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嘉義 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肇事之時,並未持有重型機車之駕照,且當日天侯良好未下雨,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意見書記載「天侯雨天、被上訴人之時速五十公里,被 上訴人有駕照,在雨夜行車」係背離事實。 (二)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所附長庚醫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日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上 顎骨骨折及假牙斷裂」,惟該診斷係在事故發生後半年始出具,如何謂係事故 所造成,又長庚醫院出具之醫療單據係合併治療臉骨骨折、上顎骨骨折、假牙 斷裂,未記載何種傷害產生之費用有多少,且被上訴人送醫急診時,牙齒並未 斷裂或損傷,綜上,難謂上顎骨骨折、假牙斷裂與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為醫療上顎骨骨折及假牙斷裂,在長庚醫院所產生之費用,計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看護費一萬二千元,自不能向上訴人 請求。 (三)被上訴人雖有住院看護之必要,但被上訴人並非身體四肢之傷害,行動方面尚 屬自由,無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 日住院,但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接受手術,未手術前,應無由他人二十 四小時照顧之必要,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受傷,但尚能自由行動 往來於嘉義至林口間可證。故被上訴人需護之日數應僅為四日而非六日。 (四)被上訴人為一學生,社會地位平常,被上訴人係自行超速撞及上訴人汽車,當 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為其叫救護車送醫,還在場維修後視鏡後自行離去,受 害情況輕微,上訴人為一工人,每日工資微薄,經濟不景氣,非每日有工作可 作,家中又無財產,原審為十五萬元精神賠償金之判決,非上訴人能力所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向嘉義監理站函查被上訴人何時取得重型 機車駕照、向嘉義氣象站查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十五分事故地點之民 雄江厝店有否下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未再予補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一四七號、八十九年 偵字第四九九六號、九十一年執字第六號、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六九號丙○ ○過失傷害刑案偵審全卷。並向嘉義監理站函查被上訴人何時取得重型機車駕照 、向嘉義氣象站查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十五分事故地點之民雄江厝店有 否下雨。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調丙○○、甲○○九十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SI─六一五九號自小客車,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一三九號前安全島缺 口,因違規左轉將其撞傷,計支出醫療費用三萬零六十元(其中嘉義基督教醫院 醫療費用九百五十元,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元,莊牙醫診所 假牙補綴費用一萬六千元),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元,並請另請精神慰藉金二十萬 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二 十四萬六千零六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 則以:被上訴人肇事時,並未持有重型機車之駕照,且當日天侯良好未下雨,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意見書記載有誤;被上訴人上顎骨骨折及假牙斷裂並非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看護日數應僅四日有必要,且無須廿四小時看護;被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非上訴人能力得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 I─六一五九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往嘉義市(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一三九號前安全島缺口,欲迴轉返回民雄方向行駛 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詎其依當時情節雖天侯有雨然路面多已乾燥、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夜 間雖無照明設備然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即貿然迴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FV三─二0五號重型機車駛至,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該路段,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沿該路由對向車道駛至,致煞車不及,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 ,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上顎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 本院原審言詞辯論及刑事案件中自承發生本件車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及肇事現場照片二幀附於警訊卷可資佐證(警 訊卷第六至八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九號刑事 卷查明屬實;上訴人雖抗辯左顴骨上顎骨骨折與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車禍就診時,經診斷有「左側上顎骨 及上顎─顴骨複合體骨折」、「齒弓關係異常」情形甚明,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 被上訴人病歷、函詢齒弓關係異常是否導致牙齒斷裂、經函覆被上訴人八十九年 二月三日車禍就診時,牙齒本身無斷裂或損傷,僅因骨頭移位造成咬合不正(前 方開咬),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一份(原審卷第五七頁以下)、九 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嘉基醫字第一五一八號函一份(原審卷第七五頁)在卷 可查,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左顴骨上顎骨骨折」,而不及於「牙齒斷裂 」一情,亦堪認定。再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應 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被上訴人肇 事前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考領有重型機車執照,經本院函查屬實,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嘉監駕字第九一一三六六七 號函及函附駕駛執照登記書一份可查,另當日天侯係有雨,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上載明甚詳,兩造對該報告表形式上均不爭執,上訴人雖爭執當日並非 雨天,惟肇事地點附近並未設置雨量站,經本院向嘉義氣象站查詢後函覆可按, 上訴人又未具體提出反證證明當日並無降雨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非可 採。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丙○○駕駛自小客車,雨夜左轉迴車,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型機車,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嘉鑑字第八九0九八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十三頁)。而上訴人因過失 傷害罪,為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此 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益徵上訴人確有 過失行為甚明。上訴人過失與被上訴人受傷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過失 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疏未 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三萬零六十元,其中於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九百五十元、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元、於莊牙醫診所假牙補 綴費用一萬六千元,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三張(附帶民事卷第十三至十五 頁)、長庚紀念醫院醫費用收據十一張(附帶民事卷第十六至廿六頁)、莊牙醫 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一張(附帶民事卷第廿七頁)為證,除其中①長庚紀念 醫院收據編號LZ000000000(即原審所稱編號0000000號收據,附於附帶 民事卷第十六頁)所列其他費一百元係漱口水費,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甚詳 (原審卷第廿七頁),非因本件車禍傷害受傷治療上必須支出之費用,核屬無據 ;②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編號LZ000000000(即原審所稱編號L0000000號 收據,附於附帶民事卷第十七頁)所列二百六十元係申請補發收據費用,業經被 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可按(原審卷第廿七頁),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之損 害,不得請求賠償;③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編號LZ000000000(即原審所稱編號L 0000000號收據,附於附帶民事卷第十九頁)所列其他費六百元係診斷證 明書費,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廿七頁),非係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④莊牙醫診所假牙補綴費用一萬六千元,其 就醫日期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距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發生車 禍時,已逾九月,而被上訴人車禍後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其牙齒本身並 無斷裂或損傷等情,亦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審,經前揭認定非本件車禍所造 成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害可按,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假牙補綴費用與本件 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核屬無據(以上合計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等外,其 餘一萬三千一百元,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上顎骨骨折醫 療費用與傷勢間無因果關係而無須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二)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六日,由家人看護,依 每日每人二千元計算,六日之看護費為一萬六千元等情;按被上訴人受傷期間由 家人看護,而無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此係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可按。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受傷後入 院治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參(附 帶民事卷第九頁),依被上訴人車禍當日急診後發現「左頰顴骨區血腫、左眼外 側結膜下出血、上牙齦撕裂傷、左顏面眶下部麻木、左上顎顎骨掉落、上顎骨正 中劈開、牙齒前方開咬」,診斷為「左側上顎骨及上顎─顴骨複合體骨折」,此 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嘉基醫字第一五一八號函一份(原 審卷第七五頁)在卷可參,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傷勢、部位觀之,復依長庚紀念 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九七0號函載被上訴人住院期 間應有接受他人照護之必要等詞佐證(原審卷第四七頁),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 須受看護六日,應屬可採。又依照長庚醫院函載該醫院一般病床二十四小時看護 費用每日二千一百元(原審卷第四八頁),被上訴人請求每日二千元看護費用, 核屬正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一萬二千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係被上訴人計算錯誤所致),上訴人抗 辯看護日數、費用高估云云,尚非可採。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 三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受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顴骨上顎骨骨折」傷害,又受 傷期間需他人看護六日等情,業經前揭認定可按,則其身心受有痛苦,請求精神 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被上訴人係就讀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三年級,嗣通過 國雲林科技大學工業設計系學科能力測驗、嗣因未就讀在補習班補習,業經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學科測驗成績單、補習證各一份並陳明在卷,被上訴人目前名下 並無財產,上訴人名下有一九八七年份、汽缸數一四八八cc之HONDA牌汽車一輛 、工作於立勝營造有限公司、年收入四十萬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 雄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南區國稅局民雄服字第○九一○○三七六二一號函 附兩造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四十頁以下), 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上訴人因受傷治療、影響生活所 受之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而應予准 許,上訴人抗辯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尚嫌偏高云云,並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十七萬五千一百元(一萬三千一百元、 一萬二千元、十五萬元合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雨夜 左轉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肇本件車禍,而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速行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爰減輕 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十二 萬二千五百七十元(175100×0.7=122570)。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法院本於同上理由,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林信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 書 記 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