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秀鳳、釋覺海即黃汩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秀鳳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釋覺海即黃汩心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6頁)。復於113年6月4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2、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比丘,與原告係於104年7、8月間參加歐洲旅遊團時認 識。被告因得知原告正受經濟壓力之苦,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原告對佛法之虔信和僧侶之信賴,假藉佛法之名讓原告獲得解脫。被告先於105年 底,向原告稱自己很會做生意,經營事業都很成功,謊稱要原告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貸款,自己會協助原告經營宜蘭民宿及賣糕點賺錢,讓原告能紓解經濟上壓力,而且民宿多餘之空間,還可作為道場弘揚佛法,渡化更多人,讓原告能改運、消災解厄云云,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3日,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竹崎農會申 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嗣經竹崎農會審查後,以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原告所有之房地為借款擔保品,而於同年月24日核准貸放700萬元,被告即於同年月26日駕車 搭載原告至竹崎農會辦理撥款,並於竹崎農會於同日將700 萬元撥入原告申設之竹崎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竹崎農會帳戶)後,被告當場指示原告自竹崎 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5萬8,000元,並將該帳戶內之640萬元匯入原告申設之中信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又於同日下午,被告復駕車搭載原告至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嘉義分行),指示原告從中信帳戶提領654萬2,000元現金交與被告,被告復承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外之車內,謊稱要為原告保管現金,要求原告將其自竹崎農會提領之45萬8,000元現金亦交與被告,原告不疑有他,便在車內將45萬8,000元現金交與被告。原告因受被告所騙而共交付700萬元與被 告(以上引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又被告詐欺原告700萬元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亦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先)、第179條(為次)、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原告指訴不實在。被告否認侵權行為跟不當得利。700萬元是原告拿走的,因為 原告的麵包店有資金需求,又為了離婚怕配偶請求財產,所以先把錢藏起來。 ㈡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稱交付之700萬元 現金: ⒈刑案偵查時曾向中信銀行嘉義分行調取監視錄影帶畫面,經該行覆稱:因已過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影像。參以證人即中信銀行嘉義分行當時負責辦理原告提款業務之行員紀沂婕之證述,可見被告與戴素真(對外自稱「釋惟仁」)雖有陪同原告至中信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提款,但原告係獨自一人臨櫃提款,且銀行行員亦僅與原告一人接觸,則原告所提領之現金654萬2,000元應為原告自行收取無訛。準此,原告指稱其所提領現金654萬2,000元,係由被告裝進其綠色大登山背包,並將該綠色大登山背包背上休旅車,交由後座之戴素真保管,且被告在車內亦要求原告將於竹崎農會提領之現金45萬8,000元交給被告,放入前開綠色大登山背包內乙節,即 屬無據。 ⒉證人劉宗興、劉愷庭、劉蕙萱、劉承翰、陳睿盈、楊清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關於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向竹崎農會辦理貸款700萬元,並交付700萬元現金與被告等情,其等或係由原告手寫之1張自白書,或係由原告口述方而知悉。是證 人劉宗興、劉愷庭、劉蕙萱、劉承翰、陳睿盈、楊清文均係聽信原告之指述,而非親身目睹、聽聞、親歷原告所指述之情節,自難以其等之證詞,作為補強原告陳述之證據。 ⒊關於證人方璿卿何時認識被告、其與證人劉承翰相識之經過,以及被告如何喝斥劉承翰、證人方璿卿與原告相識之經過部分,證人方璿卿與證人劉承翰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歧異甚多,則其二人所述內容,是否可信為真,實有疑義。且證人方璿卿與被告間既有嫌隙,而證人劉承翰為原告之子,其二人證詞不無偏頗可能。更何況,證人方璿卿證述其聽聞被告與戴素貞(即釋惟仁)通話乙節,其所聽到者為「『布施』700萬元」,惟原告係指訴被告向原告謊稱會協助其經營 事業、要替其保管現金,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700萬元 與被告,明顯與證人方璿卿所聽聞之「『布施』700萬元」內 容不符,益見證人方璿卿此部分之證詞具有瑕疵,亦不足採。 ⒋又原告於105、106年已年近50,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一般金錢交易習慣有所認識,故不論其指稱是為投資、借貸等原因而交付現金700萬元與被告,應書立字據,或保留相 關對話紀錄,以確保自身權益,惟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相關書面、對話紀錄,證明其確有交付現金700萬元與被告,與 通常金錢往來習慣明顯不符,是原告此部分陳述,顯不可採。 ㈢原告關於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交付現金700萬元與被告,陳述 內容前後並不一致,且均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又原告所陳述之各種交付原因,與證人紀沂婕證述內容亦不符,是本件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00萬元與被告。 ⒈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稱自己會協助原告經營宜蘭民宿及賣糕點賺錢,並要求原告向竹崎農會貸款之行為,另依卷內事證,同樣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行為。況且,倘若被告果真向原告稱,其會協助原告經營宜蘭民宿及賣糕點賺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若一方僅是「協助」他方經營事業,被協助者不須交付金錢與協助者,則原告以此為由,交付現金與被告,顯與常情相違。 ⒉被告亦否認其有向原告稱要替原告保管現金之行為。原告雖指稱,被告以原告提款翌日為除夕,原告帶著錢不安全為由,要求原告交付所提領之現金。然而,倘原告所述為真,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告於案發當下,理應要求被告簽立字據,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僅係暫時存放在被告住處,且原告於過年後,即應要求被告返還其所稱替原告保管之現金。原告卻捨此不為,不但當下未書立任何字據,且遲至於 107、108年方向被告催討,誠屬違背常理,故原告所述自不可採 。 ㈣關於被告於106年2月6日存入被告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安泰帳戶)之現金730萬元,為被告自身所有: ⒈被告確有相當之財力,且自102年起至106年期間從銀行提領1 6,536,384元,被告於106年2月3日簽約買嘉義房屋時,家中現金至少還有1,250萬元以上。被告於106年2月6日將家中存放之現金其中拿出730萬元存入被告安泰帳戶內,再分別轉 帳至戴素貞帳戶內要繳納屋款,購屋款合計3,500萬元,係 於106年2月9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票面金 額90萬元(票號AJ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2月11日、發票 人戴素貞),與票面金額650萬元(票號AJ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2月28日、發票人戴素貞)之支票2紙作為買賣價金 ,被告該730萬元與原告向竹崎農會貸款的700萬元無關,原告也沒有交付700萬元予被告。 ⒉依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行員張詩怡之證述,可見安泰商業銀行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通常不會填寫資金來源,則本件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記載「國內他行領 中信」等文字,並不能表示被告存入之款項之來源。又「國內他行領中信」等文字既係註記在表格之其他空白處,僅記載人自己才能解釋原因,而此一註記係由證人張詩怡書寫,但其已忘記書寫原因,即無法解釋「國內他行領 中信」代表何意。又證人張詩怡亦不確定驗鈔帶有無蓋中信銀行的章,則被告所交付之現金是否係由中信銀行提領,無從得知。是本件無法確定,被告於106年2月6月至安泰商業銀行存入現金730萬元係自中信銀行提領。 ㈤原告因與配偶之糾紛,而有借貸金錢需求,故而商請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因曾受原告之資助,且信賴原告會按期償還貸款,遂答應作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見被告係被動答應參與本件貸款,自無任何詐欺取財之動機或犯意可言。再者,倘被告要詐欺原告700萬元,何必擔任其借款連 帶保證人,導致將承受遭銀行追償的風險。 ㈥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因原告係於111年6月2 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早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 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8頁): ㈠被告與原告係於104年7、8月間參加歐洲旅遊團時認識。 ㈡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向竹崎農會申請貸款7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經竹崎農會審查後,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原告所有之房地為借款擔保品,而於同年月24日核准貸放700萬元,並於同日將700萬元撥入原告申設之竹崎農會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㈠原告有無交付700萬元與被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有 無理由?被告得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㈠原告有無交付700萬元與被告部分: ⒈原告於106年1月3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竹崎農會申請 貸款700萬元,嗣經竹崎農會審查後,以被告為借款連帶保 證人,並以原告所有之房地為借款擔保品,而於同年月24日核准貸放70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將700萬元撥入原告之竹崎農會帳戶。原告隨即於同日,在竹崎農會內,自竹崎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5萬8,000元,並將同帳戶內之640萬元匯入原告之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原告在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內,自中信帳戶提領654萬2,000元現金等事實,有竹崎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擔保品報告調查表(見刑案交查2319卷第73至75頁)、借據(見刑案交查2032卷第49、51頁)、竹崎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刑案交查2319卷第85頁)、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刑案交查2032卷第53、57頁)可參,堪認為真實。 ⒉據證人方璿卿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某日在我精舍接了一通電話,被告在電話中一直罵髒話,我聽到的是布施700萬元,我出家近30年了,想說如果對方不想布施,我 們應該將錢還給對方,但被告在電話中很激動罵瘋女人、女性生殖器官,聽起來好像是在罵劉承翰的媽媽(指原告),被告掛完電話後,我問被告與誰講電話,被告就說是釋惟仁,被告還說這700萬元是告訴人(即原告)給被告的,被告 拿去買○○市○○路○段000巷的房子,並說這700萬元被告不會 還告訴人。之後,被告有帶劉承翰到我精舍,並在我面前喝斥劉承翰『你媽一直向我要回700萬元,我不可能歸還,布施 就布施,為什麼要還』。」等語(見本院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 75、277、278、283、28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交付被告700萬元,應為屬實。 ⒊又據證人即原告之子劉承翰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某次帶我到方璿卿精舍時,方璿卿主動問被告為何臉色這麼難看,這時我正好坐在被告左邊,被告就直接比我說『因為他媽媽要跟我要700萬元,布施就布施,怎麼可能拿回 去』等語,因為我當時尚不清楚事件始末,所以沒講話,被告當場還說自己把錢拿去付○○市○○路房子頭期款,如果告訴 人(即原告)要拿回錢,就去拆嘉義市○○路房子陽台磁磚好 了。而我曾經親耳聽見被告不只一次向告訴人(即原告)說『可以幫妳(指原告)投資副業,可以幫妳在宜蘭投資買一間店面,樓下當店面賺錢,樓上當禪寺,如此不但有福報,又可賺錢』等語,我還跟被告、告訴人(即原告)一同到宜蘭看過房子,在去宜蘭的路上,我親耳聽見被告提到告訴人(即原告)向竹崎農會貸款700萬元,是被告要幫告訴人( 即原告)在宜蘭投資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97至299、303、310、319至321頁),核與原告主張被 告施用詐術拿取原告700萬元乙情大致相合。 ⒋再參以被告於106年2月6月至安泰商業銀行存入730萬元現金時,行員張詩怡於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空白處書寫「國內他行領 中信」等文字,業經證人張詩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四第41頁),復有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在卷可參(見偵續三卷第215頁)。至於證人張詩怡固於偵查 中證稱其書寫之原因已不復記憶(但證人張詩怡明確證稱:我有詢問顧客即被告,見偵續卷四第43至44頁),然金融機構有專用之綁鈔帶(按:郵局亦同),行員為確保自己經手款項無誤,常會在綁鈔帶上加蓋經收人章、日期章、甚至銀行名章,以便讓銀行及客戶清點比對有誤時,有可查核之對象;且金融機構行員執行業務時,在業務文書上,理當不會書寫與該次交易無關之文字,況金融機構為協助政府監管不法金流,應留意客戶大額金流動向,而金流動向,不外乎金錢來源與去處,而依上開「國內他行領」等字之文義,依社會通念明顯可辨係被告所存入之730萬元,是在國內其他銀 行所領,而上開「國內他行領」、「中信」等字中間復有一空格,可知「國內他行領」中之他行(即其他銀行),即為中信銀行,甚為明確。又被告於中信銀行並無帳戶乙情,有中信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71、205頁),被告自無可能由中信銀行領出該730萬元。而原告於106年1月26日領出之654萬2000元,正好是在中信銀行帳戶提出,此情應可佐證被告存入之730萬元中,確實有原告在中 信銀行領出之654萬2000元,可認原告主張其有將上開金額 交付被告,應為屬實。 ⒌另觀之原告與釋惟仁於107年2月14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稱:「仁師父吉祥:店面已看好,但還沒租,卡在資金。700萬之事,在去年8月與律師第一次見面時,問我錢是藏起來嗎?湛觀沒有說是或不是,只嗯一聲。到現在律師還認為是這樣子。我也沒再提了。」「仁師父平安吉祥:礁溪並店面並非一般店面,是個攤位店面,在礁溪轉運站裡。」釋惟仁則答稱:「好孩子,沒跟律師講是對的,第一她希望相告有錢賺。第二省事又利益。礁溪轉運攤位人潮多嗎?月租多少,我們只賣麵包嗎?有否其他產品。」原告續稱:「(前略)估計一天有900個人次,一半是觀光客一半是本地人(後 略)」。釋惟仁再答稱:「湛觀(按:即原告之法號)規劃好就做,為何沒趕上春節這一波呢?」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他字卷第29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釋惟仁回覆原告稱:沒有告知律師錢在哪裡是對的、「我們」只賣麵包嗎等語,倘如原告果真將上開700萬元私自隱匿,釋 惟仁何以對其稱「沒告知律師是對的」等語?倘如並無原告所述開民宿、做糕點等節,釋惟仁又何以聽聞原告在礁溪尋獲攤位後,興味盎然地詢問原告「我們只賣麵包嗎」等語?而其中所稱之主詞為「我們」,此外,原告迄至107年初仍 在尋覓營業處所販售麵包等物,並與釋惟仁商討,更徵原告主張上開700萬元申貸並交與被告之目的、用途,確係實現 其與被告所商議開民宿、做糕點、多餘空間做道場弘揚佛法之計畫,實屬可信。被告抗辯:700萬元是原告拿走的,因 為原告的麵包店有資金需求,又為了離婚怕配偶請求財產,所以先把錢藏起來等語,難認可採。 ⒍惟查,被告於106年2月6月在安泰商業銀行存入730萬元現金後,陸續於同年月13日、19日、20日轉帳44萬元、200萬元 、200萬元、250萬元至釋惟仁之臺灣銀行活儲帳戶,於同年月13日、20日再由釋惟仁之臺灣銀行活儲帳戶轉帳90萬元、650萬元至釋惟仁之臺灣銀行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購買○ ○市○○路○段000巷00號房地訂金所交與建商之釋惟仁臺灣銀 行面額90萬元(票號:AJ0000000)與650萬元(票號:AJ0000000)支票2紙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安泰銀行自動化設備轉出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35、149、155、163、177、191、193頁; 交查2319號卷第185頁),亦可認定,顯見原告經竹崎農會106年1月24日核准貸放70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至竹崎農會辦理撥款後,不到1個月被告即購置房產,被告此購屋之舉 已與原告交付被告700萬元之目的、用途(即開民宿、做糕 點、多餘空間做道場弘揚佛法之計畫)不同。至於被告抗辯:被告確有相當之財力,且自102年起至106年期間從銀行提領16,536,384元,被告於106年2月3日簽約買嘉義房屋時, 家中現金至少還有1,250萬元以上等語,然縱使被告所述前 開財力及家中現金等情為真,惟其財力與歷次領取現金之數額多寡,實與原告有無交付700萬元給被告,本屬二事,自 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至於被告抗辯:倘被告要詐欺原告700萬元,何必擔任其借款 連帶保證人,導致將承受遭銀行追償的風險等語,然被告有於核貸撥款當日駕車載送原告至竹崎農會及中信銀行嘉義分行領錢後載送原告前往高鐵站搭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續卷一第241至242頁)。則參之被告願意背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於核貸撥款當日隨同原告至各行庫奔波,原告復於核貸撥款當日即在與其自身無地緣關係之嘉義全數領出後孤身一人返回臺北,加上被告已與原告就貸款金額商議開民宿、做糕點、多餘空間做道場弘揚佛法之計畫等各情以觀,顯然被告係為能順利取得上開700萬元之款項而 擔任連帶保證人,亦足認原告於當日提領之700萬元,應係 交給被告無訛。 ⒏承前各節,被告利用原告對於宗教及其之虔誠信仰,許以原告開民宿、做糕點、多餘空間做道場弘揚佛法之願景,於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後,將本案核貸之700萬元交與被告,被 告竟用作購買嘉義市○○路房產之訂金,與當時許以原告之上 開計畫,全不相符。足見被告故意利用原告對於宗教信仰之虔誠,詐騙原告,令原告誤信被告前開如空中樓閣般之計畫為真,陷於錯誤後,進而交付上開700萬元現金與被告,應 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萬 元,以及被告得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⒉經查,被告故意詐騙原告進而取得70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 本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係於108年7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此觀刑事告訴理由狀即明(見嘉義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1503號偵卷第3頁),然原告卻遲至111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見附民卷第3頁),且亦未提出有何時效 中斷之事由,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為罹於 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然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00萬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原告確因受被告之詐欺而將700萬元交付被告,既 屬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70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完成後,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是其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要調取或請求原告提出其往來帳戶或家人帳戶,核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