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分公司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聶小強即新象企業社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 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因借款一部份有基金保證故又細 分為二筆,一筆十六萬元、一筆六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 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詎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 已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二紙、放款利率明細查詢一紙及繳納明細查詢單 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聶小強即新象企業社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 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因借款一部份有基金保證 故又細分為二筆,一筆十六萬元、一筆六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一九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詎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 ,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利率明細查詢一 紙及繳納明細查詢單二紙為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中所載之借款金額 、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連 帶債務之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 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丙○○自應與 主債務人即被告聶小強就系爭借款同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壹 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