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一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嘉義縣 東石鄉○○段六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三一六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一,及其上如 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鋼骨造石棉瓦工廠面積五六0.五六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六一五 地號農地(以下簡稱「系爭農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侯惠美、侯惠城、侯惠芹 等共同以每坪新台幣九千元向地主郭呂甚之配偶郭進財購買,原告共付款一百 七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四元,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因七十九年間購買農地者應 具自耕農身份,而原告及訴外人侯惠美等四人均無自耕身分,乃以父親侯長壬 為人頭,將系爭同地信託登記在侯長壬名下,此有侯長壬於民國七十九年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且原告之父侯長壬於民國六十五年退休後之退休金 ,及僅有之六腳鄉○○○段四三一、四三二、四三三地號農地已因經商售賣一 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証明,故原告父親侯長壬之生活皆賴子女接濟,已無 經濟能力,自不可能購買系爭農地。又因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信託法尚未立法 (按信託法於民國八十五年施行),信託法立法後,又因原告不懂法律,遂以 直接侯長壬名義登記,並再行未辦理信託登記。 (二)又被告引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查其 前提必須有一合法真實之土地登記。按系爭土地依右所述係原告等所購買以侯 長壬為人頭,信託登記在侯長壬名下,其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信 託關係,移轉土地權利(參照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因此本件 被告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以排除原告土地權利自有不當。至於被告另 引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信託者,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固非無見,惟查信託法於民國八十五年公佈施行,而本件土地購 買及信託,於七十九年既已完成土地移轉信託登記,因此真正權利自得排除人 頭信託之權利。 (三)再查,原告自七十三年起成為嘉義市春木機業公司所生產無門金庫在台北縣之 經銷商後,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春木機械公司將其所有無門金庫成品、半 成品、空櫃零件、技術專利全部出售原告,數量巨大,約一、二千噸重,因而 需要蓋建廠房。七十八年五月至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間原告租地蓋廠房於嘉義 縣水上鄉○○段大崙小段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地號土地上,未設廠一年內 ,地主因故需售地,原告只能被迫遷廠。原告乃於七十九年二月間與訴外人侯 惠美等四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籌措資金與鑫泰公司興建連棟廠房,廠房興 建完成後,台北縣樹林青商會全體會員所贈「謀閉盜絕」匾額即高掛於工廠內 ,原告則駐台北公司,並南北奔走,經營無門金庫。原告設廠後有員工何士杰 (廠長)、柯柏杉(技師兼南部銷售)、楊小吉、陳清湶等五人常駐工廠生產 ,並非無人管理。且原告新建廠房共出資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有 支付明細、傳票、支票等證據可稽。另被告所提侯長壬簽立之切結書係一定型 化契約,原告否認其內容真實,並主張該定型化切結書依法無效,不得用於對 抗原告。又被告徵信報告表內載明保証債務鑫泰實業公司、鑫泰工程,並無原 告宏廣實業金庫工廠,由此証明被告員工賴歐銘所証地上工廠均是侯長壬所有 ,已與實情不符,而且徵信報告表內所載侯長壬每年個人收支情形亦為不實, 因此原告否認被告徵信報告內容之真實。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系爭 廠房均為原告所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支付購地款憑證、支付建廠款憑證、新廠建設明細、 傳票、土地使用同意書、合約書、移交接收清冊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拋棄 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六腳鄉○○○段四三一、四 三二、四三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照片十二幀等為證。並請求訊問 證人陳清湶、王啟河、侯惠美、侯惠烽、侯惠芹、何士杰、葉尚勇之妻、柯柏杉 。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侯靜雯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挽其父侯吉 男、母侯惠美、祖父侯長壬、妹侯雅端、舅侯惠城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一千八百一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一年。並由侯吉男、侯長壬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 段湖底小段六一五、六一六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設定一千萬元、 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嗣後又辦理轉期續借。詎前開債務屆期,債務人 等拒不為清償,經被告履催未果,乃聲請本院執行。而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侯 靜雯,由連帶保證人侯長壬、侯吉男提供土地、建物作為擔保,當時侯長壬已 達七十四高齡,其所提供之擔保品乃考量之重點,侯長壬並無申報所得,故其 收入所得僅係供參考,一般銀行之個人貸款擔保品亦不以拍照留存為必要,另 被告核貸前曾派員勘查擔保品,並徵詢侯長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何人所有 ,侯長壬已簽立切結書證明全部建物為其所有,原告徵信並無不實之情形。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此為土 地登記公信力之規定,且「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亦設有明文,為信託財產公示原則 及方法之規定。經查系爭土地為侯長壬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以買賣登記為其所 有,非原告所原有,縱認屬原告所稱之信託財產,其與父親侯長壬間具有信託 關係,則之間應有信託契約存在,且原告又稱該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為七十九 年,無法辦理信託登記,惟八十五年信託法已通過,原告當時亦可補辦信託登 記,否則依法即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被告,再者,其信託行為之性質為「債權行 為」,基於債權相對性,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信託關係之相對人,其效力不足以 拘束被告,而被告對系爭農地有抵押權,具有物權之效力,被告可以之對抗原 告。 (三)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何士杰、何柏杉、陳清湶均為原告之受雇人,不是答以「 聽說買地有出資」、「聽說是原告買的」,就是「不知工廠土地由何人出資」 ;而證人侯惠美、侯吉男分別為原告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姻親,親屬關係密切 ,且拋棄對侯長壬之繼承權,其證詞難免有袒護之情。且原告自稱經營工廠多 年,而提不出稅籍相關證明,廠房上之名稱被塗掉多年,亦毫無知悉,與常理 不符。且原告小額資金可以提出支票證明,但大額資金之部分反以現金交付( 例如交付十五萬零四十元之工程款予葉尚勇時),若原告有開立支票支付之習 慣,則大額資金竟以現金交付,顯不合理。原告提出付款證據,存有諸多疑點 ,實難看確出為建廠之資金。 三、證據:提出原告貸放、轉期傳票、分戶交易明細表、本票、借據、繼承系統表、 繼承權拋棄書、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徵信報告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三九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八四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不動 產調查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書 、承諾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賴歐銘。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六一五地號土地手抄謄本,並囑託 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廠房之範圍。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六一五地號農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侯 惠美、侯惠城、侯惠芹等共同以每坪新台幣九千元向地主郭呂甚之配偶郭進財購 買,原告共付款一百七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四元,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因七十九 年間購買農地者應具自耕農身份,而原告及訴外人侯惠美等四人均無自耕身分, 乃以父親侯長壬為人頭,將系爭同地信託登記在侯長壬名下,原告及侯惠美等四 人方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且當時信託法尚未公佈施行,故原告及侯惠美等人雖未 辦裡信託登記,自仍得主張得排除受託人侯長壬之權利。原告購地後與鑫泰公司 合資興建連棟廠房,原告共出資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有支付明細、 傳票、支票等證據可稽。廠房外牆漆有「侯門金庫」者,即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建廠完成後,並高掛台北縣樹林青商會全體會員所贈「謀閉盜絕」匾額於工廠內 。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系爭廠房均為原告所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被告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侯靜雯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挽 其父侯吉男、母侯惠美、祖父侯長壬、妹侯雅端、舅侯惠城等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一千八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一年。並由侯吉男、侯長壬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湖底小段六 一五、六一六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設定一千萬元、一千八百萬元抵 押權予被告,嗣後又辦理轉期續借。系爭農地登記為侯長壬所有,被告應受土地 法第四十三條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且縱然原告與侯長壬間存有信託關係,然原 告就系爭農地未辦理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亦不得對抗被告。 而被告對系爭農地有抵押權,具有物權之效力,被告則可以之對抗原告。原告所 提建廠憑證,有諸多可疑之處,僅可看出係原告與其胞弟侯惠城或侯惠城公司間 之資金往來,實難證明為建廠之資金。且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何士杰、何柏杉、 陳清湶不僅均為原告之受雇人,且無法明確證述工廠乃由原告興建。又原告自稱 經營工廠多年竟無法提出稅籍相關證明,連廠房上之名稱被塗掉多年,亦毫無知 悉,與常理不符,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侯靜雯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其父侯吉 男、母侯惠美、祖父侯長壬、妹侯雅端、舅侯惠城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一千八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一年。並由侯吉男、侯長壬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湖底小段六一 五、六一六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設定一千萬元、一千八百萬元抵 押權予被告,嗣後又辦理轉期續借,系爭借款業已到期。(二)系爭六一五地號農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為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 賣在案(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一八九號),上開執行案件目前尚未終結。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廠房均 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就系爭土地、 廠房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經查: (一)就系爭農地部分而言: 1、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在判斷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以登記為準。且 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公信力。又按信託法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制定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 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 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 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 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信託人 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受託人返還返還信託物之債權人而已,信託物之所 有權既為執行債務人所有,信託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依該法第一條規定:「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第四條第一項明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 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 應經登記,業如上述,故以不動產為信託者,若未辦理信託登記,亦不得對抗 第三人。 2、查系爭農地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購買後即登記於侯長壬名下,侯長壬去世後 ,因其繼承人甲○○、侯惠烽、侯惠美、侯蕙芹均拋棄繼承權,故由侯惠城於 九十一年間繼承取得,均未辦理信託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謄本 、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故在八十八年間由侯長壬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農地設定抵押權時,侯長壬確為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縱令原告主張系爭農地實為伊與訴外人侯惠美、侯惠城、侯惠芹等四人合 資購買,伊出資五分之一,信託登記於侯長壬名下等情屬實,揆諸上揭說明, 侯長壬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僅係真正權利人之原告等得否依信託之法律 關係請求侯長壬為移轉登記之問題而已,並不得執此對抗信賴登記且取得抵押 權之被告。則被告以對侯長壬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農地,自屬 有據,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 (二)就系爭廠房部分而言: 1、按系爭廠房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未經保 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係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是系爭 建物當應以出資建築人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基於所有 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即為其所出資興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附件一至二十之單據(含支出傳票、支票等),欲證明確實支出興 建系爭廠房之費用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等情。惟查,附件一之收據 抬頭係開予「信泰」,而非原告或原告經營之宏廣公司。附件二之支票依背書 欄所示,乃由陳國雄領取,附件五、八、十、十一之支票則周國柱領取,附件 十八之支票由蘇滄培提領;然原告從未提及聘請陳國雄、周國柱或蘇滄培從事 建築工程,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名單中亦無其等之記載,故此部分支票自難 證明係用以給付工程款。另附件四、六、七、九之支票均無法看出由何人提領 或支付何人,自難作為支付工程款之證明。又附件三之匯款通知單,僅可看出 係為原告與鑫泰公司之資金往來,附件十二、十四、十五之支票則均由侯惠城 提領,實難認與支付建廠費用有關。再查,原告提出之附件十六、十七資金支 出單據,僅為內部之會計帳冊,縱然帳上記有「新廠建設⑯」、「運費新廠建 設⑰」等字樣,亦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憑證即認定確有此部分之建廠支出。 又附件十九原告主張支付葉尚勇建廠費用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等情,但僅 提出葉尚勇背書取款之支票一紙為證,其餘部分依會計帳冊所載,係交付「客 票」,但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復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附件一至二十中雖均附 有「現金支出傳票」載明「建廠費用」等字樣,然現金支出傳票乃為原告之內 部憑證,原告可以自行填寫開立,自難憑支出傳票推論該項目之支票或匯款即 是建廠費用。故上開支票、匯款通知單等文書縱認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 告當時有該等資金支出而已,並不能率爾推測原告確係以該等資金用供興建系 爭廠房。 3、又原告雖提出侯長壬開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欲證明侯長壬當時即同 意原告興建系爭廠房;然侯長壬與原告為父子關係,該同意書是否確為七十九 年二月十七日購地時所開立,或於系爭借款無法清償時事後開立,已有可疑。 且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同意原告蓋立工廠生產金庫,並無法證明系爭廠房確由 原告出資興建。再參之證人侯惠城即原告之弟雖證稱:「(工廠是何人興建? )原告有蓋一棟。」等語,然證人侯惠城於本院訊問時先表示:「(蓋廠房時 是用貸款的錢或是原告拿出來的錢蓋的?)當初都是用借來的錢蓋廠房。」等 語,其後改稱:「(原告出資二分之一興建廠房的錢何來?)原告有寄錢回來 蓋廠房和付利息。」云云,然證人亦表示已忘記原告寄多少錢回來蓋廠房;顯 然其證稱是原告寄錢回來蓋建廠房等情,前後有異,已屬可疑。況原告主張為 其出資興建之系爭廠房,係三間連棟建築之一間,因此僅佔廠房面積三分之一 ,證人侯惠城卻證稱原告出資二分之一,亦與實情不符。再參之,原告支付購 買系爭農地貸款利息時,多係匯款方式支付,有原告提出之匯款通知單影本數 紙附卷可稽,支付建廠費用時卻多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則上開支票票款縱認用 作支付建廠費用之用,然是否由原告本人存入?或由他人存入?亦有可疑。又 證人侯惠城另證稱:「(八十九年間借款一千八百多萬元原告是否知道?)我 們在七十九年間買系爭土地時就拿土地去抵押,借完後有跟原告說,八十九年 再換借據時,我就不確定有沒有跟原告說。(七十九年間借款多少?)借了好 幾筆,當初告訴原告借了三百五十萬元,他要負擔五分之一,七十萬元的利息 。」等語,而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知道有拿系 爭土地去貸款,當初是要侯惠城幫忙辦不足的一百零三萬元,我認為土地只可 以貸到四百萬元等情。然原告既表示出資五分之一即一百七十三萬餘元購買系 爭土地,則系爭土地當初購買時之價金應高達約八百五十萬元,又系爭土地於 七十九年間即已辦理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手抄謄本可稽,原告 僅需調閱土地謄本即可知悉借款額約為多少,豈可能誤認僅借款三、四百萬, 顯然建廠之資金極有可能如證人侯惠城第一次所述,係以借款支付,而非由原 告支付。 4、又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三年起成為嘉義市春木機業公司所生產無門金庫在台北縣 之經銷商後,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春木機械公司將其所有無門金庫成品、 半成品、空櫃零件、技術專利全部出售原告,七十八年五月至七十九年二月間 原告租地蓋廠房於嘉義縣水上鄉○○段大崙小段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地號 土地上,復於七十九年二月間遷廠至系爭廠房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移交接 收清冊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拋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 部公司執照為證,且系爭廠房外牆原漆有「侯門金庫」四字,現場堆放有金庫 半成品、成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堪認原告確實 在系爭廠房內從事金庫生產工作。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其對系爭 廠房有所有權存在為前提,並非原告經營之公司在系爭廠房內生產金庫,即可 認系爭廠房為原告出資興建。 5、又證人陳清湶即原告之員工;證人何士杰即原告之前員工雖均證稱:廠房是原 告出資興建等語;然證人何士杰、柯柏杉為原告公司員工或前員工,只是主觀 上認定老闆即原告為出資者,並非確實瞭解建廠資金由何人提出,且其等並非 親自參與原告出資之事實,自不得以其傳聞事實充當證據,而認定確有其事。 又證人侯惠美即原告之姊,證人侯吉男即原告之姊夫雖證稱:系爭廠房為原告 出資興建云云;但其等均為原告之親屬,且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銀行本會對其等之財產追償,如證稱系爭廠房為原告出資,或可避免被告銀行 之執行,故其證詞極可能偏頗不實。另原告主張為其興建工廠者葉尚勇,因葉 尚勇已過世故其妻葉李秀葉可證明原告有出資云云,然證人葉李秀葉卻證稱: 「(照片中三棟相連的廠房是何人請你去蓋的?)是我先生的朋友請他去蓋的 ,實際的情形我不清楚,是他們兄弟何人要我先生去蓋的,我也不知道。(蓋 屋的前由何人交付?)我不知道」等語,顯然證人葉李秀葉亦無法證明原告曾 經交付興建工廠之費用予葉尚勇。況若依原告所述,其支出金庫部分建廠費用 為一百四十餘萬元(三間連棟廠房之一間),則該廠房興建之總價約高達四百 餘萬元,豈有可能未與承包廠商簽訂任何廠房興建契約?且原告係經營「宏廣 實業有限公司」製作行銷金庫,若該公司或原告確實出資興建廠房,豈可能未 要求承包廠商開立發票或收據交宏廣公司留存,以利會計帳目之記載及申報所 得時費用之攤銷,然原告確無法提出此部分證據,更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 其興建云云,難信為真實。 6、況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為侯長壬所有,業如上述,被告銀行徵信時,並請侯 長壬簽立「切結書」一紙,載明:「…在該不動產(湖底段六一五地號)上現 另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確均屬立切結書人所有,且均未出租或設定其他 負擔與他人…」等語。又侯長壬與原告為父子關係,若非確為所有權人,豈有 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而簽立上開切結書之理?且證人賴歐銘即被告之徵信人員 亦證稱:「(到現場時有無進廠房詢問是何人再經營?)有。廠房內的員工都 說是家族在經營。」等語,更可見系爭廠房為原告家族產業,既興建於侯長壬 名下之土地上,自應認為侯長壬所有。而原告無法提出確實之興建契約、付款 單據、發票等證明系爭廠房為其所建,或為原告經營之宏廣實業有限公司所建 ,實難認定原告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原告並無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 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農地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一八九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一,及其上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