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成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王裕信 被 告 顏彩蓮 被 告 康芳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顏彩蓮以另被告康芳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約定於利息按機動利率調整計算,目前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七計付,遲延履行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詎被告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繳交本息,屢向被告二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三份、承諾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三件、戶籍謄本二件、承諾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吳昀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