實不理原告,如被告真的很有誠意要跟原告談的話,請被告直接向原告的代理人提出和解方案,訴訟代理人會即時與原告本人討論,故請求法院准一造辯論判決。本院審酌被告連續兩次言詞辯論期日於113年9月9日及113年10月7日均未到場,實難認為被告之 連續兩次不到場有正當的理由,是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同法第478條規 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0年12月6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在玉山銀行匯款5,227,040元給予被告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網路 銀行每日帳務訊息通知及被告於112年5月17日所簽發之本票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上相符。次查,被告已於113年8月1日及113年9月12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 證書二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及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上揭之主張,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為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 原告的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貸,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 ,約定本金還款日期為111年6月6日,兩造並有約定利息【 註: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22%,即相當於年利率26.64%(計算式:每月2.22%×12個月=年息26.64%),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年息16%的利息;至其餘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及約定違約金【如逾期清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按年息10%計算】,原告乃於110年12月6日匯款5,227,040元給被告。惟查,被告迄今僅曾以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18,000元給原告;該筆18,000元的匯款金額,依民法第323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於經抵充8日的利息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本金5,227,04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應還款日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及兩造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1項與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5,227,04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乃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果在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