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初在嘉義市某酒家相識後即間續同居,嗣 因覺被告係有婦之夫,與其繼續交往終屬不正常關係,因此早有與其斷絕往來之 意,惟被告始終不肯,並聲明若想分手則必須付出代價,原告無奈只得暫且隱忍 。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原告獨力出資買下位於嘉義市○○路六十七號十八樓之三房 屋一間為被告所知,被告竟以不相信原告為由,逼迫原告以上開房屋及基地(嘉 義市○○○段二小段第一一二地號,面積四一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 廿二)為標的設定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藉以迫使原告繼 續與其交往,原告雖不情願,但因唯恐被告對之不利,遂應被告要求偕至土地登 記代理人張玉鎮之事務所簽字,由被告委託張玉鎮代辦設定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 之申請,事實上卻無金錢交付之行為。爾後原告實無法再忍受被告種種強勢之作 為,蓋亳無感情可言,隨毅然逕自離開嘉義市,不願再繼續與被告交往,然被告 因不滿原告這樣片面分手,首先即持設定抵押權時所簽立之本票向 鈞院聲請核 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三九五號支付命令,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旋經 鈞院以八 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四九二號判決予以駁回,被告不服,再次向 鈞院聲請裁定拍 賣上述抵押物,則被告主張原告曾向其借用貳佰萬元等語,既屬子虛烏有,為原 告否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又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是以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自應 由貸與人即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無借貸之事實, 自得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塗銷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 。次查本件被告雖設籍高雄市,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 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而本件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係位於嘉義市,故 鈞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為此 提起本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就原告所有位於嘉義市 ○○路六十七號十八樓之三房屋一間及其坐落嘉義市○○○段二小段一一二地號 面積四一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二基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以八十五年嘉地字第七六一一號登記之八十五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暨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間與原告認識並同居,原告即陸續向 伊借款,經雙方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會帳,因原告已借到一百多萬元,並擬續 借,乃開立二二九五0四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及另紙二二九五0二號面 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嗣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四日結算,原告實借一百多萬元 ,雙方情商,被告同意減免,由原告清償九十萬元即可,原告乃當場書立明細表 乙紙,親自簽名後交付被告收執。嗣雙方合意由原告設定八十五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與伊,兩造遂共同委託代書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八 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登記完畢。原告既有借貸之事實,且同意設定抵押權與伊,自 不得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確有共同委託代書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共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登記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憑。 四、原告雖否認曾向被告借款,惟被告提出有原告簽名,日期填記為三月廿四日之明 細表乙紙,其上載明「鐵窗六0000,電燈六五000,油漆二0000(票 )引福一八000,唐三彩六三00,第一家一00000,車二五0000, 裝潢一七000,現金二一0000,罰則一五三七00,合計九00000」 等字樣,被告並陳述:該明細表係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四日結算後,原告當場 書寫,親筆簽名後再交付被告。其上之記載是原告向被告借錢之用途明細,例如 「引福」是木雕製品,上有蝙蝠之圖像;「第一家」是建設公司推出預售屋的案 名,十萬元是付定金之款項;「車」是還汽車貸款的錢;「現金」是指借現金二 十一萬元;「油漆」是付買屋刷油漆之款,由被告開票支付;「罰則」一部分是 原告提前還汽車貸款被罰之違約金,一部分是頊碎之費用等語。原告則堅稱略以 :「該明細表並不是我與被告會算後所寫,其上之記載是我個人規劃理財之用」 ,「『鐵窗』是房子買後要加裝,『電燈』是有樣本估價的錢,『油漆二萬元』 店家說可以拿票給他,『引福』是木雕製品,『唐三彩』是瓷器也是估的,『第 一家』是我向建設公司買藝術第一家預售屋的簽約金,『車』是我預計要買車子 的錢,『裝潢』是一些小東西的裝潢,『現金』是我要預備買家俱、床組等,『 罰則』是我拿勞力士手錶典當後,要贖回的錢。」「我寫明細表時,該表所載的 款項還沒支付,當時還在規劃階段。」「我並沒將該明細表交付被告,該明細表 是我自己寫在規劃理財用記事簿內的一張,我的記事本放在家裏後來被偷」等情 ,經查: ㈠被告陳稱:八十五年三月廿四日兩造結算時,原告當場從一本記事簿上撕下一 張空白的紙,結算後在紙上寫該明細表簽名持交被告等語。原告先否認明細表 之真正(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嗣雖承認明細表為原告所 簽立,但稱並未交付被告,雙方亦未結算,明細表是被告自行從原告理財用記 事本上撕下一張(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 述);本院乃諭知原告下次開庭時應提出該記事本(指其餘未被撕下之記事本 )到庭供審酌(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又改稱:「該 記事本我記載作為規劃理財用,後來整本都(失竊)不見了(即非僅被撕下一 張),現在還找不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明 細表之來源前後之陳述,顯有重大歧異。按無論該記事本原先是否作為原告規 劃理財用,依一般交易習慣,原告既在其中一張載明各種科目明細,親筆簽名 並押日期,應有作為債權憑證持交被告收執之意。良以如單純作為自己理財規 劃用,而不以之出示與人收執,衡情原告應無在其上簽名之必要。原告主張該 明細表係被告擅自從原告規劃理財用之記事本撕下之一張,或其整本記事簿失 竊,致其所書寫之明細表為被告所取得云云,均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該明細表上 有其親筆之簽名並押日期,況原告並不能證明有失竊記事本之事,亦未報案, 其所稱記事本失竊云云,並無根據。足見原告所述該明細表係被告擅自撕下或 其整本記事簿失竊,致其中一紙伊書寫之明細表為被告所執有,伊並未將該明 細表交付被告云云,並不可採。被告主張該明細表係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四 日結算,被告同意原告僅清償九十萬元後,原告乃當場書寫並簽名交被告收執 乙節較符實情,堪以採信。 ㈡次查,該明細表上有現金二一0000(元)之記載,被告陳稱因原告曾向其 借一筆二十一萬元之現金,乃由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會帳當日另開立一 紙二二九五0二號,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伊收執,並於明細表上為現 金二十一萬元之記載等詞,業經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告對於曾於八十五年三 月十六日開立該本票乙事並不爭執,雖主張:「是被告逼我寫的,他沒有借二 十一萬的錢給我」「因為我疏遠被告,被告說怕我與他分手,他要保障,他恐 嚇我說他拍了我的裸照,而且要對我母親不利,要我開票,他是警察出身,黑 白道都認識,說我跑不掉」「....被告按表抄課要我寫」云云。經本院諭 知原告說明按表抄課之意,原告答以:「我的筆記本不見後,被告就要我寫二 十一萬元的本票,所以我懷疑他是按表(指上開明細表)抄課。」(以上均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查上開二十一萬元本票係八十五 年三月十六日開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明細表既係八十五年三月廿四日 始書就,已如前述,則被告如何能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四日前之八十五年三月十 六日即取得該明細表並逼迫原告「按表抄課」(開立該本票)﹖原告雖答覆: 「(問:明細表不是八十五年三月廿四日以後才丟的﹖)答:(明細表)應該 是之前(八十五年三月廿四日前)丟的」等語。但原告既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四 日始書就明細表,該明細表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四日前即已丟掉(縱如 原告所稱整本記事簿失竊,致其中一張明細表為被告取得,結論亦無不同), 原告此項陳詞顯有破綻。經本院再詢以:「你為何會(在明細表上)提前寫( 指在三月廿四日以前之日期寫)三月廿四日(之日期),然後(在三月廿四日 前)丟掉(失竊)﹖原告又改稱:「我無法確定記事本何時丟掉,我忘了」( 見同日筆錄)原告之說詞一再改變,且前後互相矛盾,復與經驗法則有違,其 所主張本票係被告強迫原告按上開明細表之內容簽發乙節,尚屬無據。 ㈢再查,原告陳述伊寫該明細表時,表上之金額尚未支付,當時僅在規劃階段而 已等詞(見同日筆錄)。按該明細表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廿四日,已如 前述。經被告質問明細表上之科目係何時施做,原告答以:「我二月十六日買 房子,大約是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做的,每做完一樣就付錢,應該 是二月底前就付款完畢」等語(見同日筆錄),此項答覆與原告先前所稱伊寫 明細表時(指八十五年三月廿四日),表上之金額並未支付,當時僅在規劃階 段(見同日筆錄)云云大相逕庭;對此原告解釋:「...明細表的內容及日 期是不同的時間寫的,內容是二月寫的,日期及簽名是三月廿四日再押的所以 不一樣」(以上均見同日筆錄)。但查,苟如原告所言伊於二月間已寫好明細 表之內容,為何會拖延到三月廿四日始在明細表上押日期並簽名﹖何況原告先 前已陳述記事簿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四日前即已失竊,則原告又何從於三月廿 四日當日在記事簿上之明細表上押日期並簽名﹖凡此原告均未能提供合理之解 釋。原告先後之陳述既互有牴觸,且與常理有違,自無可採。 ㈣又查,上開明細表上有「車款」二十五萬元之記載,被告主張係伊幫原告還B MW汽車貸款之錢(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則陳稱:「該二十五萬元是伊賣掉BMW車後想要買另一部車子的錢」(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筆錄)「這是我預備要買車的費用,當時我寫這筆金額 時還沒有把錢付出去」「二十五萬元是我預計要買車的,不是還(BMW)之 汽車貸款的錢,不過後來沒有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查,原告前已陳述明細表上之科目應該在八十五 年二月底即已付款完畢(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二十 五萬元之車款應係指八十五年二月底前即已付出之車款,且原告賣掉BMW以 後既未另買一部車子,為原告所自認,是以該二十五萬元當非屬買另一部車子 之車款,而係前所購買之BMW車款。參以原告亦自承購買BMW之汽車係中 古車,曾向訴外人永新汽車商行貸款等情,從而被告主張該明細表所載之二十 五萬車款係伊借給原告償還BMW汽車貸款乙節,尚屬有據。原告所稱明細表 所載二十五萬元車款係要買另一部車子之款項之說詞,與先前之陳述互有齟齬 ,並不可採。 ㈤末查,上開明細表有「罰則」一五三七00元之記載,被告陳述略以:當時原 告賃居在外,被告向原告建議不如賣掉車子(BMW),買房子。車子貸款提 前清償,銀行就要罰違約金,所以該十五萬三千七百元是原告向被告借貸用以 支付提前清償汽車貸款致被罰之違約金及一些項目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堅不承認曾向被告借錢償還汽車貸款提前清 償被罰之違約金乙事,並謂該「罰則」十五萬三千七百元是伊曾向當舖回贖手 錶之款項,並提出會計當舖之名片乙紙為證。惟查原告並不否認曾因汽車貸款 提前清償,被罰違約金約二萬五至四萬元不等(詳細金額不記得),且原告主 張曾向當舖回贖手錶支付十五萬三千七百元乙節並不能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 ,況如原告向當舖回贖手錶而支付款項,此為被告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之合 法行為(參見當舖業法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其所支付之款項與社會通念所 認為「罰則」顯有很大的差距,何以原告會在明細表之科目內記載「罰則」一 詞致引發爭議﹖對此原告雖辯稱:「那是我自己在筆記本上的記載,我自己看 得懂就好,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要知道這筆錢做何用途就好」云云(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仍不能自圓其說。兩相對照,被告 主張所謂「罰則」係指原告向被告借錢以支付因提前清償汽車貨款,被罰之違 約金及其他項目之開支乙事,與社會通念所認為之「罰則」較為相當(且兩造 並不爭執原告曾因提前清償汽車貸款而被罰違約金之情,已如前述)從而兩造 此部分之爭執,仍以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證據所示,原告確有因借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開立二十一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此二十一萬元之款項與同年月廿四日原告簽名交付被告之明 細表內記載「現金」二十一萬元之額度相脗合。而明細表中「車」二十五萬元及 「罰則」十五萬三千七百元之支出,又以被告主張係原告為支付BMW汽車之貸 款及因提前清償貸款被罰之違約金,向其所借之款項等語,較符實情。且該明細 表確係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四日結算後,認原告應償還之借款共九十萬元,原 告乃親自開立後簽名交被告收執,作為債權憑證,並非原告所主張係自己規劃理 財用之記事本遭竊,致該記事本內之明細表為被告取得之情,均已如前述。再參 以兩造又曾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共同委託代書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非 最高額抵押)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登記完 畢,其時間係緊接在兩造辦理結算之八十五年三月廿四日之後,且正值兩造要分 手之時間(兩造分手之時間約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凡此種種,均可合理認定本件原告確曾向被告 借款多筆,值兩造擬分手,被告要求會帳,經結算後,被告同意由原告清償九十 萬元,並立明細表為證。且因原告無力還款,雙方始合意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八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作為擔保。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設定八十五萬元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塗銷上 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袁再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