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十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十四號 原 告 振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惠卿 被 告 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原告承攬台塑企業雲林石化工業區及專用港碼頭基樁管製作工程,將其 中上、下樁之基樁管製作工程約一萬噸轉由被告承作,總工程款為三千三 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巳給付二千九百四十萬七千二百零二 元【包括被告向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鼎公司)購買鋼板之貨款 九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業巳讓與原告行使扣除在內】。被告亦於八 十五年九月九日所製台六輕北碼頭鋼管樁確認傳真所承認,而原告於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再支付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含稅)後之餘額為 三百六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未付。 ㈡依兩造之協議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計三十日, 被告應支付十三支鋼管,因未依約而僅生產七支,減少六支未付暨挪用原 告之四十片鋼皮板導致原告產生如后之損失,計有管銷費用六十一萬九千 六百零五元、機器租賃所需費用九十六萬六千元、發電機租賃費用一十五 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助手所需工資一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廠內現場 工資所需費用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及增加利息之損害五百七十一萬一千九 百九十五元,總合為八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 ㈢揆諸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原告前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除 扣除原告未付之尾款三百六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餘額依法提起本訴。 ㈣原告固曾於八十五年協議,要求被告全力配合趕工;如被告未能於八十五 年九月十日前完成交貨,則暫緩支付八至十一批貨款以扣抵原告前此停工 費用損失;如能在九月十日完成交貨則八至十一批貨照常給付,原告免除 而不再請求被告前此停工損失乙節,然此停工損失僅為小部分,並非內部 成本全部支出。 ㈤依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定中心函謂前揭協議紀錄對損害及賠償之鑑定 金額不生影響,亦有卷附函文可稽,而因被告未依原告指示作調整,致有 遲延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之多餘成本支出,實甚明確,即無所謂協議影響鑑 定成本損失之正確性可言,台南高分院徒以另案函文對鑑定金額不生影響 ,即非可採,而予抹煞其證據力,殊有違誤,業經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㈥被告一再否認向振鼎公司購買鋼板貨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並辯 稱該貨款之鋼板係哈佛公司購買,並出具哈佛公司之函文,以資證明;惟 查,振鼎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出售規格10*8*40之鋼板二十一片 ,重量四八九九三公斤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出售同規格之鋼板二十一片 、重量二五六三六公斤予被告,有該公司出售單及統一發票二紙可稽。 ㈦該鋼板經被告簽收後,振鼎公司應被告之要求,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簽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振鼎公司,並重新由該 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簽發予哈佛公司,核與證人陳淑滿、蕭坤鏞所述 相符。即該九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之鋼板係被告向振鼎公司購買,洵 堪認定。從而,原告於經振鼎公司之請求代向被告扣取上開款額,並於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於應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後交付亞太銀行0000 000號號0000000號金額二百一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九元之支票乙 紙予被告收受後,亦經雙方確認無誤,此有卷附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所製台 塑六輕北碼頭管樁確認傳真表及支出傳票乙份為憑,足資為證,倘被告未 向振鼎公司購買鋼板,其何以收受後之翌日即開具統一發票及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一日就原告應付系爭之工程款扣除而未聲明反對,顯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委由尤中瑛律師函文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僅就扣除三百六十萬一千 一百三十六元餘款不表同意,對於其餘並無異議,即見上開遭扣除之九十 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究為被告所主張之工程款,亦顯有疑義,被告遽此 主張,於法無據。 ㈧再查,原告因承攬雲林石化工業區及惠用港碼頭基樁管製作,基樁管製作 流程為原告承製之上、中樁與訴外人台灣彎管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彎管 公司)之下樁管製作完成後運交雲林麥寮工地,委由萬盛發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萬盛發公司)焊接,再交由東怡營造公司(下稱東怡公司)打樁。 是以原告與各公司間均需充分配合,如其中一公司之工程進度遲延或不按 期交貨,均使整體工程無法進行。 1、依約定被告每天應交十三支之數量: ⑴緣依兩造間工程合約附件所載,有關交貨之交期規定,乃「各批貨交貨 日應配合現地施工順序,依業主指示調整。交貨量應能供應六台打機持 續工作五天為原則。」故依該工程專業核算,始達成原告每月至少須生 產整樁十三支(即五四m基樁管)之數量,交予東怡公司於碼頭打樁之 工程進度(見加工流程表),此有附證加工流程表乙份可稽,則被告自 有依原告指示隨時調整之必要,此為階段性之協議甚明,並非整體工程 衡估,被告徒以兩份階段性之協議,即謂整體工程並無損失,委無足採 。 ⑵原告因恐被告插單影響六輕工程進行之速度,於期前即由原告與台塑公 司(含營建部人員)及被告之該工程專案負責人等就「六輕鋼管樁」案 協商決議:「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開始分二班生產,每日生產單管十六 至十八支,且即日起為避免交貨不及,生產線不得中斷」此有卷附協商 紀錄為憑,而因被告之交貨中斷(即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八 月十八日)暨不正常,乃至於中斷期間刻意插單生產其他客戶(即遠東 機械)之訂單,除明顯違反雙方協商約定外,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 見平均交貨數表) 2、而因被告之交貨中斷(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止)且於中斷間刻意扦單生產其他客戶之訂單,原告唯恐遲延交貨遭受 台塑公司以工程逾期為由予鉅額罰款,因而增派人力、機具全力趕工協 調,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內部成本)計有:管銷費用六十一萬九千六百 零五元、機器租賃所需費用九十六萬六千元、發電機租賃費用一十五萬 八千七百六十元、助手所需工資一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廠內現場 工資所需費用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及增加利息之損害五百七十一萬一千 九百九十五元,總合為八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業經財團法人 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鑑定報告乙份為憑。理當由 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且上開損失屢經原告函文催告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乙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乙份、傳真函乙紙、鑑定報告書乙 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係以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報告書 認為被告造成原告損失:管銷費用六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五元、機器租賃所 需費用九十六萬六千元、發電機租賃費用一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助手 所需工資一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廠內現場工資所需費用七十四萬三 千四百元及增加利息之損害五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總合為八百 三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扣除原告未付之尾款三百六十萬一千一百三 十六元,餘額爰提起本訴(註:餘額正確應為四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 二元才對。原告請求四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已有錯誤),謹先 陳明。 ㈡兩造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0八號(粵股)給付 工程款事件審理期間,原告刻意隱匿兩造間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及八月二 十一日兩紙重要協議(見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答辯狀證二所附), 致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作出錯誤之鑑定,誤認原告損失八百三 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次向該中心函查:若 依原鑑定漏未檢送之證一、證二(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協議 )、證三(國慶工程有限公司函)等資料,則依該協議應於八十五年九月 十日交貨完畢,及原告均可自定作人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期依進度收 到工程款,未有延誤或受任何罰款,則對鑑定結果有何影響?據覆函稱: 有影響,但對費用損失部分未造成變動,則顯然昧於事實,已不足採。 ㈢原告承攬台塑企業雲林石化工業區及專用碼碩基樁管製作工程,並將其中 約一萬噸之基樁管製作工程轉由被告承作。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四百四十 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拒不給付,被告乃訴請原告給付,蒙本院以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審理在案。其中一筆九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款項 係訴外人哈佛鋼鐵有限公司向原告之關係企業振鼎公司購買鋼板之費用, 與被告無關,原告竟恣意在工程款範圍內逕自對被告扣款,原審不查,誤 以為九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非屬工程款之範圍,因而僅判決原告應給 付被告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並巳由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0八號判決被告勝訴。判決理由第 六之三至第六之五點已詳實認定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定中心函謂兩造 之協議紀錄對損害及賠償之金額不生影響,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能 如期交貨損失及挪用四十片鋼板交貨中斷停工內部損失0000000元 顯無理由,茲摘錄之: ①惟兩造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協議「1七聯重工即日起八月十九日開 始出貨,二十日到麥寮一車五PC,八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二十五日每日 三車十五PC,八月二十六日起每日四車二十PC。2本案訂單於九月 十日前完成。3本生產線於九月十日完成前不可插單延誤生產進度」( 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嗣兩造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 「依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於七聯重工會議記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應交三車十五PC於振鍵麥寮六輕工地,結果出一車五PC。如該項工 程進度於九月十日不能如期完成,則八至十一批之貨款暫緩支付,扣抵 本公司麥寮六輕工地停工費用,請貴公司全力配合趕工,務必於期限內 完成」,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依兩造協議之真 意,在於要求七聯公司全力配合趕工;如七聯公司不能在八十五年九月 十日前完成交貨,則暫緩支付八至十一批貨款以扣抵振鍵公司前此停工 費用損失;如能在九月十日完成交貨,則八至十一批貨款照常給付,振 鍵公司免除而不再請求七聯公司前此停工損失(包括趕工增加支出)。 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定中心函謂兩造之協議紀錄對損害及賠償之鑑 定金額不生影響(本院卷第二六0頁及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即非可採 。本件七聯公司確依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如期完成交貨,有七聯公司 提出振鍵公司公司職員吳哲任簽收之託運單(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 九頁)及振鍵公司提出之交貨單及交貨明細表(見原審證物袋之交貨單 及本院卷第七一頁)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又振鍵公司亦謂兩造 協議書所提到八至十一批貨款就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貨款(見本院八十八 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兩造之協議,振鍵公司自應按工程 合約給付七聯公司貨款(工程款),不得再對七聯公司請求因交貨遲延 所致停工或趕工所增加支出之損失。 ②就振鍵公司主張七聯公司挪用鋼板四十片,其所衍生之後果為交貨遲延 或中斷,就交貨遲延中斷停工之損失,依兩造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之協議,振鍵公司已因七聯公司如期在同年九月十日完成交貨,而不得 就其損害請求七聯公司賠償。且振鍵公司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太保 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通知七聯公司「至於擅取四十片鋼板及混用二十 片,希補足板爐號及材質證明外,既往不究」(見原審卷第二九頁), 亦應認已拋棄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③綜上所述,振鍵公司既不得再對七聯公司請求因交貨延遲所致停工或趕 工所增加支出之損失,則主張因七聯公司對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 年八月二十一日未能如期交貨損失及挪用四十片鋼板交貨中斷停工內部 損失八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主張以其中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六 百六十元與應付七聯公司之工程款抵銷,即無可採,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執其中四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主張損害賠償,顯無 理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書乙紙、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0 八號判決書乙紙、協議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0八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下稱前案),依其判決理由欄第六項第(一)~(五)點觀之,係確認: ⑴原告承攬台塑企業雲林石化工業區及專用碼頭基樁管施作工程,將其中部分基 樁管製作工程轉由被告承作,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於製作完成上、中樁後, 須分批送至雲林石化工業區,與訴外人台灣彎管公司製作完成後,運交委由訴 外人萬盛發公司焊接,再交由訴外人東怡公司進行打樁,是以被告公司、台灣 彎管公司、萬盛發公司、東怡公司等各工程均需綿密配合,此過程為兩造所不 爭。又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交貨期限約定: ①乙方(被告公司)點收製管用料後,依協商進度七個月內內,依甲方(被告 公司)要求分批進貨。 ②若協商進度表有所變更,乙方應隨業主需要變更之。並在合約書附件鋼管樁 製造第五頁末行註明:交期:各批貨交貨日,應配合現地施工順序,依業主指 示調整;交貨量應能供應六台打樁機持續工作五天為原則等語,有兩造提出之 工程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卷第五至七、一二 三至一三○頁)。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協議:「本案同意即日起開工」( 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八頁)。嗣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 日會議,決議第四點約定:「...自五月一日起,開始分二班生產,每日 生產單管十六至十八支;⒍即日起為避免交貨不及,生產綫不得中斷(插單) 。...」等,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卷第一五○頁、前案卷第七三頁)。由兩造在上述訂約及協商過程,對數量均 未作明確約定,且為整體施工,堪認兩造之真意,就鋼管之交貨期限,係以整 體工程觀之,以不延誤整體工程之進度為考量重點。故被告之履行契約,自應 依現場實際施工情形為斷,而非專以被告有否每日固定出貨為認定標準,如出 貨足以供下游工程繼續施工時,縱有減緩出貨量或暫停出貨之情形,亦不能認 被告遲延給付。惟如影響整體工程之進度,即應認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⑵又由原告與萬盛發公司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四條工程內容:⒌每日須 配合工程進度及工期要求,完成十至十二支整樁之鋼管(正常狀況),有原告 公司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一五一頁 )。而本件原告分包製樁、焊接及打樁等各工程既需緊密配合,則製樁與焊接 及打樁等支數應均相等方是,故原則上應認被告每天平均交貨十一支,即足以 供下游工程繼續施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日應交貨十三支,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而依原告提出被告自認真正之交貨單及交貨 明細表,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二十四日總交貨量為一千一百八 十八支(見前案卷第七一、七二頁),僅可供應一0八天即至同年八月十四日 。自同月十五日起既無法供貨下游工程繼續施作,自此時起應可認影響整體工 程之進度,難謂被告未遲延交貨而致下游工程停工,其因而所致之損失,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 ⑶惟兩造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協議:⒈被告即日起八月十九日開始出貨,二 十日到麥寮一車五PC,八月二十一至二十五日每日三車十五PC,八月二十 六日起每日四車二十PC。⒉本案訂單於九月十日前完成。⒊本生產線於九月 十日完成前不可插單延誤生產進度」(見前案卷第二0三頁)。嗣兩造復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依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於被告會議記錄,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應交三車十五PC於原告麥寮六輕工地,結果出一車五PC 。如該項工程進度於九月十日不能如期完成,則八至十一批之貨款暫緩支付, 扣抵原告麥寮六輕工地停工費用,請被告全力配合趕工,務必於期限內完成, 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一0五頁)。依兩 造協議之真意,在於要求被告全力配合趕工:如被告不能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前完成交貨,則暫緩支付八至十一批貨款以扣抵原告前此停工費用損失;如能 在九月十日完成交貨,則八至十一批貨款照常給付,原告免除而不再請求被告 前此停工損失(包括趕工增加支出)。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定中心函謂兩 造之協議紀錄對損害及賠償之鑑定金額不生影響(前案卷第二六0頁及第二次 鑑定報告書),即非可採。 ⑷本件被告確依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如期完成交貨,有被告提出原告職員吳哲 任簽收之託運單(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九頁) 及原告提出交貨單及交貨明細表(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卷證物袋 之交貨單及本院卷第七一頁)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亦謂兩造協 議書所提到八至十一批貨款就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貨款(見前案八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兩造之協議,原告公司自應按工程合約給付被告貨 款(工程款),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因交貨遲延所致停工或趕工所增加支出之損 失。 ⑸就原告主張被告挪用鋼板四十片,其所衍生之後果為交貨遲延或中斷,就交貨 遲延中斷停工之損失,依兩造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協議,原告已因被告 如期在同年九月十日完工交貨,而不得就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在八十 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太保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至於擅取四十片鋼板 及混用二十片,希補足板爐號及材質證明外,既往不究」(見本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二九頁),亦應認已拋棄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 告再就挪用四十片鋼板之損害,主張與應付被告之工程款抵銷,非有理由。 ⑹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因交貨遲延所致停工或趕工所增加支出之損 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重要爭點,既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及前案法院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並表現於判決理由中,依前開所述爭點效理論, 原告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是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