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佛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崇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捌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滑板車相關零件,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下 同)四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含營業稅),業已全部交貨完畢,原告 為收取上揭貨款,並已先行交付統一發票給被告,但被告僅給付原告三百四十 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二)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交貨,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之。兩造當初訂立買 賣契約時,並未嚴格約定交貨之日期,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前交出所有材料,完全與事實不符。至原告雖曾提出訴外人成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光公司)之訂購單乙紙,原告否認知悉此事。又原告提出 之王滄慶交料時間表乙紙,係訴外人王滄慶與被告之約定,按王滄慶交貨之項 目與原告內容完全不同,是王滄慶之交貨時間,自與原告無關。 (三)又原告交付之最後一批貨物,是由訴外人元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渝公 司)委由托運業者送抵被告,並由被告收受在案,因此,退萬步而言,縱上開 貨物運抵時業已遲延,但被告既仍願意受領,且於受領後並未立即向原告提出 異議,亦未將該批貨物退回,且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將被告訂購貨物之 統一發票郵寄予被告時,被告亦未拒收或退回,並於同年七月間持上開統一發 票項稅捐機關申報扣抵,以上事實,均足見被告同意原告交貨,且被告未受有 任何損害,則被告自仍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任。 (四)末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之規定必須 實際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 。」又「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債權人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惟關於實際受到損害之事實,必須由主張損害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及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二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按訴外人元渝公司交付之貨物縱已遲延,業經被告點收 無誤,此業據被告自承在案。則由被告對於遲延交付之貨物仍予以點收等情觀 之,是否該部分貨物之遲延對於被告已全無利益,即非無疑;且原告委託元渝 公司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陸續交貨予被告,並非全部貨物均遲至同年月 二十日始交付之事實,亦有出貨單影本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 縱於契約所定交貨日後之四天內陸續遲延交付該部分貨物之行為,究竟造成被 告有何損失,其間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致被告得以合法拒絕付款予原告, 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十紙、崇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凱佛公司出貨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與訴外人成光公司簽定訂購單,成光公司向被告訂購 無動力滑板車二萬台,價金為一千五百四十萬元正,交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並於未簽定訂購單前,曾與原告及本案關係 人即材料廠商王滄慶商談是否趕得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交出所有材料,而原告 與王滄慶均答覆沒有問題,此由原告給王滄慶之交貨時間表可知,被告並在未 收訖原告之材料前,已先匯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整給予原告,又在交貨第二次時 ,匯款一百四十萬元,共計已匯款三百四十萬元。 (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四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之貨款,被告已給付三百四 十萬元,但原告卻無法於五月二十日前完全交貨予被告,致原告遭受一萬餘台 滑板車無法交貨予成光科技公司之損失,損失金額為七百餘萬元,被告也於事 情發生後尋求原告出面解決,原告卻避而不談,不理會被告所遭受之損失。 (三)本件係原告之上游廠商元渝公司向原告請求貨款時,原告乃向被告請求貨款。 又王滄慶均已在五月二十日前如期交貨,但原告卻無完全交貨,被告處仍有原 告遲延交付之貨品希原告辦理退回該貨品。因原告不負責任之行為,致被告遭 受巨大損失,又不理會,原告起訴請求貨款,實無理由,且違反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王滄慶交料時間表、以付款明細表、 交貨明細表、元渝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滑板車相關零件,並未嚴 格約定交貨日期,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全部交貨完畢,貨款合計四百一十八萬 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含營業稅),且原告為收取上揭貨款,並已先行交付統一發 票給被告,但被告僅給付原告三百四十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二千 五百九十二元等語。被告則以:因被告遲延交貨,原告受有不能如期交付滑板車 予成光公司之損失,損失金額達七百餘萬,希原告辦理退回該貨品,原告起訴請 求貨款,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訂立滑板車材料之買賣契約,總金額含稅後為四 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全部交貨完畢,及被告 目前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三百四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十紙、凱佛公司 出貨明細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買賣價金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未給付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因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受有七百萬元之損害,原告再起 訴請求,顯有違誠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抗辯兩造買賣,雖未定立書面契約,但約定貨物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前交貨等情,為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原告雖事 後改稱,本件買賣並未確實約定期限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 三項之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 不符之處,自不得主張撤銷,是被告抗辯兩造買賣契約應係約定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日前交貨等情,應可採信。 (二)又被告抗辯交貨日期如交貨明細表所載等情,原告亦表示:交貨日期如同交貨 單上之日期(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提出之「凱佛 公司出貨明細表」上並無交貨日期之記載,是原告所謂交貨單上之日期,應係 指被告所提出之交貨明細上所載之日期,又依該交貨明細表所示: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日後,原告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交貨三次,貨款 金額分別為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及五千零五 十元,貨品品名均為「前叉管」,是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可認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債權人 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關於實際受到損害之事實,必須由主張 損害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判決 參照)。惟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貨品之給付固有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然 原告遲延後所為給付部分,業經被告受領完竣,且僅佔係爭買賣契約價金總額 約十分之一。又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時,並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 及進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反而業已受領系爭貨物,現仍放置在被告之 倉庫內,且被告僅泛稱受有損害七百餘萬,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是否與原告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 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復未主張以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與買賣價金相抵銷,是被告 徒以原告給付遲延而主張拒付貨款,自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依法並不 需送達對造,僅由法院將支付命令送達對造,故自應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 利息,方與上開規定無違;查原告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收受 (參見本院九十促字第四五六三號卷),則應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方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遲延給付部分貨物,惟被告已受領完竣,且並未依法解除契約 、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或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遲延,據以拒付貨款,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 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