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 告 王春讚即明讚企業行 被 告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蔡福源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千分之五之違約金;並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承攬案外人財團法人嘉義市博愛仁愛之家之養護大樓新建工程(以下 簡稱新建工程),被告將該新建工程交由另一案外人龍吉工程行承包,龍 吉工程行又將該新建工程中之建築模板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包,並約定每 平方公尺之施工,工程款為二百九十元,後於九十年(誤寫為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九日被告承擔龍吉工程行與原告所簽定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再次切結。 2、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協議書內容第二點約定:「倘乙方(即原告)能依 趕工預定進度表完成模板工程(如附件,每十五天一層,含灌漿)甲方( 即被告)願於灌漿後五日內提前給付當層工程款,倘因乙方因素延遲,則 依原契約條件月結。」,查原告早已將工程一至四樓之模板工程施作完成 ,並經灌漿完成,惟被告尚餘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未給 付予原告,另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即將工程五樓模板工程完成,並灌 漿完畢已逾五日,被告仍尚未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之分文工 程款,此經原告催告仍未有所獲,又依上述工程合約約定,逾期罰款為每 日罰款總工程款千分之五之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上述協議書及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建築模板工程合約書、工程協議書、切結書各一份,統一發票六 紙、代收票據明細表一紙、譯文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聲請傳喚證人黃俊達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被告於嘉義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包為訴外人耀盛工程 行(原新建工程係由龍吉工程行承包,後因龍吉工程行財務困難,改由耀 盛工程行承包),而耀盛工程行將局部模板工程又發包予明讚企業行,耀 盛工程行並委託被告代付工程款予明讚企業行,嗣因原告工程有瑕疵,耀 盛工程行要求被告停止付款給原告,待訴外人耀盛工程行自行修補完成後 ,被告即已付款給訴外人耀盛工程行,又被告與明讚企業行,並無工程承 攬合約關係,只有受訴外人耀盛工程行委任付款之關係。 2、原告支付耀盛工程行工程款皆如期且正常,而耀盛工程行與明讚企業行之 工程款項糾紛,緣自施工錯誤、品質低劣,受監造單位糾正數次皆無法改 正,致耀盛工程行不得不自行僱工改正,因而產生工程費用實應由耀盛工 程行與明讚企業行兩造自行協商解決。 (三)證據:提出養護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工程初次驗收紀錄、建築模板工程合 約書、切結書、工程協議書各一份為證;聲請傳喚證人王惟興、蔡田領。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案外人財團法人嘉義市博愛仁愛之家之養護大樓新建工 程,並將該系爭工程交由另一案外人龍吉工程行施工,龍吉工程行又將該工程中 之建築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約定每平方公尺之施工,工程款為二百九十元, 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承受龍吉工程行與原告所簽定系爭工程契約,被 告即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屢次催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系 爭工程係伊交由訴外人龍吉工程行承攬興建,嗣因龍吉工程行財務困難,該工程 才由耀盛工程行再承攬下來經營,而原告係為訴外人龍吉工程行之下包,至於工 程協議書係給付工程款之約定,被告本無為訴外人龍吉工程行承擔債務之意思等 語,資以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原 告須就被告係為本件之債務人即被告與其間存有承攬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被告已否認與原告間存有承攬契約,並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 訴外人龍吉工程行與原告間,龍吉工程行之後續承包商又為耀盛工程行,被告自 始自終均未與原告訂立任何承攬契約等情,業據證人王惟興、蔡田領證述屬實, 並有新建工程合約書、工程初次驗收紀錄、建築模板工程合約書、工程協議書各 一份為證。次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協議書及切結書中,前者當事人除兩造外 ,尚有訴外人黃俊達(龍吉工程行之股東),協議書中之內容分為二項,均係關 於工程款給付之約定,並未有被告任何承擔債務或欲與原告訂立新契約之意思; 後者中更明確表示被告係立於監督付款及見證人之地位等情,足見被告確實並未 與原告間存有承攬契約,原告係與訴外人龍吉工程行間存有次承攬之契約關係, 原告於該系爭契約係立於可向債務人即訴外人龍吉工程行(後續承包商為耀盛工 程行)請求報酬之債權人。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要無理由。 從而,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即於法未合,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以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千分之五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