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 上訴人
- 溫麗樺即王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嘉
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二)有關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遭訴外人張振華恐嚇脅迫所簽發之事實,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刑事被告張振華依妨害自由罪提起公訴在案,故本件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遭脅迫所簽發,上訴人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縱使任何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無效之支票,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與票據由發票人有效簽發後,因其他因素遭無處分權人取得而轉讓善意第三人之情形有別,本件事實並沒有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必要,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既屬被脅迫而無效,任何第三人取得系爭支票均屬無效,縱使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支票亦同,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然適用法律錯誤。
(三)退一步言,縱使認定上訴人被恐嚇脅迫之發票行為仍屬有效,但上訴人係訴外人張振華帶人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對於張振華並無付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支票由刑事被告張振華利用同夥劉添來名義提示遭退票後,劉添來不敢訴訟,再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顯係惡意,雖然被上訴人並非自無處分權人受讓系爭支票,非屬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問題,但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辨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得以拒絕對張振華及劉添來付款之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故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票款應無理由;再退一步言,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然在系爭支票退票仍願收受該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明知取得系爭支票後一定要打官司勝訴並強制執行才有效果,才能取得支票金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無對價關係,如有對價關係,豈有自己甘願冒此追償無效風險之理,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張振華、劉添來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得以拒絕對張振華及劉添來付款之理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本件根據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意旨,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因執行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收取客戶之貨款時,由益興煤氣行張振華所交付,被上訴人將支票交回公司後,因支票退票,公司才將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找益興煤氣行催收帳款,據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回覆內容,係「該筆票款的來源據查是由益興煤氣行找其友人協助,由甲○○攜回嘉義分公司入帳」,故被上訴人甲○○僅係本於公司業務員之角色,將益興煤氣行所交貨款交回公司而已,被上訴人不可能自己支付相當於票款之金額,張振華既已將益興煤氣行應付之貨款交由被上訴人交回公司入帳,理應取回支票自己對發票人主張權利,但張振華因自己心虛知道取得支票過程違法,才假借被上訴人之名提出本件訴訟,且支票於被上訴人出名訴訟前,還由劉添來取回找汪玉蓮律師處理,後來張振華之所以不以劉添來名義訴訟,因為劉添來也是恐嚇上訴人之共犯之一,故交由被上訴人出名訴訟,故本件被上訴人在支票退票後才取得支票,且取得支票未給付任何對價,只是單純為張振華與劉添來出名訴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大於張振華或劉添來之權利;本件支票是因為劉添來與張振華主張簽中六合彩而由上訴人所簽發支付六合彩彩金,但上訴人卻主張張振華與劉添來藉此理由恐嚇上訴人簽發,不論兩造說詞何者為是,張振華與劉添來取得系爭支票沒有合法對價關係,已可確定,上訴人得以拒絕對張振華與劉添來付款之理由對抗被上訴人,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五)本件事實大致已明朗,系爭支票係由張振華與劉添來假藉向上訴人簽中六合彩之藉口,脅迫恐嚇上訴人簽發,依張振華與劉添來違法取得系爭支票過程,上訴人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縱使發票行為有效,張振華與劉添來取得系爭支票亦屬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得對張振華或劉添來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由張振華與劉添來取得後,張振華交付給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支付瓦斯貨款,支票退票後,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支票退還交予該公司業務員即本件被上訴人退還給劉添來,劉添來拿該已退票之支票委託汪玉蓮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給付票款未果,劉添來不敢自行訴訟請求票款,又將系爭支票轉由被上訴人持有,並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張振華積欠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係由何人代墊付款,縱使是由被上訴人甲○○代付,被上訴人也是系爭支票退票後才由張振華及劉添來受讓支票,依法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故不論被上訴人對張振華與劉添來用違法且無對價關係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是否知悉,上訴人均得以對抗讓與人張振華及劉添來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既然自始得拒絕對張振華或劉添來給付票款,亦得以此理由拒絕對被上訴人付款,故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一紙、汪玉蓮律師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函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二)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三)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張振華恐嚇脅迫取得」部分,被上訴人經向張振華查詢,得悉:上訴人是為了拒付票款而誣指張振華恐嚇,張振華已依法提出告訴,該案因證人薛純芳涉嫌偽證,致未能查明事實而遽然為不起訴處分,張振華不服,已依法聲請再議;有關上訴人主張「得以拒絕對張振華及劉添來付款之理由,對抗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經向張振華查詢,得悉:上訴人因接受張振華之簽賭,開獎後,以未能轉簽至幕後大組頭為藉口而拒絕付出彩金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另涉之刑事案件中所自認,並經居中調處之黃正男議員指證屬實,上訴人亦坦承係自願給付張振華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無對價關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部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已在原審時陳述詳細,且法院亦已依職權函詢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既係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為維持業績,而先行墊付票款,交公司入帳,以免影響被上訴人之服務績效,再以執票人名義,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所指無對價關係,顯有誤解。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在支票退票後才取得支票,且取得支票未給付任何對價」部分,業經法院函詢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卷,被上訴人既係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為維持業績,而先行墊付票款,交公司入帳,以免影響被上訴人之服務績效,此亦為專業業務員之普遍作法,以示負責,然後再以實際之執票人之名義,依法訴請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指為支票退票後始取得支票,無對價云云,顯有誤解;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為張振華與劉添來出名訴訟,不得享有大於張振華或劉添來之權利」部分,業經法院主動調查,並傳訊證人劉添來到庭證稱:「我和張振華向王溫麗秋簽六合彩,贏了一七0多萬元,王溫麗秋不願意給錢,我和張振華就去王溫麗秋她家由王溫麗秋開七十二萬元的支票給張振華,結果支票沒有兌現然後我就去找律師發存證信函」;證人張振華亦到庭證稱:「該張支票是我和劉添來一起去,由王溫麗秋簽發的」、「我經營瓦斯行,我把這張支票用來給付貨款,給北誼興業公司」、「我應付的貨款,大約是八十幾萬,我拿這張支票,抵付七十二萬元,另外的貨款是用現金給北誼興業公司」、「後來這張支票退票,我沒有補給北誼興業公司,只由甲○○代北誼興業公司去催討」、「本來是劉添來說要找律師,討回這筆錢,所以由甲○○將支票交給劉添來,後來,劉添來又將支票還給甲○○」等語;被上訴人係於收取貨款時,自益興煤氣行取得系爭支票後,即交公司代收登帳,系爭支票退票後,公司依規定交業務員即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依常理,先請益興煤氣行去了解,期間如何轉由劉添來去找律師之情節,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因益興煤氣行表示一時無法妥適處理,被上訴人只好取回系爭支票,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至於被上訴人墊支之貨款,是向同行(包括益興煤氣行)友人請求協助調度,因為被上訴人經收之民雄等地區的煤氣行,每月之營業額,均在數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左右,收款之寬限期,稍延一個月,即足敷調度,所以劉添來、張振華與上訴人間之賭債糾紛,與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完全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一紙、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賭博案卷宗,並發函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即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六七二八二九號,票面金額為七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而該支票經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付款,追索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票款等語;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張振華與劉添來假藉向上訴人簽中六合彩之藉口,脅迫恐嚇上訴人簽發,依張振華與劉添來違法取得系爭支票過程,上訴人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縱使發票行為有效,張振華與劉添來取得系爭支票亦屬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得對張振華或劉添來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由張振華與劉添來取得後,張振華交付給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支付瓦斯貨款,支票退票後,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支票退還交予該公司業務員即本件被上訴人退還給劉添來,劉添來拿該已退票之支票委託汪玉蓮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給付票款未果,劉添來不敢自行訴訟請求票款,又將系爭支票轉由被上訴人持有,並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張振華積欠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係由何人代墊付款,縱使是由被上訴人甲○○代付,被上訴人也是系爭支票退票後才由張振華及劉添來受讓支票,依法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不生票據權利讓語之效力,故不論被上訴人對張振華與劉添來用違法且無對價關係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是否知悉,上訴人均得以對抗讓與人張振華及劉添來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既然自始得拒絕對張振華或劉添來給付票款,亦得以此理由拒絕對被上訴人付款,故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即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六七二八二九號,票面金額為七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而該支票經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三紙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遭訴外人張振華及劉添來恐嚇脅迫所簽發,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縱使任何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無效之支票,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然查,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已為證人劉添來及張振華所否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賭博案卷宗,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述系爭支票乃因訴外人張振華向上訴人簽賭六合彩,因訴外人張振華向其催討賭金,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找嘉義市議員黃正男協調,經協調後上訴人要付給張振華七十萬元,張振華不同意,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打電話至張振華家,向張振華妻稱其只能提出七十萬元而已,後來張振華打電話給上訴人,要求再加價,否則不用談,上訴人才說七十二萬元並開系爭支票予張振華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三五一二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未論及遭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此亦可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賭博案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均僅論述及訴外人張振華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上訴人家中催討賭金,而有出言恐嚇之行為,至於上訴人找嘉義市議員黃正男協調後,即無恐嚇犯行,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遭張振華恐嚇而簽發等語,即屬無據;況且,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即使真實,但其並未提出於脅迫後一年內撤銷其發票意思表示之證據,是以,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支票由張振華利用同夥劉添來名義提示遭退票後,劉添來不敢訴訟,再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顯係惡意,上訴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辨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得以拒絕對張振華及劉添來付款之理由,抗辯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然在系爭支票退票仍願收受該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明知取得系爭支票後一定要打官司勝訴並強制執行才有效果才能取得支票金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無對價關係,如有對價關係,豈有自己甘願冒此追償無效風險之理,因此,其取得系爭支票必無對價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張振華、劉添來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得以拒絕對張振華及劉添來付款之理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然查,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張振華後,因張振華經營益興煤氣行,與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瓦斯買賣關係,經被上訴人甲○○即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向張振華催收益興煤氣行之買賣價款,益興煤氣行乃以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價金之交付,而後由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付款,乃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確實將票款交予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入帳,而有支票退票之情事,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先由業務人員自行處理催款事宜,若收取貨款之人員無法處理時,各地分公司得呈報至總公司由總公司之法務人員依法進行訴訟事宜,而系爭支票是由被上訴人甲○○自行解決,未報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之情,有系爭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三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89)世嘉義字第一八號函及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89)北興法字第0八五號函、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四日(89)北興法字第一0四號函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另外,系爭支票退票後,由被上訴人自行籌款交付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張振華處理了解,而後由劉添來持系爭支票委託律師向上訴人催討票款,因催討無著,再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張振華並未代被上訴人補給價款予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則據被上訴人、證人張振華、劉添來分別陳述在卷,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而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張振華、劉添來間之賭債糾紛並未有涉入之證據,又其任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交付公司之支票退票後,將支票交予原持票人張振華了解處理,而系爭支票乃張振華、劉添來因簽賭六合彩由上訴人處取得,故由劉添來出面委託律師催討,催討無著後再交還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該情況尚非悖於一般常情,況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予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係由訴外人張振華或劉添來所代墊,因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尚非能謂為無對價關係且為惡意;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且非有對價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且上訴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與張振華、劉添來有何關係,被上訴人願意替張振華、劉添來出名訴訟,故尚難僅以推論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退票仍願收受該系爭支票,明知取得系爭支票後一定要打官司勝訴並強制執行才有效果才能取得支票金額,其取得系爭支票顯無對價關係,如有對價關係,豈有自己甘願冒此追償無效風險之理,即謂被上訴人有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亦未可採。
五、惟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有明文;而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判例參照);另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參照);而查本件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而該支票經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付款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在票載發票日之後,依上開規定,僅有通常轉讓債權之效力,亦即發票人即上訴人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之事由,而對被上訴人提出抗辯;另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因支付六合彩賭博之彩金,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張振華,而後經由張振華輾轉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故張振華對上訴人就賭博彩金本無請求權,故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張振華之事由,對抗本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得以對抗訴外人張振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因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支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二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虔霖~B法官 李文輝~B法官 陳杰正
~B書 記 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