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 告 金大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元,以及從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在原告以貳拾參萬伍仟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 向原告訂購「豪華型單把手塑膠凡而一批」共計 四一二箱,貨款共七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被告只在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支 付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外,尚欠原告七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出貨明細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 (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出貨明細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各一份附卷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所以原告的主 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根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 額、遲延利息,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肆、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假執行宣告。原告勝訴,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三九0條第二項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宣告;本件判決在原告以二十三 萬五千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麗 雅~F0~ ~T40~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