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原 告 昱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並自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止,擔任原告 公司嘉義廠(該廠向為原告大宗貨料存積、加工之處)之廠務經理,負責該 廠一切廠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原告公司嘉 義廠所有八十七年三月份短缺之木片軌、風板,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 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油漆及機器損耗一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共計 一百八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已。嗣因客戶訂貨日期已近,原告又急需貨料以 加工交貨,因木片被侵占,公司自有資金不足,遂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 年六月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貸款,共計損失週轉金利息十五萬九千 五百五十五元,而另行購貨之週轉金及利息之損失與被告之犯行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九十六萬七千 五百五十五元。 (二)查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木片、下軌、風板,因訴外人廖召燕、洪良信偽證, 致刑事僅判決被告侵占原告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之木片,然被告以比 對二月份、三月份庫存對照表,主張:「數量有短少,亦有多出;多出數量 較短少者為多」,且證人廖召燕證稱:「昱大公司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即 未再進貨,於三月間將庫存運往大陸盤點裝箱時,有十幾箱未經盤點」,被 告並未侵占原告公司木片、下軌及風板云云,並非事實,此參諸原告公司之 二、三月份庫存對照表,顯示原告公司之貨品有明顯之減少,且扣押之物品 中確有被告所無而為原告公司所有之木片,且盤點係由甲○○等人負責盤點 ,盤點並不確實,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曾承認有十幾箱運往大陸時未經 盤點,蓋倘運至大陸之貨品不盤點,則原告公司之貨品何需盤點,且物品出 關均需報關出口,必需經過海關檢查,故不可能未清點即出關,且原告公司 每個月均有盤點庫存貨品數額,惟盤點係由甲○○夫婦負責,足徵證人廖召 燕稱:「於三月間盤點裝箱運往大陸時,有十幾箱未經盤點」,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亦有侵占原告公司漆料及利用公司之空間及生產設備,原告此部分 亦有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 (三)本件因訴外人洪良信偽證,致刑事庭認定被告侵占之木片數額有誤,經原告 提出偽證告訴,黃致良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偽證案件偵查時證稱,被告提 出之材料運送單所載之貨品係嘉南窗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委託 文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欣公司)砂磨後售予原告之木片,雖該文件 係屬真正,惟斯時嘉南公司只有劣級品庫存,機器亦已運往大陸工廠,而文 欣公司只有代工砂光而已,故程序上必須先從嘉南公司(朴子)運出木片至 文欣公司砂光(高雄岡山)再運回昱大公司(朴子)上漆,所以日期、時間 上順序不對,從上開文件上顯示嘉南公司之材料運送單日期在文欣公司加工 之後,也就是文欣公司必須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木片貨物就抵 達文欣工廠,才有可能加工砂光,至少翌(三十一)日才有出貨可能,故文 欣公司文件上載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由甲○○的卡車運走之木片 ,係原告負責人乙○○為銷給蘇俄客戶,指使時任廠務經理之被告前往嘉南 公司所取之木片劣質品,由昱大工廠甲○○負責生產,且文件顯示高雄昱大 公司下單給朴子昱大工廠之製造單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而工廠 正式生產在一九九八年元月初,此與開文欣公司之上開代工、砂光日期恰相 吻合,足徵被告所提供之文件所示木片是原告負責人指示所屬被告生產給原 告之蘇俄客戶彰明,參諸該文件上端傳真機打印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 日左右,竟相隔四個半月才通知,益證該文欣公司砂光代工之木片,縱嘉南 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確有材料運送情事,亦絕非同批木片內容物 。承前所言,被告所提之嘉南公司材料運送單亦係偽造,蓋該材料單無明細 ,根本沒交易,因嘉南公司仍存在,材料運送單都明擺在辦公室內,任何人 極易取得,衡情苟嘉南公司確有出貨,理應開發票、收支票之資金流程,徒 憑一紙材料運送單,尚難認定有交易行為,此亦據嘉南公司黃介仁董事長, 執行經理黃致良證實,證述公司沒有開發票,及收到支票,可見此材料單係 偽造。又材料單上未載明細,票面金額十三萬元,亦核與被扣押之物價值金 額約一、二百萬元以上有間。如果是向嘉南公司買,依當時情況嘉南公司內 庫存只剩劣級品(黑身、藍斑、粗絲...等),不可能做如被扣押之產品 品質,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承審法官開箱證實全部為A級品,需品質之白身木 片才能生產此物,而當時全台灣只有原告有此A級品進口木片,且嘉南公司 所有之貨品亦屬劣質品,無法作成自然色彩之窗帘,且十多萬元亦未入嘉南 公司帳內,況該筆十多萬之貨品,經向嘉南公司查證,係原告訂貨交予俄羅 斯之客人,該批貨品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已出貨,木片自不可能猶留在被告 手中,益徵前開資料係屬偽造無訛,原告已就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告訴,目前 在地檢署偵查中,且嘉南公司董事長黃介仁亦於地檢署證稱該批貨品係原告 所購買,並非被告購買,被告侵占之數額即有不同。 (四)被告既有侵占之事實,其所為二月份清點紀錄是否確實,即非無疑,故八十 七年二、三月庫存木料比較基準已不確實,原告公司木料是否真如被告所辯 有數量多出,非無疑問,故原告公司木料三月份庫存即使有部分數量多出, 或曾有出貨事實及燒毀木料一批,但被告既無法舉證其部分木料來源,其侵 占事實已堪認定等情為該刑事判決所是認,已足證明原告固有證明木料確短 少之義務,惟被告住處存放有木料一批,且存放期間與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有重疊,又該木料品名規格與原告公司庫存短缺木料有分相同,原告公 司嘉義工廠二、三月庫存木料拉敏木片1×2.5呎4.5部分確有減少等 情,已為上開判決理由所是認,足徵原告證明木料確短少之義務已盡,而該 刑事判決既已是認告任職原告公司廠務經理期間,其公私不分,所為之庫存 木料清點紀錄是否確實即非無疑,復認扣押之木料被告雖未能提出來源證明 ,但原告庫存相同品名規格另上開扣押木料除扣除嘉南公司來源證明後之剩 餘木料,應再比較原告嘉義工廠二、三月之庫存品木料部分短少部分,以被 告未能提出購貨證明之木料,且原告庫相同品名、規格木料,亦有減少部分 及其減少數量,作為計算被告侵占原告木料之基準,顯有矛盾。至此,已堪 認定證明洪良信係偽證,與扣押木片係原告所有事實之待證有重大關聯性。 (五)另被告被訴侵占應訊時,承審法官提示被告所謂之向嘉南公司訂購單,質之 原告負責人乙○○是否為來源證明,乙○○即陳明「這張訂購單是我當初叫 被告載去文欣加工,要給公司使用,不是被告購買」,斯時,被告並未否認 ,僅狡稱:「我去看並沒有適合的,所以當初沒有購買」,承審法官復以對 被告住處查獲東西,如何證明是你公司的等語質之乙○○,據乙○○陳稱: 「全部上色要烤漆用機器做,手工不可能」,被告則訛稱:「這些皆我自己 手工做,我知道要如何做,如何上漆」云云,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承審 法官履勘現場之初,被告猶狡稱扣押木片均係手工上漆云云,俟鑑定證人即 嘉南公司常董黃致良證稱:從木片顏色看是機器上色等語明確後,始改稱: 「木片有些是機器上色,在那裡塗裝,偵查卷答辯狀有陳述過」云云。再參 諸被告於偵查中,林芳榮律師所撰之答辯狀辯稱:「木料木片之著色,有部 分是被告自己用人工著色,有部分是被告在昱大公司時,利用停工下班後借 用昱大公司之機器著色,此可傳訊前列之公司員工可證,告訴人當時也知此 事,同時被告又是股東之一,下班後使用公司之機器,也沒有規定不可以, 告訴人只是事後借題發揮」云云,亦足佐憑被告對扣押之高A級木片因無法 自其說而左支右絀之窘境。參被告林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供稱:「(問:告訴 代理人所提相片中之機器何來?)八十七年一月份在朴子公園外向一不詳姓 名男子以二千元購買」云云,經原告代理人駁斥且舉證人黃志強證述:「本 來公司有二台機器,其中一台在八十七年三月間被甲○○從公司載走的」等 語明確,被告亦未表示有機台故障或其他意見,斯時證人廖召燕亦同在偵查 庭內聆訊,並無任何有關上開機器故障之證詞,被告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 亦無意見,嗣被告於上開偵訊中獲悉黃志強已證述明確,且遭提起公訴後, 乃於上開八十七年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案件調查時,飾稱:「那二台 機台在何處,一部在 年一月故障,另外一台告訴人拿到大陸使用,有證人 可證廖召燕可證」云云,詎廖召燕竟於被告供述上情後,結證:「(切割機 一部是否故障?)有,過年前我請甲○○拿一台來使用,甲○○有拿切割機 一台來跟公司原來那一台一樣,比故障那一台舊,故障那一台我不知道」云 云附和,已見串飾之情。再參諸被告對該所謂故障機器去處無法說明,且言 詞閃爍地供稱「(障機台在何處)丟掉」、「(誰丟掉?)不知道」、「( 為何知道丟掉?)因故障就丟牆邊,沒注意誰丟掉」云云,及被告自承並未 向公司報備該機台故障,亦未修理該機台,則被告為何甘願自己花費購置機 台供公司無償使用等離情悖理之舉,且苟有其事,為何於遭起訴且選任辯護 人後,於所撰答辯狀內及迭於上開刑案第一、二次庭訊,對此有利於己之情 節並無片語隻字語及其侵占該機器,實罪證明確,惟該案刑事判決卻認定此 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可為上開刑事判決不足全為鈞院卓參。 (六)又林芳榮律師具狀答辯:被告向嘉南公司購買,因部分木片未磨砂,乃由嘉 南窗廉將木片直接運往文欣興業有限公司砂磨處理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日由被告用卡車直接由文欣運回被告家中云云,被告於上開刑案供稱:「 (木片請誰載運過去昱大?)維崑通運公司,提出估價單收據」、「有載至 公司,會計蕭繡琴有看見」云云,證人廖召燕則於同案應訊時結稱「一月十 五日起,斷斷續續利用下班時間及假日」、「(被告木片如何送來)長的料 卡車送來,短的甲○○載來,皆利用下班時候」云云,互核被告所供與其律 師所撰答辯狀不符,亦與廖召燕所證述情節有間,且與維崑通運公司所出具 之估價單收據不合,是否堪採,已殊值置疑。況廖召燕斯時仍屬原告之員工 ,領受原告之薪水,竟能供證在下班時間幫被告在私人木片上漆,且具體證 述,已啟人疑竇,再衡以被告亦於同次庭訊供稱:「(那些木料如何拿到工 廠?)長料從文欣買回來運公司,短料我自己載」云云附和,及廖召燕已虛 偽結證上開切割機一台之情節,廖召燕再與被告串飾上情,並不令人意外。 另證人黃致良於鈞院結證:「嘉南公司從移到大陸以後,所有的庫存品都不 是A級品」語明確,嘉南公司董事長黃介仁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傳真乙 ○○之文件亦證明一九九七年九月委託昱大公司代銷之庫存木片基本上無一 等料,銷售金額十三萬元經查未入嘉南公司或文欣公司一節,足徵洪良信於 上開刑案調查中證稱:「第二張是嘉南寄存在文欣較差之木料,當時甲○○ 要買,我帶他去文欣看,甲○○說太差,我再帶他去嘉南看,甲○○再買嘉 南之木料僱卡車載去文欣磨砂」云云,顯與黃介仁、黃致良之證詞有間,至 洪良信於鈞院結證:「剛開始是董事長叫我處理,原本找了很多家,已有跟 告公司接洽,那時幾百萬元的木片,要一次全部出清,如果能一次出清,就 要賤價賣出,後來只賣出十三萬,而且是賣給甲○○,甲○○並非代表昱大 公司,他說要做國內內銷。」、「那時董事長是交代一次處理完,不可能找 甲○○,一次全賣,他沒有辦法」云云,更是不知所云。再參諸上開被告於 刑案調查時中告訴代理人指謫若木片有斑點,沒辦法做出如呈之成品等語後 ,並未否認,僅飾稱:「有斑點我們會做深顏色,內銷不像外銷品,實質上 有嚴格要求,有些公司瑕疪品也當作內銷用」云云,且以被告選任辯護人林 芳榮律師具狀答辯:被告家中之木料大部分是向嘉南窗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購買,該公司因結束營業,將所有庫存木片、木料等,以最便宜之總價十 三萬元賣給被告,部分配料則贈送給被告云云,及被告於刑案調查中,乙○ ○陳稱:「這張訂購單是我當初叫被告載去文欣加工要給公司使用,不是被 告購買」等語,斯時被告並未否認,僅狡稱:我去看並沒有適合的,所以當 初沒有購買云云等情,足徵被告確曾以廠務經理身分受乙○○之囑採購嘉南 公司庫存品,而證人洪良信亦知悉嘉南公司之庫存品係要賣給乙○○所經營 之昱大公司一節,亦據黃致良於鈞院結證明確,既然要一次全部出情,當然 原告公司遠較其廠務經理有購買力,除非原告刻意壓低價格,惟原告並無此 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況洪良信自承只以十三萬元之賤價賣出,為何不賣 給原告?被告所謂:我去看並沒有適合的云云,究係木片不夠高級抑或其他 原因?實令人疑惑,天底下寧有斯理?一個代表原告公司買木片,一個代表 嘉南公司賣木片,且黃致良是嘉南公司之常董,乙○○原告負責人,彼等都 對此筆交易知悉豈有可能讓洪良信與甲○○以賤價私相授受,堪認洪良信 所證述諸情顯係與被告甲○○臨訟所勾串。 (七)又木片來源,被告甲○○提供向嘉南公司購買之證明有三:1.八十六年十 月三十日 (1977)文欣公司砂光出貨單內容物由甲○○卡車載走(即嘉南公 司的材料運送單,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2.洪良信簽字贈送此庫 存之各種零配件之單據。該二紙文件,流程日期不對,證人洪良信辯稱:流 程日期不對,是嘉南送去無人,無法清點,因整箱(不良品)文欣砂光後, 甲○○用卡車取回,送回嘉南公司再開嘉南公司材料運送單給甲○○云云, 核與甲○○之選任辯護人林芳榮律師所撰簽辯意旨及維崑通運有限公司估價 單所載運送日期不符。況斯時嘉南公司只有劣級品庫存,機器亦已運往大陸 工廠,而文欣公司只有代工、砂光而已,故程序上必須先從嘉南公司朴子( 運出木片至文欣公司砂光高雄岡山)再運回昱大公司朴子(上漆),所以日 期、時間上順序不對,從上開文件上顯示嘉南公司之材料運送單日期在文欣 公司加工之後,也就是文欣公司必須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木片 貨物就抵達文欣工廠,才有可能加工砂光,至少翌(三十一)日才有出貨可 能,故文欣公司文件上載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由甲○○的卡車運 走之木片,係原告負責人乙○○為銷給蘇俄客戶,指使時任廠務經理之被告 甲○○前往嘉南公司所取之木片劣質品(參考原告公司所提供之銷出口蘇俄 客戶之製造單),由原告工廠被告負責生產,且文件顯示高雄昱大公司下單 給原告公司朴子工廠之製造單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而工廠正式 生產在一九九八年元月初,此與上開文欣公司之上開代工、砂光日期恰相吻 合,足徵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文件所示木片是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指示所屬 被告生產給原告之蘇俄客戶彰明,參諸該文件上端傳真機打印日期為一九九 八年四月十五日左右,竟相隔四個半月才通知,益證該文欣公司砂光代工之 木片,縱嘉南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確有材料運送情事,亦絕非同批 木片內容物彰明。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以進貨材料及成品間材料短欠,係因廢料之處置云云,然廢料係指少數 裁下之物品而言,該廢料係已生產產品所使用之木片裁下之廢料,根本不在 庫存數中,原告生產外銷之貨品,因種類、規格不同,故購入不同尺寸、規 格之木片、下軌及風板,不可能購入不可使用之材料,耗費人工及金錢大量 切割使用。又被告主張其以原告多餘之紙箱裝貨,惟被告既長期生產貨品出 售,斷無長期使用原告公司紙箱之理,且長期交貨,無自己之品牌,亦與市 場交易常情有間。 2.被告稱其向國內外廠商訂購木料,並提出訂購單及估價單,惟被告提出之提 單,並無船名及進口貿易商名字,且被告為提供虛偽來源證明,竟於嘉義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案件調查時,提出一偽造之印尼出貨單 影本乙紙,作為來源證明,該文件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當庭質疑後,被 告始另改稱伊沒辦法進口,係向一不詳姓名住所之顏姓男子所購得云云,然 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供確有該顏姓男子存在,上開文件確係被告偽造至明 ,足證被告並未購買木片、下軌及封板。 3.被告為原告公司嘉義廠之廠務經理,負責該廠一切廠務,證人廖召燕平日由 其監督、管領,其又於下班後在原告公司嘉義廠內幫莊被告工作,利用公司 之機器、材料生產物品由被告銷售入己,廖召燕既有幫被告侵占原告公司物 品之行為,則其所為證詞即不足憑採,不得以原告公司三月份庫存增加為被 告未有任何侵占行為之論斷依據。 4.再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木片等,所有之木片已因折舊而無法使用,回復顯有困 難,且被告所侵占之木片均已上色,然原告公司之產品係以客戶之訂單上色 ,原告被侵占之木片均已上色,已無法供原告使用,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 損失。 三、證據:提出利息明細表及單據十一張、損失表一份、刑事庭認定之侵占數額、 庫存對照表、告訴及告訴理由補充狀影本五份、文欣傳真予嘉南公司之砂光木 片明細影本乙份、黃介仁致乙○○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維崑通運公司之估價 單影本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致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原係訴外人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八 十六年五月間始加入原告公司,與被告合資經營,被告身為原告公司股東之 一,負責生產流程及零件採購,並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安排出貨事宜, 並於每月月底盤點造表,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乙○○與被告協議拆夥, 除由乙○○給付被告四十萬元,被告則將在原告公司之股權轉讓予乙○○外 ,乙○○另應給付在其進入原告公司前,被告應得盈利二十四萬元,共計六 十四萬元,由乙○○分別簽立華僑銀行高雄分行NOAA一六一一九三號、 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元,同分行NOAA一六一一九 四號、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十二萬元,及同分行NOAA一六 一一九五號、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十二萬元支票三紙共四十九 萬元交付被告,餘十五萬元則協議由房東陳慶農收回保證金後抵充,此業據 被告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可稽。詎上開三張支票,除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 有兌現外,其餘面額各十二萬元之二紙支票,均因簽章不符遭退票,另向房 東收取十五萬元部分,亦因積欠水電費用等遭扣抵三萬元,實僅收取十二萬 元,此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陳慶農可證。且當時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股 東之一,係將股權讓渡予黃志清,黃志清竟於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記載:「 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本人(指被告)中止在昱大工業有限公司之勞雇關係 」,無異係欲瞞人耳目,預設陷阱賴債一般。 (二)按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事裁判之效力,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庭審理後,應獨立進行民事訴訟程序,竭盡調查證據能事,剖明真象,適法 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經查,原 告認被告涉有侵佔犯行所提出之證物即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二、三月份盤點庫 存明細表,經比對所製作之二月份、三月份庫存對照表顯示,固有短材短少 之情形,然亦有多出長材之情形,而多出長材之數量較短少短材之數量為多 ,足見原告公司所稱有缺少或遺失之情形,並不確實。復依證人即原告公司 搬點人員廖召燕於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分別證稱:「昱大公司在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即未再 進貨,於三月間將庫存運往大陸盤點裝箱時,長材箱有空隙(即用短材填裝 ),釀致二、三月間盤點表比較,有多出長材短少短材現象,昱大公司在八 十七年二、三月間未再進貨,卻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曾出貨一批,且有卷附該 出貨單、運費請款單可證,於三月間盤點裝箱運往大陸時,有十幾箱未經盤 點,以上事實復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清於上開刑事案中所承認,則於 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既未再進貨,則庫存量應無增多現象,惟其長材卻增多 ,短材卻短少,自與證人廖召燕所證稱係以短少之短材裝填於長材之箱中填 裝之情形相符。況在未扣除八十七年三月間一批出貨數量及三月底運往大陸 盤點裝運時,未經盤點即運走之十餘箱木片、下軌、風板等物品,足見原告 所短少之木片等物品,並非被告所侵佔。況查,原告公司係以進入木料及製 造木板百葉窗為業,將進貨木料加工製成組合百葉窗等木板後,難免有剩餘 木料,因該木料係無法再利用,為免堆置佔用空間,須將之燒燬,此亦為造 成進貨材料及成品間材料短少原因之一,自不能因有短少即遽斷為有遺失或 被侵佔之情事,而從被告處所查扣之物品,與原告所謂短少之材料部分比對 之下,僅有七件規格類似之情形,其餘物品均不相符,此更足以證明原告指 稱存貨缺少係被告所侵佔一事,並非事實,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除與乙○○合資經營昱大公司外,私底下以家庭副業方式製造木片百葉 窗,並向國內外購進印尼拉敏木料:國內方面有文欣公司、嘉南公司、直樹 企業業社及其他零售商管道,國外方面即透過貿易公司管道向印尼購入,有 該訂購單、估價單、材料交運單,及木片、風板、下軌購買明細表、送貨單 附刑事案卷可稽,此觀在台灣地區尚有其他貿易公司由印尼進口木枓,有彙 集小戶透過貿易公司進口之管道進口,非原告獨攬進口業務,更得證明。參 乎被告被查扣木片,遠超過原告所稱短少者甚鉅益證之,製造木片百葉窗木 片規格大致相同,殊不能因被告庫存木片中有類似原告公司短缺者,即泛指 為原告之物,誣指被告所竊或所侵占,事理、法理甚明。 (四)原告公司每批外銷貨品之種類、規格、數量,均訂製印載於裝運之紙箱,承 印紙箱之德星紙器有限公司,為防裝載毫損,每多印數箱一併交與原告,不 另計價,有德星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浚沂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證明 書附刑卷可考,因而每批出貨後,均多出空紙箱無用作廢,被告因其無用廢 物,加以利用,撿回盛裝屬於自己私有木片等,此觀查扣之印有昱大公司之 紙箱內所裝木片種類、規格、數量等,均與紙箱上印載者不同,業經另案刑 事法院勘驗屬實(見刑案第一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不難明 瞭,不能因被告利用原告公司廢棄紙箱裝置木片等,即認為原告之物,或推 測為偷自或侵自原告,事理、法理甚明。 (五)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侵占案件,固經鈞院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侵占罪判處罪刑確定,惟確定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僅侵占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木片,該木片現經檢察官下令扣押在 案,則原告僅得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取回該贓物,或對被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 木片回復原狀,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換言之,原告對被告請求金錢賠償 殊乏法律依據。 三、證據:提出二月份盤點表、三月份盤點表、庫存對照表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卷,並訊問證人洪良信。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止,擔任原告公司嘉 義廠之廠務經理一職,負責該廠一切廠務,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原告公司嘉義 廠所有八十七年三月份短缺之木片軌、風板,共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 ,油漆及機器損耗一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予以侵占入 已。嗣因客戶訂貨日期已近,原告又急需貨料以加工交貨,因木片被侵占,公司 自有資金不足,遂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向銀行貸款,期間共計損失週 轉金利息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共計損失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等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未侵占原告公司之物品,其係撿拾原告公司不要 之紙箱裝貨,刑事案件扣押之物品係被告自營作業,向國內外購買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止,擔任原告公司嘉義工廠廠務經理 一職,負責該工廠一切生產流程及零件採購,並依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安排出貨, 於每月月底盤點等業務,並於八十七年七年三月至五月間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 大槺榔一00二巷十二號住處存有拉敏木片、下軌、風板一批,木料之外包紙箱 為原告所有,該批木料與原告庫存短缺木料有部分品名規格相同,後於八十七年 五月三日至五月十日間將該批拉敏木片、下軌、風板改存至嘉義縣朴子市○○○ 路六九號等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卷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一 六號刑事卷第(一)卷第十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八頁)。又原告公 司嘉義工廠二、三月之庫存品木料部分短少,有被告自承製作之八十七年二、三 月盤點庫存品明細表及原告公司職員廖召燕製作之八十七年二月份與三月份木片 庫存對照表在偵查卷可證(見上開第一審刑事卷(一)第二十三頁反面、偵查卷 第第四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是被 告於前揭時間既任職原告公司廠務經理,負責該工廠一切廠務業務,保管工廠物 品之責,竟在其住處存放有木料一批,且存放期間與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重疊 ,又該木料品名規格與原告公司庫存短缺木料有部分相同,其外包紙箱為原告所 有,是原告指稱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所有木料,即非無據,被告既否認其有侵占之 行為,自應就本件刑事扣押之物品係其所有乙節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原告公司不要之紙箱裝貨云云,然依常情,被告倘如其所稱 其私下經營木料加工業務,略有規模,則訂製自己行號之紙箱,花費不多,且 有必要,當無撿拾原告公司作廢之紙箱加以利用之必要,自難以被告所辯,即 認定箱內之物品係其所購買。至被告向嘉南公司購買之木料一批,固據其提出 文欣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朴子分行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金額為十三萬元支票影本一紙、維崑通運有限 公司估價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刑事卷(二)第四十四頁、偵查卷第 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並經證人洪良信到庭證實(見第一審刑事卷(一) 第一二O頁反面、第一二一頁),然本件被扣押之木料,其規格、數量遠較向 嘉南窗簾實業有限公司所購入者多,顯非均購自嘉南公司。對此,被告雖辯稱 其係向國內外購進印尼拉敏木料云云,然其所於刑事中所提印尼出貨單影本, 據證人即從事木片進出口業務之弘誼企業有限公司職員楊美琳於刑事案件中到 庭證述上開文件欠缺船公司提單,且申請進出口要以公司名義,非得以如文件 中之個人名義,且被告如向國內廠商購買,應有發票等之瑕疵,而認上開文件 不能確定為真偽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卷㈠第一四三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先係辯稱一部分木料係向印尼廠商購買,而由印尼廠商出售予被告 ,並提出上揭文件為證(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俟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質 疑上揭文件無入關資料及船公司提貨單等瑕疵,又改辯稱伊沒辦法進口,係向 一不詳名字、住所之「顏」姓男子所購得(見第一審刑事卷㈠第三十頁反面) ,但又未能舉證確實有該「顏」姓男子;且就本件扣押物之情形,被告先則供 稱:「這些皆我自己手工做,我知道要如何做,如何上漆」,俟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四日履勘現場時,證人即嘉南公司常董黃致良證稱:「從木片顏色看是機 器上色」後,被告又改稱:「木片有些是機器上色,在那裡塗裝,偵查卷答辯 狀有陳述過」(見第一審刑事卷(一)第三十一頁、第七十九、八十頁),被 告所述亦前後不一。是依衡諸常情,本件扣押物品,為數甚多,倘被告係向他 人購買,理應能提出來源證明,並對木料如何上色乙情知之甚詳,然被告除嘉 南公司送貨單部分外,對於其他扣押之木料,並未證明其來源,且對於來源及 木料上色情形,所述前後不同,此顯與常情相違,實難認定系爭扣押之物品為 均為其所購買,其上開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之行為,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比較二、三月原告公司嘉義工廠之庫存品,庫存多出數量遠較 短少者為鉅,顯示庫存未曾減少,且原告稱八十七年三月份未營業亦未進貨, 但三月份盤點表卻有多出庫存品,顯示清點不確實,又三月份曾出貨一批,且 原告公司嘉義工廠三月底曾燒毀一批廢料,另原告因遷廠至大陸,將庫存木材 裝箱,長料裝箱騰出空隙,均以短材塞入填充,故三月份庫存短料欠缺,長料 多出,且遷廠裝箱時,有數十箱未曾清點云云。然上開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二月 份庫存木料清點,係由被告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其所為二月份清點 紀錄是否確實,要非無疑,故八十七年二、三月庫存木料比較基準已不確實, 原告公司木料是否真如被告所辯有數量多出,非無疑問,故原告公司木料三月 份庫存即使有部分數量多出,或曾有出貨事實及燒毀木料一批,但被告既無法 舉證其部分木料來源,上揭被告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木片軌、風板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油漆及機 器損耗一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元,又因被告之行為,致原 告須向銀行貸款,支付利息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侵占木 料明細表一張、利息明細表及單據十一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侵占之物品共計一百八十萬元,雖提出侵占木料明細表一張為證, 然此係原告自行製作,其並未說明所據為何,尚難以此即認定其遭侵占之數目 為何。又被告侵占原告司木料之數量,扣案木料中拉敏木片1X2‧5呎3‧ 5、4、5‧5、6、7及零尺吋拉敏木片部分,係購自嘉南公司,已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證人洪良信此部分之證詞係偽證云云,然刑事扣押之木料等物品 ,並未全部勘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定其品質是否均為A級品,且上 開嘉南公司出貨單上亦載明「甲○○卡車運走」、「之前已和甲○○談好」, 據黃致良證稱:「(問:與昱大公司往來時,會如註記嗎?)一般正常買賣會 註記公司的名字,因為是甲○○的車,所以註記甲○○的車」等語,是該出貨 單上並未註記原告公司名稱,尚難以原告提出之出口證明即認定該貨物係原告 購買;又洪良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材料交易 單,問洪良信是否同一批,是否要先交易才砂光?)是同一批,因為那時嘉南 公司有過水災,我不知道能用的有多少,所以整箱木片要運去文欣公司砂磨, 才有文欣公司出貨單的明細,我再根據明細寫交運單,寫多少尺、多少錢,再 向甲○○請款」、「賣給甲○○的木片是沒有泡過水的木片,泡過水的已經不 能用了,是可以用的部分去砂光,我是指整箱中,下面泡過水不能用的去除」 ,核與證人黃致良所述:「泡過水的不能用,裝箱是用大木箱裝的,裝約有五 十層,有可能下面有泡水,上面沒有泡水,嘉南公司是整箱運過來,如果有泡 水,文欣公司會挑選」相符(均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 認洪良信有偽證之情形。是被告向嘉南公司購買之木片,既不能認係侵占自原 告,自應予扣除。而其餘拉敏木片1X2‧5呎4‧5部分,被告僅提出六五 六0PC5拉敏木片之購入量,而被告遭扣押數量為七八八0PC,多出一三 二0PC,此部份被告並未提出購貨或證明,且原告公司嘉義工廠二、三月庫 存木料拉敏木片1X2‧5呎4‧5部分確有減少,其此部份品名規格木片侵 占數量一三二0PC應堪認定;另上開扣押木料除扣除嘉南公司來源證明後之 剩餘木料,應再比較原告嘉義工廠二、三月之庫存品木料部分短少部分,以被 告未能提出購貨證明之木料,且原告庫存相同品名、規格木料亦有減少部分及 其減少數量,作為計算被告侵占原告木料之基準,依上述基礎計算統計,被告 侵占之木料品名、規格、數量如附表所示,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業經 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至其餘扣押之木料被告雖未能提出來源證明,然 查,扣押之紙箱記載之物品,與其內所裝之物品,並不完全相符,此業經本院 刑事庭堪驗屬實(見刑事第一審卷㈠第七十七至第七十九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原告又未證明其庫存相同品名規格木料亦有短少部分,自難認原告短 少之木料為何。 (二)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占公司之木料,致原告無法交貸,資金不足,遂向銀行 貸款,受有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貨款利息之損失乙情,固據其提出利息明 細表及單據十一張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貸款證明,已難認定其究為何時貨款 ,再由原告主張其受有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貸款利息損失乙情觀之, 亦足認原告之貸款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之前,則被告既係八十七年三月間始有侵 占原告物品之行為,原告在此之前所為之貸款所繳納之利息,自不得認係被告 侵占所為之損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所 明定。查被告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木片,並未滅失,業經檢察官發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金錢賠償,於法尚有 未合。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木片,部分已因折舊而無法使用,回復顯有困難云 云,然附表所示之木片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扣押後,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後 ,本應由檢察官發還原告,則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始發還原告,此部分耗 損,應不得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又未證明該木片於扣押後,迄刑事判決確定 後應發還時,折舊程度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何,且未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亦無從核定此部分之費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侵占原告木料之行為,惟原告既不能證明刑事扣押之物品, 與其主張之遭侵占之物品均屬相符,即無從認定其損失之金額為何,又附表所示 之物品,業已發還原告所有,亦不得以金錢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失一 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F0 ~T40 附表: ┌──┬───────────┬─────────┬─────────┐ │編號│品 名 │ 規 格│數量(單位:PC)│ ├──┼───────────┼─────────┼─────────┤ │一 │拉敏木片1x2‧5呎 │4‧5 │一三二0 │ ├──┼───────────┼─────────┼─────────┤ │二 │拉敏木片1x2‧5呎 │5 │五八四五 │ ├──┼───────────┼─────────┼─────────┤ │三 │拉敏下軌1 │3 │一八四 │ ├──┼───────────┼─────────┼─────────┤ │四 │拉敏下軌1 │4‧5 │二六三 │ ├──┼───────────┼─────────┼─────────┤ │五 │拉敏下軌1 │7 │一六七 │ ├──┼───────────┼─────────┼─────────┤ │六 │拉敏風板1 │3‧5 │一二一 │ ├──┼───────────┼─────────┼─────────┤ │七 │拉敏風板1 │4‧5 │一五六 │ ├──┼───────────┼─────────┼─────────┤ │八 │拉敏風板1 │7 │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