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優家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陳木釧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①查原告因承包吳鳳工商專科學校學生宿舍工程,其包含床舖採購,因被告 乃專門製造、銷售傢俱,故原告乃與被告簽立合約,由被告負責床舖工程 ,惟被告與原告簽立合約後,竟不依照約定履行約,為債務不履行之給付 不能,致使原告不能於約定期間內對吳鳳工商專科學校如期峻工及驗收完 畢,造成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工程違約金:二十萬元。 ⑵修補費用(換角材床板工資及材料費):六十萬元。 材料費支出之金額為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有提出單據) 工資方面之支出金額為二十二萬三百四十元。(有提出單據) 其餘支出金額為二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二元(未提出單據)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即宿舍床舖修改明細)一張、統一發票五紙、對帳單一 紙、同意書一份、借據二張、存證信函三份、改善女生宿舍工程通知書一份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工程合約書一份、修補估價單、統一 發票各三張、購料證明二份、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六號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裁定書、確定證明書一份、匯款回條一紙、吳鳳工商專宿舍床鋪工程進出 帳、組裝床鋪工資請款單十張、明細分類帳二張、付款單二紙為證,並聲請 傳訊證人林世玉、孫崇原、陳俊如。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關被告承包吳鳳工商專科學校學生宿舍工程及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逾 期等情,被告不爭執外,原告主張因修補費用即「換角材床板工資及材料費 」費用有六十萬元之損失,卻僅提出「宿舍床舖修改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 ,惟因上開證據屬原告本人所製作提出,並無證明力。又兩造約定二十萬元 逾期違約金,已包括原告所有損害;又被告並沒有收到原告借款共計一百六 十八萬三千元。再者,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一 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亦足以抵銷本件原告全部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債務不履 行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利息,嗣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五十八萬零九百五十 八元,最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又擴張聲明請求八十萬元,及減縮利 息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算,核其嗣後迭次所為之聲明,均僅係減縮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因逾期,兩造曾約定二十萬元作為違約金之損害 賠償,又被告於系爭學校宿舍工程有關床板、支撐桿生有蛀蟲之重大瑕疵,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修補,被告始終未依原告上開催告為修補,原告遂自 行或僱用人員進行上開瑕疵修補,並支出修繕費用六十萬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 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及遲延所 造成之損害賠償共計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修補費用單據,均屬自己 所製作、且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修補費用六十萬之損失 ,且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二十萬元已包含全部之損失,又若原告確實有八十萬元 之損失,亦因與未付工程款相互抵銷,原告亦無請求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原告有關「私立吳鳳工商專科學校採購學生宿舍床舖工 程」,因未能如期完工,造成原告公司因工程逾期受有損失,而此逾期又係屬可 歸責於被告,兩造於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共同簽下同意書,約定逾期完工之違 約金為二十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工程遲延所生之違約金二十萬元部分,即有理 由。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次承攬 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訂學校宿舍工程合約書,系爭宿舍工程有關床板、支撐桿 有蛀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吳鳳工商專科學校總務處營繕組通知 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進而主張 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上開瑕疵,被告仍未予修復,乃自行僱用人員自 行修補,共支出修復費用六十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六十萬元 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即宿舍床舖修改明細)一張、統一發票五紙、對帳單一紙 、存證信函三份、改善女生宿舍工程通知書一份、工程合約書一份、修補估價單 、統一發票各三張、購料證明二份為證,且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林世玉、孫崇原、 陳俊如到庭證述有進行修補工程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同意書上所約 定之二十萬元違約金已包含原告全部之損失,原告應不得再向其請求必要之修補 費用云云,惟查,該同意書上既已記載「‧‧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逾期至八十 八年九月十一日交貨,逾期違約金為新台幣貳拾萬元」,可知系爭二十萬元係屬 因工程逾期原告方面所生損失賠償之約定無疑!尚難解釋包含依法原告所得請求 之修補費用部分,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被告又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 屬自己所製作,且證人之證言前後不一,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修補費用六十萬之損 失云云,惟被告既對於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常理論 ,當工程有瑕疵時,則修補之工作即必然存在,則茲所爭執並應審究者,則為原 告所提出之單據有那些屬於本件工程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單據而得請求,金額又 為何?經查:吳鳳工商專宿舍床舖修改明細表中: ①有關材料費支出之金額為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10212+31353+63943+1225 0+18000=135758)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利根本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二紙及購料證 明、松明木器加工廠開立之發票一紙、總合建材有限公司之購料證明、對帳單 、發票各一張及銘木股份有限公司之購料證明、發票各一張為證,再參酌,系 爭工程瑕疵在於床板及支撐桿有蛀蟲,而依上開發票所購買之物品均係記載木 材製品等情,尚屬相符,應堪信原告確實有支出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之修 補材料費。 ②有關工資方面之支出金額在二十二萬三百四十元部分,原告提出付款單據二份 、估價單一份、農會匯款回條單一張、工資表六張,參酌,吳鳳工商專科學校 總務處營繕組通知書中記明:床板有蛀蟲之寢室有十二間、支撐桿有蛀蟲之寢 室有二十三間、有蛀蟲之寢室有十二間,總計有瑕疵之寢室共有四十七間,數 量上並非少數,及依社會經驗,工資支出確實會較材料費用高出不少等情,本 院認定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尚堪信為真實。至於超過上開材料及工資部分之 修補費用請求,因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堪 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品質有瑕疵,所產生之修補費用在三十 五萬六千零九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五、被告又抗辯: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本件工程既業已完工,原告即有支付開數額之工程款之責任,固縱使原告請求 修補費用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遲延損失,亦因與未付工程款相互抵銷,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自屬無理由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中約定之工程總 價固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惟被告確實早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同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分別借貸五十萬元、七十六萬元及四 十二萬三千元,總計全部借款本金為一百六十八萬元,且三筆借貸均有約定利率 為月息百分之一點五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一張、借據二張、嘉義縣溪口 鄉農會匯款回條一紙、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七六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 書各一份為證,尚堪採信。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經與被告欠原告 之借貸債務相互抵銷而消滅等情,即堪採信。而被告既已無工程款債權可供抵銷 ,則所辯即無足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因逾期損失及修補費用共五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B 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