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安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嘉義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初委請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進行F二0 一、F二0二濾機緊急搶修工程,經兩造議價工程款為四十二萬元三千五百元 ,上訴人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惟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請領前開工程款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來函表示其公司因財務 困難,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被迫停工歇業,拖延至今仍未復工,淨值已成負數 ,無法給付工程款,惟同意復工後,分二年四期無息償還,每半年付款一次; 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與上訴人核對應付帳款為四十二萬三千五百 元無誤,然被上訴人既承認該筆債務,並表示於復工後分期給付,詎料,業已 復工後迄今未給付分文,亦未依約開具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 討,亦曾向被上訴人之廠長解熙英及業務經理張拔堯催討,其等均置之不理, 尤有甚者,更避不見面,詎原審未詳查,遽以被上訴人虛偽之詞而認定上訴人 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復工之日期,嗣上訴人提出給付貨款之訴訟後,被上 訴人始承認其於八十四年間已復工,足見被上訴人隱瞞其已復工之事實,並藉 此拖延以達上訴人貨款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目的,尤有甚者,被上訴 人屢次表示因公司改組,不知道有上訴人此筆工程款存在,復又主張上訴人未 承作系爭工程,復又主張知悉此筆工程款,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其主張前 後矛盾。 (三)再者,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公司財務困難 ,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被迫停工歇業,拖延至今仍未復工,惟同意復工後,分 二年四期無息償還,每半年付款一次,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與上 訴人核對應付帳款為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無誤,並就上開積欠工程款之給付方 式協議復工後分二年四期償還,每六個月為一期付款一次,被上訴人復於八十 四年間再次致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股款收齊後分二年四期償還,每六個月一 期付款一次,並一次開具支票,被上訴人更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表 示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暨現 金增資案決定復工以來,已蒙主管機關工業局核准同意核備,預計九月份可望 核准,現金增資股金預定年底可收齊,因此債務償還決定在收齊後,以兩年四 期償還,每六個月為一期付款一次,並一次開具支票等情,顯然上開清償方式 已為上訴人所接受,否則上訴人應即對被上訴人為不予同意之表示,並應對其 追索,被上訴人片面指摘上訴人自始未接受其清償方式,顯屬無據。 (四)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訂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 而成立,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 質並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以時效業經完 成拒絕給付;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承認對上訴人之債務存在,自無時效消滅可 能,被上訴人屢以財務困難停工歇業為藉口,承諾於復工後再行給付,復未通 知上訴人何時復工,且其復工乃片面向主管機關申請,上訴人根本無法知悉復 工時間,足認被上訴人故意拖延時日已達消滅時效之目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自八十四年九月份才開始籌 備復工,當時不知道有上訴人公司的債務,所以沒有通知上訴人,直到八十九年 七月份我們接到法院之通知才知道有上訴人之債務;又並未與上訴人簽立債務清 償協議書,僅有被上訴人單方寄協議書予上訴人;另外債務詢證回函只是會計師 事務所確定債務金額而已,且上訴人並未回覆是否同意分期清償,所以上訴人於 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二年內未履行請求,已經時效消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初委請其進行F二0一、 F二0二濾機緊急搶修工程,經兩造議價工程款為四十二萬元三千五百元,其已 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惟其向被上訴人請領前開工程款時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來函表示公司因財務困難,已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被迫停工歇業,拖延至今仍未復工,淨值已成負數,無法給付工程款,惟同 意復工後,分二年四期無息償還,每半年付款一次,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與 其核對應付帳款為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元無誤,雙方並就上開積欠工程款之給付方 式達成協議,俟復工後分二年四期償還,每六個月為一期付款一次,被上訴人復 於八十四年間,再與其達成協議,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款收齊後分二年四期償還, 每六個月為一期付款一次,並一次開具支票,被上訴人更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向其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通 過辦理減資暨現金增資案,決定復工以來,已蒙主管機關工業局核准同意核備, 預計九月底可望核准,現金增資股金預定年底可收齊,因此債務償還決定在收齊 後,依前揭協議履行,詎被上訴人復工後迄今仍未給付,亦未依約定開具支票予 其,其自得依法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之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即被告 則以:上訴人應就兩造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議價報告,惟 並無任何原告完工經伊驗收之證據,該議價報告僅能證明兩造有議價之事實,尚 難以資證明上訴人有承攬並完工之事實,又縱若上訴人有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 乃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八十年間承攬工作之報酬,而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後均未對被 上訴人行使其請求權,且兩造亦無債務清償協議,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 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止,該債務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查: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議價報告一件、統一發票一紙暨被上訴人公司 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書函、應付帳款清償核對( 含簽認回函)、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寄發之一般事項詢證函(含檢附之安侯 協和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回函)、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簡便行文表各一件、債 務清償協議書二件等影本為證,復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張拔堯證稱 :「剛到公司是負責工務課的工程師,::」、「我們從國外進口真空過濾器 ,因外國人要來試車,因為過濾器濾網鬆脫,我們有請原告公司來搶修,原告 確實有來做」、「(問:議價報告上的簽名是否你所簽?)是的,財務跟核定 也是我們公司的會計主任及廠長的簽名」、「這是我們發的函(指原告所提出 之被告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書函)」等語(見 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陳丁在證稱:「八十年 年度左右,被告公司現場的負責人兼工務課長張拔堯通知我到嘉義來,來看F 二0一及F二0二濾機搶修工程,他要求我們必須在八十年十一月初完工,我 們也應他們的要求於十一月五日前完工」等語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間確實有工程承攬契約之存在,而上訴人亦 已依約完工,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及驗收完工亦 未爭執,足認上訴人之上開陳述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於完成前開承攬工程後,迭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雖承 認債務之存在,惟均因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財務問題而迄未給付之事實,亦據證 人陳丁在原審中證述在卷,而被上訴人方面迄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均以 書面承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並與上訴人協議於被上訴人復工後,分二年四期 無息償還,每六個月付款一次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函、應 付帳款清償核對及債務清償協議書等附卷可參,並為證人張拔堯於原審中到庭 承認確係被上訴人公司所發之函件無訛,亦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係於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復工,並於同年七月十日取得工廠登記證之事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函及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件,亦可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僅被上訴人單方寄協議書予上訴人,債務詢證回函只是會計師 事務所確定債務金額而已,且上訴人並未回覆是否同意分期清償,被上訴人並 未與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且上訴人於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二年內未 履行請求,已經時效消滅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方面迄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止,曾分別寄出被上訴人公司函、應付帳款清償核對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予上訴 人,以書面承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並告知於復工後,分二年四期無息償還, 每六個月付款一次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而後亦未有 事證證明上訴人有繼續對被上訴人為催討債務之行為;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既經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提出於復工後,分二年四期無息 償還,每六個月付款一次之邀約,嗣為意思表示受領人即上訴人所未拒絕,其 後上訴人並停止對被上訴人之催討債務行為,則被上訴人之邀約與上訴人間默 示承諾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兩者之協議已成立,兩造間之債務清償協議自屬有 效,自應受該協議拘束;被上訴人抗辯僅是單方面之清償承諾等語,尚不可採 。 (四)再按承攬人之報酬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七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本件兩造既曾就系爭債權協議清償日期,該債權之請求權訂有清償期, 則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固應自該清償期屆至後起算;而被上訴人雖係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日取得工廠登記證,而後始正式復工營運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該復 工營運並無一定之公告、公示程序,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亦陳述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四日申請復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取得工廠登記證,惟其第一筆交易則 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可能為籌畫階段所為)(見原審被上訴人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答辯狀),顯見前開工廠登記證之日期,與被上訴人實際復工 之日期並不一致,工廠登記證之日期,非得作為被上訴人復工之依據,而係以 被上訴人有實際恢復營運之時為準,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有清償協議,被 上訴人且承諾於復工後分期清償,已如前述,而何時復工,是由被上訴人單方 所決定,被上訴人自有通知之義務,由系爭承攬債權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告知 債權人即上訴人,以確定該債權之請求權屆至,請求權已得行使,屆時方有時 效之起算問題;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實際復工之日期(見本院九十 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不知道被上訴 人何時復工等語相符,則被上訴人既於清償協議後未就復工日期告知上訴人, 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處於得行使而不行使之狀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 時效自亦無從起算,因此,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自不足採,是以,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工程對價,尚無罹於時效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債權請求既未罹於時效,則其依據承攬契約關係,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之工程款計四十二萬元三千五百元,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元三千五百元及自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原審就此部分僅判決於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之範圍內,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夏金郎 ~B 法 官 羅秀緞 ~B 法 官 陳杰正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 書 記 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