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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
申○○
被告
宇○○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天○○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告
乙○○ 住
被告
丙○○ 住
被告
戌○○ 住
被告
辰○○ 住
被告
丑○○ 住
被告
己○○ 住
被告
地○○ 住
被告
壬○○ 住
被告
未○○ 住
被告
寅○○ 住
被告
卯○○ 住
右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俊才
張志杰   住
被   告 巳○○   住
亥○○   住
簡丁○○
戊○○○  住
酉○○   住
癸 ○   住
午○○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宇○○、簡丁○○、戊○○○、酉○○、癸○、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酉○○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簡丁○○、戊○○○、午○○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簡丁○○、戊○○○、酉○○、癸○、午○○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宇○○為被告,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追加被告甲○○、子○○、戌○○、丙○○、乙○○、辰○○、丑○○、己○○、地○○、壬○○、未○○、寅○○、卯○○、簡丁○○、巳○○、戊○○○、酉○○、癸○、午○○、亥○○為被告,追加之訴與本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妨害名譽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另被告宇○○、甲○○、簡丁○○、戊○○○、酉○○、寅○○、卯○○、亥○○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係嘉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品公司),之副總經理,嘉品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建築房屋逾越建築設計圖示之建築線等違法情事,受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之調查。原告為此曾作證,被告宇○○懷恨在心,竟與其餘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製成「陳情書」(由被告宇○○撰寫,其餘被告連署),指述「申○○先生(即原告)居心叵測..,唆使當地陳姓農戶指稱現有住戶地下室車庫與原先建築設計內容不符,請鈞府(即嘉義市政府)封閉」、「申○○先生不應為圖一己之私,為達私慾不顧現有住戶居住安危再度挾怨報復..,再度心懷不軌誣控濫告企圖達成勒索目的,並公然叫囂要讓所有住戶之現有房屋無法居住」、「以申○○先生身為為人師表..,竟做出卑劣小人惡毒手段,令人所不齒人神共憤,使杏壇蒙羞,如以『角欲界流氓、敗類』形容實不為過」等不實事項散發予教育部、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嘉義市政府政風室、嘉義市政府環保局、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等單位,致原告名譽名譽受到貶抑,遭學校另眼相看。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簡丁○○、戊○○○、酉○○、癸○、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宇○○、甲○○、子○○、乙○○、丙○○、戌○○、辰○○、丑○○、己○○、地○○、壬○○、未○○、寅○○、卯○○、巳○○、亥○○則均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之理由分別為如下:

(一)被告宇○○辯稱陳情書非其所撰寫,其上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係其妻代簽,其之後方知。

(二)被告巳○○固自認在系爭陳情書上簽名,然辯稱其係因市政府將派人拆除地下室,為向市政府陳情使在系爭陳情書上簽名,其時並不知該陳情書副本將寄至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教育部政風處等單位。且本件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三)被告子○○、甲○○、乙○○、丙○○、戌○○、辰○○、丑○○、己○○、地○○、壬○○、未○○、寅○○、亥○○、卯○○固不否認在系爭陳情書上簽名,然均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至原告追加被告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三、被告宇○○、簡丁○○、戊○○○、酉○○、癸○、午○○部分: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陳情書係由被告宇○○撰寫完竣後,交由嘉義市下埤里頂埤一至二十七號之住戶簽名之事實,業據訴外人簡丁○○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一○號案件中證稱:「是宇○○寫好內容給我看完才簽的」等語(見該卷第四○頁)屬實,足見系爭陳情書係由被告宇○○所撰寫,是被告宇○○辯稱其為撰寫系爭陳情書,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系爭陳情書上由被告巳○○、簡丁○○、戊○○○、酉○○、癸○、午○○簽名連署等情,亦為該等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宇○○、巳○○、簡丁○○、戊○○○、酉○○、癸○、午○○製作系爭陳情書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本件原告自陳其任教於嘉義大學附設小學教師,且常於公務機關任講座,年薪約一百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將系爭陳情書寄至嘉義市公所等行政機關,使該陳情書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而陳情書內容本身即含有貶抑他人名譽之意,客觀上足使原告被指為為圖己利、利用不實手段達其目的之人,必將減損原告於校內或校外之學術清流聲譽。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判決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處分,自屬有據。

(二)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狀,即原告為嘉義大學附設小學教師、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汽車一輛。被告宇○○則係嘉品公司之副總經理,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一輛;簡丁○○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戊○○○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汽車一輛;酉○○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一輛;癸○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一輛;午○○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一輛等情,以及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情節,與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六百萬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巳○○、子○○、甲○○、乙○○、丙○○、戌○○、辰○○、丑○○、己○○、地○○、壬○○、未○○、寅○○、亥○○、卯○○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巳○○、子○○、甲○○、乙○○、丙○○、戌○○、辰○○、丑○○、己○○、地○○、壬○○、未○○、寅○○、亥○○、卯○○之妨害名譽行為,係於八十九年年十月二十日連署於系爭陳情書,向嘉義市政府等機關陳情,是被告侵權行為應於當時成立,而原告自悉系爭陳情書內容之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等情,已據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一○號提起告訴時自承明確(見該卷第二頁背面),堪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明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自當日起算時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經過二年,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始對被告巳○○、子○○、甲○○、乙○○、丙○○、戌○○、辰○○、丑○○、己○○、地○○、壬○○、未○○、寅○○、亥○○、卯○○為本件請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巳○○、子○○、甲○○、乙○○、丙○○、戌○○、辰○○、丑○○、己○○、地○○、壬○○、未○○、寅○○、亥○○、卯○○援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消滅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巳○○、子○○、甲○○、乙○○、丙○○、戌○○、辰○○、丑○○、己○○、地○○、壬○○、未○○、寅○○、亥○○、卯○○連帶賠償原告六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簡丁○○、戊○○○、酉○○、癸○、午○○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宇○○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起;被告癸○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酉○○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簡丁○○、戊○○○、午○○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原告訴請判決被告巳○○、子○○、甲○○、乙○○、丙○○、戌○○、辰○○、丑○○、己○○、地○○、壬○○、未○○、寅○○、亥○○、卯○○連帶賠償原告六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為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 育 彰

~B書記官 馮 澤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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