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原 告 捷士登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高秀卿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被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清算 住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路九號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直 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提出拾貳萬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預先提供參拾伍萬元擔保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名稱原為「萊大大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明隆,於民國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變更為「捷士登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改 為高秀卿。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承攬金門 塔山電廠擴建計劃(第五至八號機發電工程)M2標八000KL重油貯槽及 其相關電路消防系統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包給原告。工程完工 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卻以台電公司驗收被告工程逾期十八日, 應扣繳違約金九十萬元為由,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但依契約第二十條逾期罰 款約定,雙方已刪除「致甲方被顧主罰款時,其全部罰款金額由乙方負責賠償 」約款,故被告不應將台電公司已扣繳九十萬元違約金,轉嫁由原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的陳述: 本件工程雖依契約第六條約定:「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或可歸責於甲方(被 告)之原因,經甲方同意延遲開工或停工者,不計工期」,但是,本件工程為 戶外高架(高度超過兩公尺以上)工程,其施工方法是以電焊先點黏油槽外鋼 板暫時固定後,再予封合,遇到強風或下雨,即無法施工,故工程發生人力不 可抗拒情形時,即使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亦應不計工期。況且,被告曾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停水、海運及風力強大等人力不 可抗拒因素,向台電公司申請工程延期,雖然台電公司未准許延期,但被告既 向台電申請,應視為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有不可抗力事由,而可不計工期。 而是否屬於不可抗力事由,應以工程在何種情形下超出勞動安全規定,以及在 如何情形下繼續施工會導致危險,而依各種實際情況綜合判斷。原告在戶外施 工,若平均風速超出每秒六‧三公尺以上強風,即無法施工,故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至十六日、十八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十一月 八日等十一天,原告均因當時所測得平均風高於每秒六‧三公尺,而無法施工 ,故不應計入工期。 另外,依施工說明書第十一條記載;本件工程油槽所需鋼板,是由被告負責提 供。鋼板是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至金門,原訂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到達金門,因 海向不佳及金門軍方清港,導致材料無法進場供原告施工,屬於原告無法掌控 的不可抗力事由,自同年九月十一日至十五日共五天,亦不應計入工期。而同 年九月九日、十日停水,原告噴砂設備無法冷卻,並非原告所能控制及預料, 應屬不可抗力,自應不計工期。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三十日、八月一日、五日 、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等七天下雨,因戶外高空電銲作業,雨天容易觸電,而 且雨後地面潮溼,支撐架上水痕不易變乾,故應扣除工期。 綜上所述,原告列舉各項不可抗力事由,合計二十五天,均不應算入工期,原 告並未逾期違約,因此,被告不得扣減原告違約金九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九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五、提出經濟部函、採購合約、工程延期聲請書、附表及工程日報表各一份(均影 本),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范邦模、林秋明、曾國達、呂明隆,另請求 調閱中央氣象局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金門地區晴 雨表、每日平均風速表及颱風警報警戒區域。 貳、被告抗辯: 一、雙方約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前完工,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九日,期 間免計工期五天,逾期十八天完工,依契約第六條約定「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 故或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經甲方同意延遲開工或停工者,不計工期」,原告 如主張停計工期,應事先向被告申請停工,並經被告同意,才能不計工期,但 原告在施工期間,並未向被告申請停計工期,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雖然被告曾向台電公司申請展延工期,這是因為被告要減少自己被台電公司扣 罰違約金,不代表被告同意原告展延工期,原告從頭至尾未向被告提出停計工 期的申請,依契約約定,在完工後,原告不得再申請停計工期或展延工期。 本件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約定(逾期罰款),雖將「致甲方被顧主罰款時,其全 部罰款金額由乙方負責賠償刪除」,但契約另以「每逾一天乙方(原告)應付 賠甲方新台幣伍萬元正之損失,並由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作為違約金賠償 標準,原告逾期完工十八天,每天五萬元,應扣工程款九十萬元。 三、原告主張每日平均風速達每秒六.三公尺,即屬不可抗力一事,並無依據。原 告本來在起訴狀只主張免計五天工期,但在查看中央氣象局金門每日平均風速 表後,原告發現另外有六天,每日平均風速也達每秒六.三公尺時,因此,原 告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又追加主張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六 日、十八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十一月八日等六天也要免計工期。如果每 日風速達每秒六.三公尺就屬不可抗力而無法施工,為何原告還要等到中央氣 象局風速表後,才知道無法施工?如果十一天都是因風速過大而無法施工,原 告應會極力向被告爭取停工,不會在看到中央氣象局風速表後,才突然發覺這 六天應和前述五天一樣無法施工。 另外,原告主張因船期遲延及停水等天數應免計工期,亦與契約條款不合,況 且,原告在完工前,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依約不得再免計工期。至於下雨就 應免計工期,亦無根據。添 四、原告請求免計工期二十五天,而不應扣除違約款九十萬元,並無理由,而請求 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提出台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承攬契約、採購合約各一份(均為影本) ,作為證明。添 參、本院判斷: 一、對於工程契約所定完工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及原告遲延十八天完 工,被告扣款九十萬元違約金等事實,雙方均未爭執,可以採信。 雙方對於所謂的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施工,例如下雨、平均每日風速、輪船無 法進港等,均有不同認定。但是,本件先決爭議在於;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 是否為強制約定或注意約定,亦即不可抗力事由是否一定必須經被告同意才不 計工期,或者本條約定只是強調不可抗力不能施工,自應不計工期,而不必被 告同意?因停水及風力強大等原因而共停工七天,被告現場工地負責人在台電 公司工程日報表簽名,是否代表被告同意原告不計工期?本院以下分別論述說 明。 二、本件工程是被告向台電公司承包後,再部分轉包給原告,而被告與台電公司所 簽工程期限為二四0工作天,但被告與原告約定完工日期則是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以前完工,有該二份工程契約附卷證明。 根據雙方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或可歸責於甲方(被 告)之原因,經甲方同意延遲開工或停工者,不計工期」,以被告與台電公司 所簽完工期限,未約定日期來看,被告卻與原告明白約定完工日期,可見被告 是在台電公司完工期限壓力下,才會要求原告在一定期日完工,所以,本條約 定所稱不可抗力事由,須經被告同意才不計工期,即是被告考量完工期限壓力 下,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事由,也必須經過被告同意,才能不計工期,故本條約 定屬於強制約定。而且,本條約定並無不清楚之處,自不必再費心去探求契約 真意。因此,即使工程發生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施工,原告亦不得自行停工, 仍須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同意後,才能不計工期。 由於原告承認在施工期間未向被告以文字或口頭,以不可抗力事由申請停工, 故原告主張不可抗力事由所導致工程停工,即使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也應不計 工期,不能被本院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台電公司申請免計工期,表示 被告默示同意原告也可免計工期,因被告是以自己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並未 代表原告申請,不能視為被告同意原告免計工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成立 。 三、雖然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因不可抗力事由停工而不計工期,但是,根據原告提出 台電公司工程日報表,八十九年十九月九日、十日,因本件工程停水,噴砂、 噴漆設備無法使用而停工二天;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二十九日 、三十日,則因工地風力強大而停工五天。而證人范邦模(被告工地負責人) 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本院作證時,承認有在台電公司工程日報表上簽名確認, 證人既是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於工地現場一切施工狀況,有權代表被告, 證人在台電公司工程日報表簽名,即表示同意原告停工,依上述契約第六條約 定,被告同意停工,原告停工七天,自應不計入工期。 被告以原告逾期十八天,每天扣違約金五萬元,而自動扣款九十萬元,其中有 七天經過被告同意而停工,不能算入原告逾期日數內,七天違約扣款,共計三 十五萬元,被告不能自動扣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在三十五萬元範 圍內,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遲延利 息,因原告逾期完工十一天,被告依約扣款,每天違約金五萬元,共計五十五 萬元,符合契約約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合契約約定,應該駁回;原告因 不可抗力事由,經被告同意停工七天,自應不計工期,故原告請求在三十五萬 元範圍內,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雙方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 ,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肆、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分別向法院聲請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 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因此,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 錄法條),於是,本院宣告;在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對本件判決第一項可以 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可以預先提供擔保,而免除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 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 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