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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孟昭清即鑫悅企業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雀
- 訴訟代理人
- 孟昭安
- 上訴人
- 日捷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瑞源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嘉義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三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鑫悅企企業商行所有之COPY STAR(型號CS二0一五)影印機一台,及上訴人日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捷公司)所有之SHAPR(型號SF二0二七)影印機二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訟爭原因為被上訴人持對鑫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悅公司)之執行名義,未經查證即聲請鈞院以前揭案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誤為查封上訴人等所有之影印機三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固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同條但書則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至二百八十二條即屬上述之「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亦即舉證責任之例外或舉證責任移轉之開端,其中第二百八十一條更明白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證明,另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亦規定占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本件系爭被查封之標的物影機三台,上訴人雖無法如不動產可提出登記證明文件,然該標的物係在上訴人孟昭清即鑫悅企業商行(下稱鑫悅商行)營業處內所被查封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據此在原審主張對查封標的物具有「占有」之事實,上訴人對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主張即無庸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查封標的物非上訴人所有而為鑫悅公司所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意旨),然原判決不但未記載上訴人關此主張之理由陳述,更未對此陳述不採之理由有所記載,竟未令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反因上訴人無法具體證明對查封標的物所有權即為駁回之敗訴判決,違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鑫悅公司當初係因經營不善,且部分股東有欲赴大陸投資及自立商行者,乃決議解散,而決議解散之所以未將該五萬八千元票據列入清算債務,係因公司認該票據係遭訴外人葉世昌詐騙所簽發,此部分上訴人業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故當時執行清算並不認有該筆債務,至法院判決公司敗訴係後來之事(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對公司起訴請求付票款,至同年八月判決確定,而公司係於同年二月清算完畢報經濟部解散登記),況申報解散登記前即須一段時間清理公司財產,亦即決議解散開始著手進行財產清理之時間應在被上訴人對該公司起訴之前,原判決不但未記載上訴人關此陳述為何不採,更未斟酌該公司「決議解散」及「該案判決敗訴」時間,竟以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之時間在被上訴人對該公司起訴之後,加以上訴人所設商行名稱及營業處所等與該公司相同,即在無證據證明之情況下逕行認定該公司蓄意脫產予上訴人,顯屬臆測之詞及理由不備之率斷。
(三)再鑫悅公司解散清算均委由會計師辦理,送經地方及中央相關機關審核無誤,並辦畢完稅事宜,僅因受委辦之人未向法院申報,實際而言解散之公司未向法院申報者多如牛毛,雖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然究非要清算未完畢,在未完全合法解散公司之前,為清算所為之財產移轉行為皆為無效,原判決理由三以該公司清算未完結,視為尚未解散,即認其未清算財產而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影印機行為無效,仍屬該公司所有之理論顯然有不合邏輯之矛盾。況該公司非一人公司股東五名中有三名實際參與經營,二名投資未執行業務,今公司要決議解散不再合夥經營,以及公司解散之財產清算,豈均係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孟昭清一人所可任意為之而不會遭其他股東干預或質問,原判決竟謂公司資產讓與上訴人之行為係上訴人孟昭清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其個人經營之商行所為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此更有背於經驗法則。
(四)上訴人於該公司解散後因股東人數不足,且自身以該類營業項目為業已久,不忍多年心血毀於一旦,乃設立商行,並因利用與舊客戶之交易人脈關係資源乃決定延用該公司之舊名稱及營業地點、電話等各項營業資源,收購該公司機具,故商行負責人、營業項目、地點及電話與該公司相同,查封之系爭影印機上貼有該公司名稱及理所當然,並非係脫產,因上訴人如脫產,何不逕行變更商行名稱、電話及營業地點?原判決對此未予記載,更未載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關於上訴人日捷公司寄賣影印機乙事,從鈞院民事執行處依被上訴人聲請在未通知之情況下至上訴人商行實施假執行查封,商行在場之職員盧佳瑩在事先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尚能告知鈞院執行人員稱系爭查封之標的物為別公司寄賣之情形以觀,即可知寄賣機具乙事屬實,而寄賣之影印機為舊堪品,當初因兩公司熟識,常有業務往來,互相信賴僅有口頭約定,然原審強要該公司舉證,又斷章取義,以該公司僅用以證明二公司確有營業往來之送貨單上所載貨品編號與查封影印機不符,逕認其主張不足採,更係張冠李戴,至於上訴人聲明異議狀與本件起訴狀所載寄賣影印機數目不符,純係因上訴人認鈞院執行處係錯誤查封,當時認第三人異議之訴緩不濟急,且原告須先付訴訟費用,僅想以立即聲明異議即可尋得救濟,故於聲明異議狀中將事實單純化,另亦未通知日捷公司,後因此途徑未獲法院採納,只好依實際情況通知日捷公司一同對被上訴人起訴,並非上訴人弄不清楚何者為寄賣、何者為所有,然原判決對此不僅未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以未經調查及當事人主觀上對事實之懷疑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除顯屬率斷外,程序上尤其不合法。又上訴人孟昭清即鑫悅企業商行係委請訴訟代理人孟昭安(上訴人之弟,具律師資格有辦理刑案數年之經驗,因公職在身不便歷次出庭),上訴人係不懂法律未究明為何即執以向法院遞狀,並非弄不清楚何者影印機為寄賣?何者影印機為上訴人孟昭清所購有,否則上訴人何不併稱該二台寄賣之影印機亦為上訴人所有,更容易主張,而未貼標誌被上訴人更不容易證明其為鑫悅公司所有,上訴人何必大費週章主張分別所有並通知原所有人一同起訴,可證上訴人本件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系爭債務依據之票據固為上訴人於時鑫悅公司負責人所簽發,惟被詐欺之償債已非法律所期待,且被上訴人係經營地下錢莊者,本件已非常明顯係被上訴人與詐欺者蔡世昌互相通謀,被上訴人倘勝訴不但獲得票款,更取得葉世昌已給付之借款折扣重利,顯有不當得利,應傳訊葉世昌及調取渠等間借貸書據查明真象。況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各股東對公司所負責任以出資額為限,前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鑫悅公司而非另依法獨資設立之上訴人孟昭清即鑫悅企業商行,被上訴人誤向鈞院聲請查封上訴人財產顯不合法。
(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問及上訴人孟昭清即鑫悅商行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尚未設立,何以即以商行名義與鑫悅公司交易,上訴人答稱這要回去瞭解再答辯,並非如筆錄所載稱我有把握一定會聲請核准,經詢問委辦之會計帥稱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雖因須補送件安全結構證明故未如期設立,然本商行已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向嘉義市稅損稽徵處設籍課稅,業經該處核准使用統一編號,故上訴人所委辦設立商行之會計人員才會先以商行名義開立發票收購鑫悅公司存貨之影印機,且都報經稅捐機關認可課稅,則發票單據適足證上訴人確有收購公司之影印機,再此收購行為在法律上而言並非營業,僅為商行儲備行為而已,又商行係獨資經營,代表主體即孟昭清個人,則收購行為在商行設立登記前、後無實質差異,其先開發票僅為一時程序瑕疵,此種情形實務上比比皆是。
(八)上訴人所提股東證明書,雖係事後補作,惟係經各股東確認簽捺後出具,該公司非一人公司,決議解散及財產清算,豈均係上訴人孟昭清一人所可任意為之而不會遭其他股東質問異議,今各股東不但未異議並予確認證明,顯見上訴人係因該公司股東同意而收購存貨,該證明書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真實性,自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九)本件票款債務僅有五萬八千元,依經驗法則判斷,該公司各股東當不可能為躲避債務即決議結束營業,使自己失去謀生所依靠之事業,況若將該公司存貨影印機通謀脫產移轉於上訴人孟昭清一人,對其餘股東並無利益可言,故在無積極直接證據證明以前,斷不可僅因上訴人孟昭清即鑫悅企業商行為結束營業鑫悅公司之股東,即逕予認定為脫產,以免率斷而侵害人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證明書、稅捐處函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盧佳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及證明書均係事後補充制作,其可信度值得懷疑。
(二)上訴人孟昭清在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三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狀稱查封之三台影印機為第三人所有,後來又起訴主張三台影印機中有一台為其所有,前後矛盾。
(三)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尚無鑫悅商行,故當時鑫悅公司與鑫悅商行之買賣行為應不成立,鑫悅商行並未取得系爭影印機之所有權,所以查封之三台影印錢並非鑫悅商行所有。
(四)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法官問:「購買的四台影印機放在那裡?」,上訴人孟昭清回答:都放在鑫悅公司的倉庫裡」,可見該批影印機確係鑫悅公司所有,不然鑫悅公司何以能將非屬其所有之影印機出賣,由此可知上訴人日捷公司主張查封的影印機有二台為其所有,亦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三三號案給付票款執行案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三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影印機三台,其中COPY STAR(型號CS二0一五)影印機一台,係上訴人鑫悅商行所有,另二台則係上訴人日捷公司所有,均非該事件債務人鑫悅公司所有,上訴人鑫悅商行雖設於鑫悅公司之舊址,然鑫悅公司早已經經濟部解散登記,而上訴人鑫悅商行係依法另行申請設立之營利事業,並非鑫悅公司之繼受人,另SHAPR(型號SF二0二七)影印機二台,係上訴人日捷公司委託上訴人鑫悅商行出賣而置於商行,詎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誤以為係債務人鑫悅公司所有,而任予指封,此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鑫悅公司雖經解散登記,但未依法執執行清算程序,對該公司之債務亦未清償,被上訴為其債權人,依法對該公司財產執行應無誤。又被上訴人執行之系爭動產係在鑫悅公司營業處為之,且其中一部影印機上仍標示著鑫悅公司名稱,足令人相信該動產確實為鑫悅公司賸下之財產,另二台影印機雖未標示鑫悅公司名稱,然該公司係以經營影印機為主要業務,只要由該公司以前之營業資料,就可以查出二部影印機是否為該公司賸餘財產。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支付命令,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孟昭清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市政府申請歇業,然其負責人、營業項目、營業地址、招牌及電話均沒有變更,足證上訴人有脫產與共同偽造文書之嫌,而上訴人孟昭清既為鑫悅公司之負責人,於公司解散後並不依法清理公司財產,而將鑫悅公司賸餘財產全部歸其新成立之商行所有,如此上訴人孟昭清更該當於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概括承受他人之資產及負債,則被上訴人對鑫悅公司之債權,如未獲全數清償,亦可對孟昭清個人之財產執行。另系爭動產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查封後,上訴人日捷公司才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間經過二個月又十三天,依一般常理而言,一個人之財產被法院查封,若是查封錯誤必定會在極短時間內提出意見,訴諸法律,而上訴人日捷公司對該財產卻莫不關心,可見查封之動產應予上訴人日捷公司無關,且依上訴人日捷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其送達貨品編號均與查封之影印機編號不完全符合,足見上訴人日捷公司對該財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三台影印機係在上訴人孟昭清即鑫悅企業商行營業處所內被查封,故上訴人鑫悅商行對查封標的物具有「占有」之事實,上訴人對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主張即無庸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查封標的物非上訴人所有而為鑫悅公司所有云云,惟查:
(一)嘉義市○○路五八四號四樓之二係鑫悅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受理被上訴人與鑫悅公司間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三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被上訴人引導至嘉義市○區○○路五八四號四樓之二執行時,在場之第三人盧佳瑩稱該處係鑫悅公司無訛,且經執行人員觀看該處屋內、屋外均貼有鑫悅公司之標誌,債權人乃請求查封系爭影印機三部,其中一部並貼有鑫悅公司之名稱及地址、電話、營業項目之名片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三三號執行全卷查明,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是上開執行案件查封系爭三台影印機之地點既為鑫悅公司登記所在地,且屋內、屋外,甚至影印機上均有鑫悅公司營業之表徵,客觀上已足認該處為鑫悅公司之營業處所。
(二)至上開查封之地址亦係鑫悅商行登記之營業所之事實,固據上訴人孟昭清提出嘉義市政府函一件,並舉證人盧佳瑩為證,惟依盧佳瑩所述鑫悅公司營業至八十九年一月,鑫悅商行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開始營業等語觀之(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衡諸常理,鑫悅商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既已在鑫悅公司之同址營業,自應將屋內、屋外之標誌更換為鑫悅商行,以為營業之表徵,豈會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查封時,長達四個多月之時間,均未更換為鑫悅商行之標誌?甚至在執行查封當時,盧佳瑩亦未表明稱該處為鑫悅商行,而稱該處為鑫悅公司無訛,此均顯違常情;再鑫悅公司雖八十九年年二月十三日即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為清算申報,此有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三八三三五四號函、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日捷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不知鑫悅改組(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時係出貨給鑫悅公司(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益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查封時,該處仍以鑫悅公司名義營業無訛,證人盧佳瑩之上開證詞,顯不足採。從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三三號事件執行查封之地點,係鑫悅公司之營業處所,而執行查封時,鑫悅公司亦未進行清算程序,客觀上足認系爭三台影印機為鑫悅公司占有甚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台影印機為鑫悅公司所有,顯非無據,上訴人既否認系爭三台影印機為鑫悅公司所有,自應就該三台影印機為其等分別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上訴人孟昭清即鑫悅商行主張系爭COPY STAR(型號CS二0一五)影印機一台係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鑫悅公司購買,為其所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張、嘉義市政府函二件、經濟部函、證明書、稅捐處函各一件為證。惟查,鑫悅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即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而鑫悅商行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始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此有上訴人所提上開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三八三三五四號函、嘉義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府建商字第0八九一五一0三八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常情,鑫悅公司各股東於決議解散前,應對其資產如何處分有所決議,當無於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後,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機器等生財器具出售予上訴人鑫悅商行之理,而其在鑫悅商行設立前即將資產出售予鑫悅商行,亦違常情。上訴人雖另提出鑫悅公司之股東同意出售該公司資產之證明書為證,並稱被上訴人對此並為不爭執云云,然被上訴人對該同意書係表示:「如果按正常狀況,一個公司要賣應該事前有一個紀錄,好像不太對」,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庭訊錄音帶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上訴人語意觀之,顯非對該證明書之內容不為爭執,且上開證明書既係上訴人於訴訟中始提出,亦難以此證明鑫悅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同意將上開影印機出售予鑫悅商行。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查封時,在場之第三人即證人盧佳瑩僅稱系爭三部影印係第三人所寄賣,並未表明上開影印機為鑫悅商行所有,而上訴人孟昭清即鑫悅商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及向就該異議之裁定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抗告時,均堅稱系爭三台影印機係日捷公司寄放之物品,並非鑫悅商行或鑫悅公司所有云云,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三三號該案卷審核無訛,又上開影印機上貼有鑫悅公司之名片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證,此益足證上開影印機並非鑫悅商行所有,否則,倘如上訴人孟昭清即鑫悅商行所稱上開影印機係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鑫悅公司所購買云云,則自其買受後迄八十九年六月查封之際,已四個多月,上訴人鑫悅商行豈會任由該機器仍貼有鑫悅公司標誌?而鑫悅商行之職員即證人盧佳瑩既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即受僱於鑫悅商行,則盧佳瑩對其僱主之財產被查封時,又豈會未告以上開影印機係鑫悅商行所有?甚至上訴人鑫悅商行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程序中更堅稱系爭三部影印機非鑫悅商行所有?就此,上訴人孟昭清即鑫商行雖稱其係為求便捷始於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三台影印機為日捷公司所有云云,然此顯係上訴人事後辯解之詞,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孟昭清即鑫悅商行既不能證明上開影印機確係鑫悅公司決議出售予鑫悅商行,其主張該影印機為其所有,即有未洽。
五、次查,就上訴人主張系爭SHAPR(型號SF二0二七)影印機二台係上訴日捷公司寄放於上訴人鑫悅商行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貨單三張為證,惟上訴人日捷公司既稱該出貨單僅係佐證其等間往來之事實,並非本件寄賣影印機之送貨單據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不得以此認定上開二台影印機係日捷公司所有。況上訴人日捷公司一般於出賣商品時,既會以出貨單以茲佐證,則衡諸常理,影印機並非低價商品,如有寄賣情形,理應有送貨單為憑據,以保障其權利,此亦經上訴人鑫悅商行之職員即證人盧佳瑩到庭證稱:「(問:你在鑫悅企業商行工作,如果日捷興業有限公司寄賣,有何證明?)應該有送貨單」、「(提示送貨單)是這種送貨單,沒有錯」、「(問送貨單來,你一定都會簽收?)會」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日捷公司於原審時既自承本件沒有任何送貨單據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二台影印機係日捷公司所有,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末查,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系爭債務依據之票據係上訴人孟昭清被詐欺所簽發云云,惟被上訴人與鑫悅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既經判決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實施本件執行程序自無不當。且執行名義之債權存在與否,係屬執行債務人主張之事由,上訴人既係主張執行之標的物係其等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三台影印機是否為第三人即上訴人所有乙節,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存在與否,則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三台影印機為其等分別所有,則其以該三台影印機為其所有,卻遭被上訴人誤予查封為由,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非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杰正~B法官 李文輝~B法官 羅秀緞
~B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