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 原告
- 德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彬律師
- 被告
- 甲○○即華濟醫院
- 即反訴原告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帳號一六0一七之六號、票據號碼FA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支票一張,及原告所有三公噸重之廢棄物貯存櫃一座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元之帳款,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帳號一六0一七-六號、票據號碼為FA0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暨原告置於被告處之廢棄物貯存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乃係經政府核准設立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簽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代被告清除每月五十噸,處理種類為「一般垃圾」之事業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被告每月則須支付原告清運處理費一十四萬元。又原告為擔保契約之履行,開立有尚未填具發票年月日、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帳號一四0一七之六號、票號FA0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另為便利被告收集由原告公司代為清運之「一般垃圾」,原告置有廢棄物貯存櫃於被告處。詎於本契約履行一段期間後,被告竟多次未做好廢棄物分類工作,在委託原告清運之一般垃圾內混入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如注射針筒、尿布及沾血棉球),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發現被告所為違約情事後,二次邀集被告於原告公司處協調,請求被告做好廢棄物分類工作,然被告對此均未有改善之誠意。原告為求保障自己權益,不得已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電話通知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到場檢查,再次發現被告委託清運之垃圾中夾雜有注射針筒及沾血棉球等醫療廢棄物。原告為能符合相關環保法規規定,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朴子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七號,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同時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帳款十四萬元,返還原告所交付作為保證金用之系爭支票及置於被告處之原告所有廢棄物貯存櫃,而於未獲被告回應後,再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月六日以朴子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0號及一七四號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對此置之不理。
(二)被告違約將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混入一般事業廢棄物當中,使合法經營廢棄物清運及處理之原告遭人檢舉而受調查,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作好垃圾分類均不獲改善後,原告乃於八十九八月十七日發函「要求立即終止雙方之清除合約」(提出終止契約之要約),而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原告清除人員前往被告處檢查並欲清運廢棄物時,竟發現被告已另與金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虹公司)簽訂清運同類廢棄物清運契約,並已交由金虹公司人員范厚緯清運,致原告公司派往之車輛因已無廢棄物可清運而空車而回,是被告顯然已默示同意原告終止契約,當事人間之契約應已終止。又依兩造間「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乙方亦不得與第三者簽訂同類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否則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然被告竟在本契約仍存續中與金虹公司簽定同類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依前開契約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契約。是本契約或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原告清除人員前往被告處清運廢棄物時,發現被告已另與金虹公司簽訂清運同類廢棄物清運契約,並已交由金虹公司人員范厚緯清運,得知被告默示同意原告終止契約之要約時,即已終止;或係在原告得知被告違約與他人簽訂同類清運契約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即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作為保證金用之系爭支票及置於被告處之原告所有廢棄物貯存櫃。
(三)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前,均依約清運廢棄物,而於八月十九日前往被告公司清運廢棄物時,發現被告已與其他公司簽約,委託其他公司清運,原告方不再前往清運廢棄物,此由被告答辯狀中自承「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八月十五日二次在本院尚未完成分類工作前就來清運」一詞,亦可證原告確實在八月十五日前均有履行清運廢棄物之工作。是被告應依照契約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報酬一十四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八月十五日,原告係在未完成垃圾分類工作前即來清運,顯係臨訟之謊言,無論係七月四日(按七月五日原告並未清運垃圾)或八月十五日原告均依照通常清運垃圾之時間前往清運(參被告所提七月四日之磅單,時間記載七月四日與其他日期之清運時間均大致相同)。按依照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清運入場時間:配合縣內清運業」、第十四條規定:「乙方應將產生廢棄物置於符合法規之適宜運送的貯存區集中放置」,是垃圾分類本應在廢棄物集中放置於運送處所前即應作好分類。而證人沈佶琦亦證稱:「就當天稽查的情況垃圾應該已經整理好了」「(問:當天到場時垃圾呈現情況?)證人:大部分已經打包好了,放在牆邊,我們是打開來檢查,現場還有醫院人員在整理,照我看來是檢舉後才在整理,所呈照片是我們打開來檢查的」,是被告所辯原告係在未完成垃圾分類工作前即來清運一情顯非事實。2.原告並非不為被告清運垃圾(有錢誰不賺?),而係要求原告作好垃圾分類,再為清運,以避免因清運被告之垃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到處罰,是原告並非無故拒絕清運,對被告並無現時不法侵害之情,被告遲遲不作好分類工作,竟於環保局人員指示被告應做好分類原告始得清運之命令情況下,立即與他人簽約,委由他人清運垃圾,顯係違約,並無所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三件、報導一則、淨園有限公司(下稱淨園公司)函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沈倚佶、王惠滿、范厚緯、嚴輝煌,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與金虹公司所簽訂之廢棄物清運契約正本,或向嘉義縣環保局函調該份契約書。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鈞院第五次開庭時,始口頭提出反訴,衡其情形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鈞院適當行使裁量權,駁回被告之反訴。
(二)本件係因被告違約未做好垃圾分類以及違約與他人簽訂契約將垃圾交他人清運,原告方無法於八月十五日以及八月十九日清運垃圾,原告並無違約。再者,契約第二十條約定:「甲方需開立六十萬元支票作為保證金,如有違約,經乙方三次書面通知甲方,均未改善,甲方需賠償乙方六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倘若原告有違約,被告需三次以書面通知改善,原告未改善,方需賠償被告六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發之三張存證信函,僅有八月十六日之存證信函係請求原告清運垃圾,其餘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之存證信函均非通知原告清運垃圾(因為此時被告亦已違反契約約定,與他人簽同類契約,請他人清運垃圾),上開契約第二十條並無適用之餘地。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依此,被告將有害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混入一般事業廢棄物當中,依法原告本即不得加以清運處理,故倘若如被告所稱原告有不清運垃圾情形亦係因肇因於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契約未作好垃圾分類之故,原告並無違約情形。
(四)由被告與金虹公司之承攬契約書觀之,被告係於環保局人員要求作好垃圾分類之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即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日)即與金虹公司簽訂與原告清運同一類型之廢棄物清運契約,由此除可見出被告無誠意改善作好垃圾分類之工作外,亦無意由原告繼續清運垃圾,是原告並無所謂三次書面通知改善之情形,此由被告所提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之存證信函均非通知原告清運垃圾亦可見出,(試想自八十五日起,被告醫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已由金虹公司清運,何來於八月十六、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改善之理?)是被告於原告無違約,而自己違約未作好垃圾分類暨與他人簽訂同類契約之情況下,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六十萬元,即顯無理由。
(五)又原告八月十五日當日係在環保局人員指示將已上車之廢棄物卸下並指示被告醫院三天內將垃圾分類之情況下而未清運,被告於隔日發函請求清運,僅係通知清運,如何能謂係「通知改善」?被告扣留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並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六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一向遵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從無違規記錄,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八月十五日二次在本院尚未分類工作前,就來清運,發現少許棉球及針筒,非稽核單位竟要求終止清除契約,有欠公允,蓋依契約第十條約定,廢棄物與約定內容不符,造成任何損壞,僅可請求賠償,不得終止契約,又依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清除物為有害,僅可拒絕處理,亦不得終止契約。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無預告就停止清運,以致廢棄物堆積成山,造成附近居民怨聲載道,被告曾三度去函通知要求原告改善、清運,均未獲善意回應,只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作緊急處分,請金虹公司代為清除,一天之內計清除三四.一八噸,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必項每二日清運一車次,最低收集頻率三日一車次,惟原告罔顧被告及附近居民權益,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停止清運,違約在先,又第二十條約定,原告未依約定清除廢棄物經被告三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均未回應改善,原告需賠償相當六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於簽約時所繳交之保證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又無任何委任書類,有違誠信原則。
(三)對於置物櫃部分,被告願意返還原告,至於原告請求清運費部分,因每月清運十四次,一次一萬元,原告有二次沒有清運,所以扣除二萬元,被告願意給付十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三件、淨園公司磅單早一張、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潔公司)磅單九長、支票一張,並聲請訊問證人顏年春。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止,由反訴被告按每二日代反訴原告清除一般事業棄物,每月約五十噸,每月清運費一十四萬元(內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反訴被告如有違約,經反訴原告三次書面通知,均未改善,應給付反訴告六十萬元懲罰違約金,並由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反訴原告作為保證之用。詎反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停止清運廢棄物,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三次催請履行契約,清運廢棄物,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上開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二)反訴原告係嘉義地區大醫院,每日清出待運垃圾,數量龐大,反訴被告竟因小小誤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違約拒絕清運,堆積垃圾發霉發臭,影響以衛生為招牌之大醫院名譽及形象,反訴原告為挽救此緊急危難,另請訴外人金虹公司派人緊急清除,乃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緊急避難行為,就此緊急危難肇因於反訴被告無端拒絕清運垃圾所致,反訴原告另請他人緊急清除,仍不失為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均有其正當性、合法及免責,足認反訴被告終執行終止契約之無理。
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原告雖以被告意圖延滯訴訟為由,請求駁回反訴,惟放寬當事人在訴訟中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乃現今民事訴訟之趨勢,本件反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與本訴既相牽連,被告係在訴訟終結前提起反訴,尚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代被告清除每月五十噸,處理種類為「一般垃圾」之事業廢棄物,被告每月則須支付原告清運處理費一十四萬元,原告為擔保契約之履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在被告處置有重約三噸之廢棄物貯存櫃等事實,有上開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置物櫃,被告於審理時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亦願意歸還置物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依約清運被告之垃圾,直到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才未清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清運垃圾,應扣除二次清運之費用,其願給付十二萬元等語,並提出過磅單二十張為證。而依上開過磅單所載觀之,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二十五日清運之垃圾量,除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為五噸多外,每次清運量為二至四噸不等,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金虹公司清運被告之垃圾總量竟達三四.一八噸(9.310+8.250+7.130+9.490=34180),顯係一段時日未經清運所累積之數量。此業經金虹公司之清運人員即證人范厚緯到庭證述:「(問:八十九年八月中,是否代表金虹公司到被告那裡清運廢棄物?)是的,差不多是八月十五日、十六日開始,當時沒有看到其他公司的人或車輛去清垃圾,我去清運垃圾時,那裡已經堆置很多垃圾,我們是清運一般垃圾,沒有檢查他們的垃圾有無分類,那是我們公司副總跟他們談的,華濟醫院應都有作分類。」、「(問:八月十九日去清運垃圾,垃圾量約堆置幾天?)不知堆置幾天的垃圾量,但好像放很久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處理原告清運被告之垃圾之淨園公司之人員即證人嚴輝煌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八日還有收垃圾,到八月時就沒有再收了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與訴外人金虹公司、綠潔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復訂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承攬契約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由金虹公司將被告之垃圾清運至綠潔公司掩埋場作最終處理,亦經本院向嘉義縣環保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日函附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始未清運被告垃圾云云,與事實有違,否則原告倘均依約每二日或三日清運被告之垃圾至淨園公司之掩埋場,直到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始未清運,淨園公司之人員嚴輝煌又稱會為上開證述?而被告又何須在兩造契約期間,另行花費費用委託其他清潔公司清運?被告辯稱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後,即未清運垃圾等語,應堪採信。是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應每二日,至少每三日清運一次垃圾,則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後即未清運,尚有四日,被告依約應再清運,被告抗辯依每月清運十四次,每次費用約一萬元計算,應扣除八十九年七月份二次之清運費用二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份報酬十二萬元,及自其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請求給付報酬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後拒不清運垃圾,經反訴原告催告三次後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六十萬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三件為證,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係因反訴原告未做好垃圾分類,以及違約與他人簽訂契約將垃圾交他人清運,反訴被告方無法於八月十五日以及八月十九日清運垃圾,且反訴原告僅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清運垃圾,其餘存證信函均非通知原告清運垃圾,上開契約第二十條並無適用之餘地等語。是本件反訴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反訴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又反訴原告是否已以三次書面通知反訴被告改善而未改善?經查:
(一)本件反訴原告所委託反訴被告清運之垃圾為一般垃圾;代清除流程則為先由清除人員押檢廢棄物之種類,確定為反訴被告申請核准清除之廢棄物之之後,載運上車;反訴原告託反訴被告清除之廢棄物必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做為分類標準之依據;約定之責任分界點則為廢棄物運出反訴原告之貯存場,或運出反訴原告公司之大門,反訴被告清運途中如有違反環保法規必須自行負責;又反訴被告不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此於兩造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載明甚詳,是依兩造契約約定,反訴原告負有依約定為垃圾分類,以供反訴被告清運之義務,反訴被告則得抽檢清運之廢棄物,確認是否其清運之種類之權。查反訴被告所辯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清運至淨園公司掩埋場之垃圾,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發夾雜有少量之棉球、紙尿褲等醫療廢棄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二十八日又被告之垃圾中亦發現少許針頭此等情,有反訴被告提出淨園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函在卷可稽,並經淨園公司人員即證人嚴輝煌到庭證述屬實,且反訴原告之醫院環保人員即證人顏年春亦證稱:「我在華濟醫院擔任環管人員,七月五日當天開挖後,我才到場,當場沒有人說醫院有醫療廢棄物,也沒有指給我看。」、「(問:原告及淨園公司在七月五日後,有無通知你們要改善?)淨園在七月十幾號有發文說如果有傳染類的東西,不可以進入他們的掩埋場。」、「(問:是否如證人嚴輝煌所述七月二十五、二十八日有請你們拿回針頭?)有,但是那是空氣針。」、「(問:空氣針可以放嗎?)不可以,因為有可能會扎到人。」「(問:八月以後是否就不收你們的廢棄物?)七月二十七日以後就沒有收,德靜公司說有看到少量的棉球及針頭,所以不收。」等語甚詳。又嘉義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反訴原告醫院檢查,亦發現反訴原告委託清運之垃圾中夾雜有注射針筒及沾血棉球等醫療廢棄物,此亦經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沈佶琦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二張附卷供參,反訴被告所辯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八日及八月十五日未依約為垃圾分類乙情,固堪採信。然反訴被告依約既得抽檢反訴原告委託清運之廢棄物,除非於抽檢後確認反訴原告確未依約為垃圾分類,否則在契約未經終止前,其不得拒絕清運反訴被告之垃圾,是反訴被告既未證明反訴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後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五百間有何未依約為垃及分類之情,自不得逕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後起即未清運反訴被告之垃圾,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二)惟依兩造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違約時,須以三次書面通知反訴原告,均未改善,反訴被告始應賠償六十萬元之違金。查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前往清運垃圾,然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存證信函,僅係告知反訴被告將依合約書第二十條辦理,並未要求反訴被告改善清運垃圾,此有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此尚不得認反訴原告已未踐行三次書面通知改善之程序。
(三)況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乙方(即反訴原告)不得與第三者簽訂同類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否則甲方(即反訴被告)得終止契約。查兩造所訂契約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然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另與訴外人金虹公司、綠潔公司簽訂訂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承攬契約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委託金虹公司將被告之一般垃圾清運至綠潔公司掩埋場作最終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此為由,向反訴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原告所提朴子郵局第一七四號存證附卷可稽。則依上開約定,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終止契約即屬有據,堪認兩造契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已經終止。是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清運後,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契約第二十條辦理,然該二次存證信函既非催告反訴被告改善清運情況,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本件契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終止前,另以二次書面通知反訴被告改善而未改善,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六十萬元之違約金云云,與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即有未合。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
~B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