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 告 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被 告 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甲○○、順益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被告甲○○、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另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係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八 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因被告戊○○欲向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二輛扶桑牌大 貨車,以便靠行原告公司並參加營運,惟依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規定,須先繳 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現金參加售車公司之購車排隊始能儘速購得車輛, 然被告戊○○本身並無該鉅額現金,即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先行開立二 十四張分期支票,共計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元(含利息),以原告公司名義,向 訴外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並由被告戊○○開立二十 四張分期本票(發票日期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每月一 紙,面額均是九萬一千二百元)交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收執以為債權 之憑證,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依約開立支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一百八十萬元,即撥存於原告公司帳戶名下,嗣訴 外人即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蕭敬彬應被告甲○○之要求,向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丁○○稱,其受被告甲○○之委託前來取一百八十萬元之車款以便參加排隊 購車,並向丁○○取走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六月 十九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票號BD0000000號,金額為一百 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蕭敬彬並將該支票交付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 鄭文理,鄭文理即將該支票交予被告甲○○處理,惟被告甲○○取得該支票後, 即與被告戊○○共同將該支票之票款使用殆盡,該二輛大貨車亦未交付原告,且 被告戊○○亦僅繳納一期本票款九萬一千二百元後,即未再繳納,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應給付康財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在八十一年六月份時,被告戊○○告知要向順益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二輛十五噸貨車,靠行在原告處參加營運,因需要現金一百八十萬元, 乃由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蕭敬彬辦理分期付款,被告本人並未參加,只知 道被告戊○○開立本票及提供土地當保證資料,直到貸款金額下來,蕭敬彬將款 項交予被告,被告戊○○即交代被告將款項領出,除繳交二十萬元予順益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作為購車訂金,其餘寄放在被告這裡,而因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剛 好沒有車交付,所以被告戊○○陸陸續續將其餘一百六十萬元取回,大部分是由 被告存入戊○○彰化銀行民族分行之帳戶,一部分由戊○○取回現金,後來戊○ ○宣稱因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交車,欲退購不買,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並通知戊○○取回訂車款項二十萬元,嗣後戊○○因無法繳納分期付款款項,原 告法定代理人丁○○曾找被告、戊○○及蕭敬彬協調,雙方約定由丁○○向戊○ ○追回分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由戊○○提供土地讓原告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但 因戊○○仍未還款,所以原告方要求其清償,實際上本件事情與被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因欲向順益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訂購二輛扶桑牌大貨車,以便靠行原告公司並參加營運,惟依順益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規定,須先繳一百八十萬元現金參加售車公司之購車排隊始能儘速 購得車輛,被告即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先行開立二十四張分期支票,共計 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元(含利息),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康財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並由被告開立二十四張分期本票(發票日期自八十一 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每月一紙,面額均是九萬一千二百元)交 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收執以為債權之憑證,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丁○○依約開立支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一百 八十萬元後,即撥存於原告公司帳戶名下,嗣訴外人即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蕭敬彬應被告甲○○之要求,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稱,其受被告甲○○ 之委託前來取一百八十萬元之車款以便參加排隊購車,並向丁○○取走發票人為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嘉義 分行,票號BD0000000號,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蕭敬彬並 將該支票交付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鄭文理,鄭文理將該支票交予被 告甲○○處理之事實不否認,然被告甲○○取得該支票後,將該支票存入甲○○ 之帳戶,被告並不知悉,也未向甲○○領取該一百八十萬元,並未與被告甲○○ 合謀詐欺,另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求償,並查封被告之財產,原告向 其求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透過被告公司之 外務員即被告甲○○欲購買大貨車二輛,因依法令規定,無法以個人名義領牌, 遂靠行在原告公司,而按汽車公司一般購車程序,係車主或車行先繳交訂金訂車 ,待汽車公司排車確認有車可交後,再交付尾款取車,而車主即被告戊○○貸得 一百八十萬元後,因被告公司缺貨無車可交,戊○○便指示被告甲○○將該款項 先存入甲○○帳戶,以待被告公司有車可交即可隨時購買以免錯失機會,被告甲 ○○以戊○○是實際車主,該一百八十萬元係戊○○所有,遂不疑有它,即將支 票存入甲○○帳戶提示,並依戊○○之指示,逐次將款項轉入戊○○之帳戶,其 間並依戊○○之指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將訂金二十萬元交付被告公司,預 定八十一年七月間交車,後因無車可交,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退購,該二 十萬元訂金亦由戊○○領回,後戊○○交付原告之本票陸續退票,原告不甘損失 ,即指戊○○、甲○○二人以購車為由詐騙其一百八十萬元,自應由甲○○、戊 ○○二人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公司是甲○○之僱用人,亦應與甲○○連帶負責 ,然依上述之事實,甲○○係受戊○○之指示或戊○○至少事先同意將一百八十 萬元存在甲○○之帳戶,事後並由戊○○領受款項,甲○○並無不法之行為,故 原告指稱甲○○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其權利,顯非事實;又查被告公司 並無經手原告公司所稱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之紀錄,原告所指稱訴外人蕭敬彬將一 百八十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公司職員鄭文理,尚非事實;另本件係被告戊○○欲靠 行原告並借款買車,簽發二十四張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則開立支票二十四張予康 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從中賺取差額利息,並由蕭敬彬、甲○○協助辦理貸款 事宜,實係原告與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戊○○開立發票除第一期兌現外 ,其餘陸續退票,原告公司不甘損失,不查明真相,便憤而對甲○○、戊○○提 出告訴,圖以刑事逼迫,並要求賠償其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之金額,進 而要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以彌補其損失,然本件刑事判決,甲○○雖遭判刑, 但非業務侵占罪,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偽造文書卷宗。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貸款購買貨車靠行原告公司營運為由, 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開立二十四張分期支票,共計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 元(含利息),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款一 百八十萬元,並由被告戊○○開立二十四張分期本票(發票日期自八十一年六 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每月一紙,面額均是九萬一千二百元)交予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收執以為債權之憑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 ○○開立支票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一百八十 萬元,即撥存於原告公司帳戶名下,而後由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蕭敬彬 向丁○○取走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票號BD0000000號,金額為一百八十 萬元之支票一紙,嗣後上開支票交予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即被 告甲○○。 (二)被告戊○○並未購車,亦未將貨車交付原告參加營運,且被告戊○○亦僅繳納 一期本票款九萬一千二百元,其餘本票票款均未繳納。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欲貸款購買貨車靠行原告 公司營運為由,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開立二十四張分期支票,共計二百 零七萬三千六百元(含利息),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並由被告戊○○開立二十四張分期本票(發票日期自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每月一紙,面額均是九萬一千二 百元)交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收執以為債權之憑證,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丁○○開立支票,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貸得一百八十萬元,即撥存於原告公司帳戶名下,而後由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蕭敬彬向丁○○取走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一 年六月十九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票號BD0000000號,金 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嗣後上開支票交予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之業務員即被告甲○○;又被告戊○○並未購車,亦未將貨車交付原告,且被 告戊○○亦僅繳納一期本票款九萬一千二百元,其餘本票票款均未繳納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均為被告所未否認;而被告甲○○原係被告順益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八十一年間利用其熟悉靠行制度及汽車融資作業規 定,與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由甲 ○○出面代理戊○○向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二輛扶桑牌大貨車,並 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佯稱欲靠行於原告公司參加營運,利用順益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規定須先繳交一百八十萬元現金參加售車公司之購車排隊始能儘速購 得車輛,而該款項可向訴外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之規定,要求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先行開立二十四張分期支票,共計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 元(含利息),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款一 百八十萬元,並由被告戊○○開立二十四張分期本票(發票日期自八十一年六 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每月一紙,面額均是九萬一千二百元)交予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收執以為債權之憑證,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疑 有詐,依約開立支票,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貸得 一百八十萬元後,即撥存於原告公司帳戶名下,被告甲○○得知款項撥付後, 即委請訴外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蕭敬彬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稱 ,其受被告甲○○之委託前來取一百八十萬元之車款以便參加排隊購車等語, 致丁○○陷於錯誤,而任其取走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為八 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票號BD0000000號 ,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蕭敬彬並將該支票交付被告順益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之會計鄭文理,鄭文理將該支票交予被告甲○○處理,惟被告甲○○ 依計取得該支票後,即將該支票提示並存入甲○○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與被告戊○○共同陸續領用而使用該 票款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 決被告戊○○、甲○○二人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偽 造文書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卷證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可 信為真實;被告戊○○抗辯其未取得原告公司所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等語,被 告甲○○抗辯一百八十萬元均由被告戊○○取走等語,及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抗辯被告甲○○並無不法行為等語,均非事實,而未可採信;至於被告 戊○○另抗辯已清償價金予原告公司等語,然除其中九萬一千二百元之本票票 款給付,為原告所承認在卷外,其餘清償之抗辯,被告戊○○僅提出債權人為 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戊○○之土地不動產查封證明,且為原告所 否認在卷,而被告戊○○亦未提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據以查封其不動產之 債權,與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同一之證明,故其抗辯已清償等語,尚未可採。 (三)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雖另抗辯被告甲○○並非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公司並無經手原告公司所稱支付一百八十萬元之紀錄 等語;然查,被告公司會計鄭文理曾經手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交付發票人為華南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嘉義分 行,票號BD0000000號,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之事實,業 據被告甲○○於刑事卷偵查中陳述在卷(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該支票背面有鄭文理之印章,有該支票影本一 紙在卷可稽,且證人鄭文理於刑事卷偵查中亦承認該印章是其所有等語(見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上開支票曾經 由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鄭文理之手,而後再交付予被告甲○○之事 實,可臻確定;被告甲○○係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又上開一百 八十萬元之支票,係原告公司交予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之排 隊購車款,而後再由被告公司交予其職員即被告甲○○處理之情,已如前述, 而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事實,被告甲○○係代理被告戊○○出面向被告順益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車,並以該購車需融資貸款為由,而向原告取得一百八十萬 元支票,並於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公司將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交予其處理之際, 與被告戊○○共同將該票款花用殆盡,已如前述,被告甲○○顯係趁其執行辦 理售車職務之便,而行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被告甲○○並非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即與上開事證 不符,而尚未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即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甲○○與 被告戊○○二人共同對原告公司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甲○○係 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趁執行職務之機會,而行詐欺取財之 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然被告甲○○、戊○○二人係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甲○○與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戊○○與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而同時存在,並未負連 帶賠償責任,然如被告戊○○與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一人為損害賠償 之給付,對原告而言,另一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消滅,被告戊○○與被告順 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有未洽,在此敘明。 (五)至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雖主張損害之金額為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 元,然本件被告甲○○、戊○○向原告詐欺之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應為一百八十萬元無誤, 而其中被告戊○○已給付九萬一千二百元,為原告所自述在卷,自應由前開金 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一百七十萬八千八百 元;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部分,係原告公司因與訴外人康財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款而應給付之利息,為原告公司本於其與訴外人康財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款契約之負擔,尚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此部份之主 張,並未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額為一百七十萬八千八百元,而被告戊○○ 、甲○○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與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戊○○與被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故原告所請求被告甲○○、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甲○○、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一百七十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被告甲 ○○、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另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以本金一百七十萬八千八百元計算之年息百分之五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 ,酌定金額宣告之;本院另准被告之聲請,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在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B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