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以欲經營砂石業為由,向原告借支金錢,期間原告透過妻子林淑貞之帳戶 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詎料被告上開借款到期後,履催均置之不理,原告 迫不得已,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七百三十五萬元。又因耀霸建材 行之出名營業人為乙○○,所以原告起訴狀係載「乙○○即耀霸建材行」,事 後發現耀霸建材行為合夥組織,請求將當事人『更正』為「耀霸建材行」。且 因負責人乙○○已出庭應訊,故耀霸建材行雖設立於南投縣,本院亦有應訴管 轄權。又縱使認並非『更正』而為『變更』當事人,亦因基礎事實同一,不妨 害被告之防禦權,依法應准予變更。 (二)茲就本件借款之匯款情形分述如下: 1、81.10.19原告之妻林淑貞匯出二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嘉義一信軍輝分社帳戶。 2、81.10.30原告之妻林淑貞匯出一百萬元至被告嘉義一信軍輝分社帳戶。 3、82.08.03原告之妻林淑貞匯出一百五十萬元至耀霸建材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竹山分行(以下簡稱「台中企銀竹山分行」)乙存0000000帳號。 4、82.08.20原告之妻林淑貞匯出五十萬元至耀霸建材行台中企銀竹山分行乙 0000000存帳號。 5、82.08.20原告之妻林淑貞匯出八十萬元至耀霸建材行台中企銀竹山分行乙 0000000存帳號 6、82.12.30原告之妻林淑貞匯出一百零五萬元至耀霸建材行台中企銀竹山分行甲 存0000000帳號合計共匯款七百三十五萬元 (三)被告稱耀霸建材行之財務乃原告之兄陳錦福及會計陳淑娟在保管,與事實不符 。況耀霸建材行之合夥關係乃存在於陳錦福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關,原告所 匯款向並非合夥出資。又查,被告與陳錦福之合夥契約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訂定,乙○○竟於訂定前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變更台中企銀竹山分行耀霸建 材行之存款印鑑登記卡,顯見其居心可議,有詐欺其合夥人陳錦福之嫌。同樣 的,被告對於原告匯入之款項亦復如是,若被告否認其乃因合夥事業需要資金 而向原告調借,則其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如本院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 在,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七百三十五萬元。 三、證據:存証信函影本乙份、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八月二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匯款 回條影本各乙份、原告太太林淑貞嘉義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資料影本乙份、被 告與第三人陳錦福合夥契約影本乙份、耀霸建材行帳戶印鑑登記卡影本乙份為證 。並請求向台中企銀竹山分行函調乙○○0000000、0000000號甲、乙存帳戶存提 明細;向嘉義二信中興分社(現為誠泰銀行)函調陳錦福、詹淑靜(陳錦福之妻 )之帳戶資料,並詢問該行林淑貞帳戶內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三十日、八 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分別匯出之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係匯入何帳戶 。及請求訊問證人陳淑娟、陳錦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在耀霸建材行工作過,且原告之兄陳錦福為耀霸建材行之合夥人,原告 豈有可能不知道耀霸建材行為合夥組織,顯然原告起訴就是針對乙○○個人, 而非耀霸建材行,原告表示「更正」當事人,與實情不符,應已屬「訴之變更 」,被告並不同意。另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告亦不同 意原告之追加。 (二)被告從未曾向原告借款,雖然台中企銀竹山分行之耀霸建材行帳戶內於八十二 年間確有以原告妻子林淑貞名義匯入之款項,但上述款項乃原告兄長陳錦福參 與耀霸建材行合夥所匯入之部分資金;另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三十日匯入被 告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軍輝分社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則是陳錦 福支付被告採礦權之權利金,此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夥契約書、 採礦權許可證足資證明。從而僅因原告妻子林淑貞名義曾匯款耀霸建材行帳戶 及被告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存在。 (三)又被告雖否認曾以私人名義或耀霸建材行名義,向原告借取任何款項,但該事 實並不等同於被告或耀霸建材行,對於原告之匯款即屬不當得利,蓋如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借款,自應就借款亦即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樣的,原告 既主張被告或耀霸建材行,對其匯入耀霸建材行帳戶內之款項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自仍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①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②原告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③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又關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尚且包 括以下三種情形,亦即: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者給付目 的不達等。從而原告依法應先就上述各點提出證據,始得為請求。 (四)再查,耀霸建材行乃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完成後 ,原告之兄陳錦福找被告合夥經營,雙方在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訂立合夥契約, 共同出資成立之合夥事業,並非被告獨資所有,且迄今廠房機器設備仍存在, 營利事業亦未解散,雖曾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然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已將廠房機器設備及採礦權出租案外人楊同福,所負債 務約壹仟參佰萬元,業由承租人負責清償,如果本件原告交付之金錢是借款, 則在該契約中便會載明,由此亦可見原告交付的金錢是陳錦福部分之出資。又 原告代其兄陳錦福匯款乃原告兄弟間之事,要難逕指被告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耀霸建材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合夥契約書、八十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契約書、「林永連及陳錦福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永豐 與曾飛堂」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泓鉅企業有限公司與耀霸建材行兼買賣契約書 、東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楊同福與耀霸建材行間租賃契約各一份、訂貨 合約書三份、南投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企銀竹山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及印鑑資料; 向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軍輝分社調取乙○○帳戶八一及八二年之存提明細與該帳 戶印鑑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更正」當事人為耀霸建材行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因起訴時載明被告為「 乙○○即耀霸建材行」,乃因誤以為耀霸建材行為獨資商號,故請求限定被告 為「耀霸建材行」,不再告「乙○○」云云。經查,由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嘉義 埤子頭郵局二二五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乃向被告乙○○個人催討債務;且被 告乙○○本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表明耀霸建材行 是被告乙○○與陳錦福合夥出資,被告乙○○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時提出耀霸建材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載明組織為「合夥」,又原告之兄 陳錦福既與被告乙○○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耀霸建材行,則原告豈有誤耀霸建材 行為獨資商號之理。況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於被告 抗辯:『(就不當得利部分有何意見?)應先區分是被告或是耀霸建材行不當 得利。』等情時,原告則表示:「我們主張是耀霸建材行不當得利,被告要連 帶負責。」等語,顯然原告起訴之初,所欲請求之對象即為被告乙○○個人, 而非耀霸建材行此合夥組織。原告事後主張欲「更正」當事人,將被告限定為 耀霸建材行,顯屬無據。 (二)又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 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益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 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 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 七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更正當事人為「耀霸建材行」,而耀霸建材行 為合夥組織,具獨立之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 判例可參,原告上開主張自應屬訴之變更。再查,原告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一旦變更,就上開法律關係構成要件基礎事實之 判斷,必然已有所不同,且二者請求之利益主體不具有同一性。又被告乙○○ 係以個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而原告起訴之初請求之對象即為被告乙○ ○個人,業如上述,本院通知書亦係送達乙○○而非耀霸建材行,是被告乙○ ○本人雖曾到庭,亦非以耀霸建材行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自無任何「應訴管轄 」可言。故原告主張變更被告為「耀霸建材行」,然基礎事實顯非相同,且有 礙於被告乙○○或耀霸建材行之防禦與訴訟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不合 法,不應准許,本院仍應就變更前原訴為審判。 二、關於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 告仍得為變更或追加,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固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返還借款,嗣 後則追加如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改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該款項,核 其性質乃訴之合併。均係主張原告利用其妻林淑貞帳戶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陸 續匯款七百三十五萬元,至被告乙○○設於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軍輝分社或耀霸 建材行設於台中企銀竹山分行帳戶之事實,二者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且訴訟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基礎事實相 同,訴訟標的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況依當時訴訟亦未達可為裁判之程度 ,原告為訴之變更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故原告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欲經營砂石業為由,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向原告借支金 錢,期間原告透過妻子林淑貞之帳戶陸續匯款六次至被告及耀霸建材行之帳戶內 ,合計共七百三十五萬元。詎料被告上開借款到期後,履催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被告雖與原告之兄陳錦福有合夥關係 ,但此與原告無關,且合夥契約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訂定,被告竟在訂定前 即變更台中企銀竹山分行耀霸建材行之存款印鑑登記卡,顯見其居心可議,同樣 的,被告對於原告匯入之款項亦復如是。若被告否認其乃因合夥事業需要資金而 向原告調借,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七百三十五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耀霸建材行乃由被告與原告之兄陳錦福合夥經營,互約出資數千萬元 ,投資於砂石業。被告從未曾向原告借款,雖然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 耀霸建材行帳戶內於八十二年間確有以原告妻子林淑貞名義匯入之款項,但上述 款項乃陳錦福參與耀霸建材行合夥所匯入之部分資金;另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三十日匯入被告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軍輝分社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 ,則是陳錦福支付採礦權之權利金。僅因原告妻子林淑貞曾經匯款之事實,尚不 足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存在。況耀霸建材行於八十四 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曾將廠房機器設備及採礦權出租案外人 楊同福,所負債務約壹仟參佰萬元,約定承租人負責清償,如果本件原告交付之 金錢是借款,則在該契約中便會載明,顯見原告交付的金錢卻屬出資無疑,要難 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又耀霸建材行之廠房機器設備現仍存在,合夥尚未解散, 只要取得採礦權即可繼續營業,原告主張被告乙○○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匯款情形為:⑴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原告之妻林淑貞匯出二百五十萬 元至被告嘉義一信軍輝分社帳戶。⑵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原告之妻林淑貞匯出 一百萬元至被告嘉義一信軍輝分社帳戶。⑶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原告之妻林淑貞 匯出一百五十萬元至耀霸建材行台中企銀竹山分行乙存0000000帳戶。⑷八十 二年八月二十日原告之妻林淑貞匯出五十萬元及⑸八十萬元至耀霸建材行台中 企銀竹山分行乙存0000000帳戶。⑹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之妻林淑貞匯 出一百零五萬元至耀霸建材行台中企銀竹山分行甲存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 提出林淑貞嘉義第二信用合作社(後改名為誠泰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影本乙 份、被告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八月二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匯款回條影本各乙紙 為證,並有台中企銀竹山分行九十年九月六日中竹山字第一0一號函附耀霸建 材行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竹山字第一一九號函 附耀霸建材行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原名為台 中企銀竹山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竹山字第地00六七號函、誠泰銀 行嘉義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誠泰銀嘉義字第0九二0四二號函附匯款相關 資料影本三份、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軍輝分社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嘉一信總字 第三九八號函附乙○○活儲帳戶八十一至八十二年對帳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兄合夥經營耀霸建材行等情,業據提出耀霸建材行營利事 業登記證、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合夥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貸與人即原告,就金錢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七百三十五萬元,故陸續匯款予被告云云,被告雖對其 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軍輝分社帳戶及耀霸建材行台中企銀竹山分行帳戶內確有 收受上開匯款此點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款項並非借款等語。經查,原告並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且兩造間之僅有姻 親關係,依常理而言,系爭匯款如係借貸,豈有可能金額高達七百三十五萬元 卻均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又於事隔八、九年後(九十年間)始向被告追償? 況上開匯款中第三至六筆均係匯入耀霸建材行設於台中企銀竹山分行之帳戶, 而非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則尚難僅憑上開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再查,證人陳錦福即原告之兄與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雖證稱: 「(當時耀霸建材行有無向原告借錢?)沒有,但我聽甲○○所乙○○個人有 向他借錢。(你知不知道甲○○有借錢給乙○○?)我完全不知道。(甲○○ 有無告訴你,將錢匯入耀霸建材行帳戶?)後來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我才知 道。」等語。然原告本人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原告主 張「更正」當事人為耀霸建材行後陳稱:「(原告主張借錢給何人?)乙○○ 向我借了兩千三百多萬元,我是因為我大哥與乙○○有合夥關係,所以我才借 給他這麼多錢,這些錢有些匯入個人帳戶,有些匯入公司帳戶。被告乙○○向 我說公司缺錢的時候我就把錢匯過去。(本件匯款是何人要你匯款過去的?) 【有時是我哥哥】,有時是被告乙○○。(本件金錢是何人向你借的?)是耀 霸建材行,但是我覺得負責人乙○○也應該負責。」等情。可見證人陳錦福表 示當初完全不知有系爭借款此事,已與原告所述相矛盾,又證人甲○○為原告 之兄,證詞難免偏頗,是依其證言亦難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耀霸 建材行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與訴外人楊同福簽訂租約,約定由楊同福承租耀霸 建材行竹山泉州寮廠,耀霸建材行之債務共一千三百萬元,則由楊同福以產銷 砂石分五十六期攤還,有被告提出之租約書可稽。上開租約書耀霸建材行方面 ,並經被告與原告之兄陳錦福簽名,則若系爭匯款卻為合夥之借款,又豈有未 在該合約中記明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借款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原告 依借貨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五六號判決參照)。又關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 嗣後不存在,或者給付目的不達等情形。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卻無法說明被告係因「自始無 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者「給付目的不達」等何種情形而 受利益。況然基於某種法律關係而數度交付金錢,屬社會上之常態事實,完全 無原因而數度給付金錢,則屬變態事實,原告因就無法律上原因而數度交付金 錢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僅主張若非「消費借貸」即屬「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顯有違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且兩造間若不存在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亦非可當然推導出被告收受系爭匯款即屬不當得利。 (三)況被告抗辯原告以其妻林淑貞名義匯入耀霸建材行帳戶之款項,乃陳錦福之合 夥資金;另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三十日匯入被告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軍輝分 社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則為支付採礦權之權利金,陳錦福亦有 參與耀霸建材行之經營,並負責購買土地等語。業據提出耀霸建材行營利事業 登記證、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合夥契約書、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賴文典與 陳錦福」間土地墾耕權轉讓契約書、「林永連及陳錦福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南投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各一份為證。證人陳錦福雖表示出資三千多萬, 錢大多是用匯的,並未向原告借錢出資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匯款 情形,且證人陳錦福為原告之兄,證詞難免偏頗,是否確實【自行】匯入高達 三千萬之出資,而為透過他人帳戶匯入,亦有可疑。再查,南投縣政府土石採 取許可證確係核發予被告一人,被告抗辯原告要與其合夥,必須向其購買一半 之採礦權利金,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等情,尚屬符合常理。又系爭六筆匯款乃 於八十一與八十二年間所匯,金額合計高得七百三十五萬元,迄原告九十年間 起訴時,已達八、九年之久,則若非合夥之出資及支付權利金,而屬無法律上 原因之匯款,原告豈有可能多年來未曾向被告求償。 (四)退而言之,系爭第三至第六筆匯款,乃匯入耀霸建材行設於台中企銀竹山分行 之甲存與乙存帳戶,並非匯入被告乙○○個人帳戶。而上開帳戶之印鑑雖於八 十二年十月間由原本之印鑑章「耀霸建材行」加「乙○○」加「陳錦福」,變 更為「耀霸建材行」加「乙○○」,然變更印鑑時,仍須提出原資料始得辦理 ,原告主張被告私自變更,已難採信。況上開帳戶之印鑑縱使變更為僅需「耀 霸建材行」之大章加上「乙○○」之小章,然仍屬耀霸建材行之帳戶無疑,若 非持有耀霸建材行之印章,仍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故不得以此推論該帳戶於 印鑑變更後即完全由被告一人使用。又參之耀霸建材行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將 其寮廠出租予第三人楊同福時,為陳錦福與被告一同出面處理,有該租約書簽 名欄可稽,顯然耀霸建材行並非被告一人所掌控,是上開四筆匯款,係匯入耀 霸建材行之帳戶內,自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 (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且系爭匯款應屬陳錦福 交付之合夥出資及採礦權利金。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七百三十五萬元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三十五萬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