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邱榮輝即龍昇企業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到期全部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0七(按原告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屆期未為 清償,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均迄 未清償。又邱榮輝即龍昇企業社除有上開借款外,邱榮輝個人另於八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簽立三百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借據,係分屬二筆借款,惟邱榮輝已於八十 九年五月間停止償還,嗣於同年七月三日訴外人黃國榮元向原告提出申請,以其 提供二百萬元備償「龍昇企業社」及「邱榮輝」之債務,並協議由原告聲請撤銷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三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訴外人林 瓊蘭所有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二七三號、一二七四號二筆土地,並塗銷上開 土地之查封登記,且約定其備償之條件為俟日後訴訟終結後,原告受償額不足時 ,由原告選擇對龍昇企業社或邱榮輝之個人債務予以沖償,而黃國榮書立之申請 書,業已載明係備償邱榮輝及龍昇企業社之債務,原告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證 人黃國榮嗣後所為與上開約定情形不符之證述,係為脫免被告保證責任,顯非事 實,爰依消費借貸、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先前已聲請查封被告與另一 連帶保證人林瓊蘭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因林瓊蘭上開土地價值達千餘萬元,乃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協議由證人黃國榮提供現金二百萬元,以塗銷上開二筆土地之 查封登記,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已經黃國榮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表示願以其所提供予原告之該二百萬元直接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主 債務人邱榮輝即龍昇企業社所積欠之債務,故系爭借款業經第三人清償完畢,依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意旨 ,原告就前開二百萬元既已受領,且黃國榮亦已明確表示為抵充系爭借款,原告 自無權決定任何抵充之順序,況清償為事實行為,一經債權人受領,即發生清償 之效力,故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於二百萬元內已生清償之效力。而前揭二筆土地經 原告聲請為查封登記後,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塗銷查封登記在案,並已出 賣予第三人,顯見原告確實已收到該二百萬元,且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六 三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執行之金額,與系爭借款請求之金額相符,則原 告受償之部分,債之關係即為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 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其所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一項載明:「借款額度新台幣二百萬元整,、、 、」被告應僅就最高賠償額度為二百萬元有保證責任之認識,超過二百萬元之本 金、利息或違約金部分自不應由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否則有違前揭規定,該部 分之約定應視為無效,縱認被告應負清償責任,惟超過二百萬元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邱榮輝即龍昇企業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訴外人林瓊蘭、何淑芬 、邱榮輝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五日到期全部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0七(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屆期僅清償三 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邱榮輝曾於八十三年 五月十一日以林瓊蘭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 (二)原告曾聲請查封被告與另一連帶保證人林瓊蘭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並於八十 九年七月三經協議由申請人即證人黃國榮簽立申請書,並提供現金二百萬以為 備償,由原告聲請撤銷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三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假扣 押執行所查封之上開二筆土地,並已塗銷該二筆土地之查封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證人黃國榮簽立申請書當時其所提供該二百萬元之真 意為何,係作為備償「邱榮輝」及「龍昇企業社」之債務,或僅備償「邱榮輝即 龍昇企業社」之債務?本件該申請書上約定之「俟訴訟終結後」之抵充條件是否 已成就?依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系爭貸款契約關於超過二百萬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約定,應否視為無效,原告該逾二百萬元之請求 ,是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又解釋私人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最高法院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 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固據提出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二 五九號、民雄雙福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一份、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 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六五八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六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 ,惟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原告提出證人黃國榮簽立之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今提供現金貳佰萬元 備償「龍昇企業社及邱榮輝」之債務,並請貴行(即原告銀行民雄分行)撤 銷保證人林瓊蘭之假扣押,俟訴訟終結後,如有不足同意予以沖償。申請人 兼同意人黃國榮』等語,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憑,且另據證人黃國榮所提出卷 附之證明書亦載有:『茲收到黃國榮現金貳佰萬元,提供備償林瓊蘭保證「 龍昇企業社及邱榮輝」在本行之債務,俟訴訟終結後,如有剩餘,本分行( 即原告銀行民雄分行)同意無息償還』等語甚明,此均為兩造及黃國榮所不 爭執。雖證人黃國榮到庭證稱:伊不知邱榮輝與原告銀行間還有另一筆銀行 貸款,當時僅知有票貼之兩百萬元債務(即本件借款),原告當時沒有告知 林瓊蘭有保證二筆債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亦證稱:伊知道邱榮輝的房子也有另向原告貸款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證稱不知邱榮輝與原告間有 另一筆債務,已非無疑;復觀以證人黃國榮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發函通知原告 之郵局存證信函,載有:『本人(即黃國榮)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提供二百 萬元作為「龍昇企業社即邱榮輝」對貴行所負債務之備償金,、、、直接清 償「龍昇企業社即邱榮輝」以週轉金貸款契約、、、』等語,有上開存證信 函在卷可按,是證人黃國榮既知悉關於「龍昇企業社及邱榮輝」與「龍昇企 業社即邱榮輝」主體之不同,衡諸常情,其對於上開文件載有備償龍昇企業 社及邱榮輝之債務,豈會不加聞問,即貿然同意之理,是其嗣後所為上開證 述,即顯與當時上開聲請書、證明書上所明確書立之備償「龍昇企業社及邱 榮輝」之債務,即包括邱榮輝個人債務,顯不相符。 2、次查,證人即原告銀行襄理黎嘉到庭證稱:他們(即黃國榮與原告銀行職員 )在寫申請書時,伊有在場,上面的內容,伊看過後還有修改,當時是包括 龍昇企業社及邱榮輝的個人債務,而當時有一位賴維民也在場,本件若邱榮 輝無其他債務,僅有該票貼債務,原告直接沖償即可,不必再寫申請書,也 不必寫龍昇企業社及邱榮輝,且當時寫申請書時就在伊辦公桌的旁邊,當時 伊等有向黃國榮表示,那是包括龍昇企業社和邱榮輝的債務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賴維民亦到庭結 證稱:伊為假扣押的事,當天與黃國榮到原告銀行,原告表示須提供二百萬 元,因林瓊蘭在原告銀行有擔任保證之債務等語;復證稱:「(問:當時原 告有無表示係林瓊蘭擔任保證之那些債務?)原告當時表示只要是林瓊蘭所 積欠的債務均是。」、「(問:關於本件備償金是否包括龍昇企業社及邱榮 輝之債務,原告當時有無向你與黃國榮解釋申請書內容?)當時他們是有在 講,但是講什麼內容,我不知道」(均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等語,參以上開證人所述,足見原告承辦人員當時確有與黃國榮協議 申請書內容,且經原告告知該備償金包括林瓊蘭在原告銀行所有擔任保證之 債務無訛,即證人黃國榮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問:申 請書上所謂俟訴訟終結,係指那個案件?)當時應該是指龍昇企業社及邱榮 輝的兩個案件,因為是關於林瓊蘭的債務部分,林瓊蘭也有擔保邱榮輝的個 人債務,當時係表示等訴訟終結後,再來決定如何抵充,並無提到如何抵充 ,只是申請書書上這麼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且觀以林瓊蘭確有連帶保證邱榮輝即龍昇企業社與邱榮輝向原告之借 款債務各一筆之事實,已見上述,則按之首揭說明,足認黃國榮所提供之該 二百萬元備償金,確係用以備償龍昇企業社及邱榮輝之債務屬實,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二)又被告抗辯原告就前開二百萬元既已受領,且黃國榮嗣後亦已明確表示為抵充 系爭借款,原告自無權決定任何抵充之順序,本件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原 告固不否認已收受該二百萬元,惟主張該二百萬元係用以擔保林瓊蘭為龍昇企 業社及邱榮輝借款之保證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借款,且該二百萬元仍留存於原 告銀行,因原告不同意黃國榮指定之清償順序,所以現尚未予以抵償等語。查 上開申請書已載明,俟訴訟終結後,如有不足,同意予以沖償等語,已見前述 ,且證人黃國榮復到庭證稱:當時並無表示代林瓊蘭清償其保證之該二百萬元 ,只是當作擔保,不足額由伊清償之原意,即僅是由伊提供二百萬元作為擔保 ,等訴訟終結後再去抵充,並不是伊替其等清償之意,是說擔保讓銀行不會有 損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申請書上所謂「俟 訴訟終結」,當時應該是指龍昇企業社及邱榮輝的兩個案件,因為是關於林瓊 蘭的保證債務部分,林瓊蘭亦有擔保邱榮輝的個人債務,當時係表示等訴訟終 結後,再來決定如何抵充,並無提到如何抵充等情,亦有證人黃國榮之前開證 述在卷,是黃國榮既與原告約定須待龍昇企業社及邱榮輝兩個事件之訴訟終結 後,原告銀行未受償部分,始以黃國榮提供之該二百萬元為抵充,然本件訴訟 既尚在進行中,自難謂「俟訴訟終結後」之條件已成就,況本件如何抵充,尚 待訴訟終結後,原告與黃國榮協商,則黃國榮所為表示以該二百萬元抵充系爭 借款乙節,即難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三)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被告擔任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僅就最高額度二百萬元有保證責任之認識,超過二百萬元 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部分自不應由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否則有違前揭規定 ,該部分之約定應視為無效,故系爭借款超過二百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惟依據原告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係約 定本件之借款額度為二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則在該動用期間內其本金部分未超過二百萬元者,連帶 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又依被告訂立之卷附授信約定書約定,本件 保證債務包括龍昇企業社即邱榮輝對於原告所負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則於超過本金二百萬元部分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自係立約人所得預見,此顯與學說上稱之最高限額保證不同(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參照),且按之上開法條規定,保證債務 ,既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則本件借款所為上開約定,自難認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規定有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又本件兩造訂立該保證契約後, 原告已貸與龍昇企業社即邱榮輝二百萬元,惟龍昇企業社即邱榮輝僅清償三十 一萬二千五百元,尚餘本金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既在二百萬元範圍內,被 告自仍應負保證責任無訛。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 萬七千五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 ~F0 ~T40 附表: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 │編號│借款金額(新台幣)│年利率% │利 息│違 約 金│ ├──┼─────────┼──────┼─────────┼─────────────────┤ │ 1 │拾萬柒仟伍佰元 │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 │ │一0‧0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 │ │ │止。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2 │肆拾伍萬元 │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 │ │一0‧0七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3 │肆拾萬元 │ │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 │ │一0‧0七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 │ │ │止。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4 │參拾柒萬元 │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 │ │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 │ │一0‧0七 │。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5 │參拾陸萬元 │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 │ │一0‧0七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