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十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十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萬玖仟叄佰伍拾肆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貳 仟零貳拾叄元、給付原告陳怡文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丙○○、陳怡文各負擔十分之三、原告甲○ ○負擔十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給付原告 甲○○八萬零六百二十三元;給付原告丁○○二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 。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SX-九三四八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三綫道路由嘉義縣大埔鄉往台南縣楠西鄉之方向行駛, 途經該道路三五八公里處(嘉義縣大埔鄉○區○○○路段本應注意且能注意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應遵行車道行駛,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於與原告丙○○所 駕駛車內附載其妻即原告甲○○及其十五歲女兒即原告陳怡文車牌車號P五 -七六一號自對向車道行駛至之計程車會車時,竟超速行駛,復駛入對向車 道,與該計程車迎面對撞,致原告丙○○左大趾扭傷,其所載之原告甲○○ 胸部挫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原告陳怡文臉部裂傷等情,被告因過失傷害 之犯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被告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失受傷致受有之損害計有: ⑴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七百四十九元 ②營業損失:原告丙○○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一千五百元,自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計一百三十一 日之營業損失為一十九萬六千五百元。③精神慰撫:七萬八千元。 ④計程車修理費:八萬元。 ⑵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二千零二十三元。 ②精神慰撫金:七萬八千六百元。 ⑶原告陳怡文部分: ①醫療費:五千二百八十八元 ②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十一紙、汽車行車執照一紙 、永新汽車修配所估價單乙紙、合約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勞工 保險卡乙份、在職證明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系爭車禍伊有過失,且刑事部分業巳確定。另原告請求一百三十 一日營業損失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0三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SX- 九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三綫道路由嘉義縣大埔鄉往台南縣楠西鄉之方向行 駛,途經該道路三五八公里處(嘉義縣大埔鄉○區○○○路段本應注意且能注意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遵 行車道行駛,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於與原告丙○○所駕駛車內 附載其妻即原告甲○○及其十五歲女兒即原告陳怡文車牌車號P五-七六一號自 對向車道行駛至之計程車會車時,竟超速行駛,復駛入對向車道,與該計程車迎 面對撞,致原告丙○○左大趾扭傷,其所載之原告甲○○胸部挫傷,右側第五肋 骨骨折,原告陳怡文臉部裂傷等情,被告因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 度交易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原告所受之傷,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奇美醫院收費收據為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系爭肇路段限速四十 公里,而被告亦自承當時車速約每小時公里,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仍貿然超速行駛,駛入來車道,以致肇事,致原告受 有傷害,被告自應負擔過失傷害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可明,而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 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九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並經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巳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爰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支出藥劑費及診察費計七百四十九元;原告甲○○ 支出藥劑費、診察費、檢驗費及放射線檢查費共計二千零二十 三元;原告陳怡文支出藥劑費、診察費、檢驗費、放射線檢查 費、材料費、處置費、證明書費及手術費共計五千二百八十八 元,巳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十一紙為證,經核除原告陳 怡文支出之證明書費一百元外,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被告 對其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為七百 四十九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為二千零二十三元;原 告陳怡文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五千一百八十八元,超出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丙○○主張其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日所得一千五百元,因 本件車禍一百三十一日無法工作,因此請求營業損失一十九萬 六千五百元等情,固據其提勞工保險卡、合約書、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款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告丙○○所受之傷僅 係左大趾扭傷,其傷勢輕微並無住院或其不能營業之證明,且 原告丙○○亦無法證明其開計程車每日收入為一千五百元,空 言請求一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之營業損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向訴外人林國彥承租靠行於天龍汽車行之 上開P五-七六一營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導致毀損,經修 理廠估價,需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等語。經查營業自小客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領照使用,有 原告丙○○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參,又該車以七萬一 百二十元修復,其中材料費為五萬一千零二十元,工資為二 萬二千一百元,有估價單在卷足憑,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丙○○以修理費作為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攻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自小客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 營業自小客領照至撞損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八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用 期間未滿一件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 為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51020×0.369×22 ÷12=3451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 告丙○○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萬六千五百零五元,此外, 原告丙○○又支出前述工資二萬二千一百元,其共得請求三 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從而,原告丙○○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求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造成胸部挫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 原告陳怡文臉部裂傷,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陳天 賞僅受左大趾扭傷,傷勢尚屬輕微,爰審酌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受之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尚 嫌過高,應予核減原告甲○○請求五萬元、原告陳怡文請求 五萬元、原告丙○○請求一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四萬九千三百 五十四元、給付原告甲○○五萬二千零二十三元、給付原告陳怡文五萬五千一百 八十八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